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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与被告胡**(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胡**(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胡**(曾**)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洋诉称,2015年9月被告通过原告朋友杨*与原告相识,由于被告当时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急需用钱就提出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当时原告也有所顾虑害怕被告无法偿还,被告就提出愿意以其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南巷1号科技数码大厦23层4室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做抵押以示诚意,并答应给付利息4000元,三个月左右就会还款。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偿还借款利息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曾**)辩称,原告汪*不是适格原告,借款是借杨*的。这起诉讼是杨*策划的虚假诉讼,被告也从未去过原告住处与原告并不相识。原告出示的借条没有写债权人姓名,实际是借杨*的,欠款是杨*在被告的住处给付的,房产证也是被告交给杨*的,所以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持被告胡**(曾**)出具的2015年9月25日、2015年9月26日二份借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胡**(曾**)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偿还借款利息4000元。同时向本院出具被告胡**(曾**)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南巷1号科技数码大厦23层4室房产证原件用于证明被告胡**(曾**)借款及用房产抵押的事实。审理中,原告汪*向本院出具上述证据时又向本庭提供了银行明细单,用于印证实际给被告胡**(曾**)借款的事实。被告胡**(曾**)对借条是与案外人杨*之间发生的真实性以及借款事实、抵押房产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效性提出异议。称与本案原告汪*之间没有借款、抵押关系。审理中,杨*出庭作证,证实上述借款系原告汪*出借并向本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胡**(曾**)存在经济往来。被告胡**(曾**)也向本庭提供与案外人杨*之间存在经济纠葛。庭审中,被告胡**(曾**)未向本庭提供原告汪*虚假诉讼及上述借款、抵押房产系与案外人杨*之间的借款关系的有效证据。

上述查明事实,有借条二份、房产证一份、银行明细单、新市区法院(2016)0104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曾**)出具的二份借条上没有署名被告胡**(曾**)向杨*还是向原告汪*借款。原告汪*持被告胡**(曾**)出具的借条原件及被告胡**(曾**)的房产证原件及银行取款明细单,用于证实给被告胡**(曾**)的借款280000元的事实,原告汪*的举证义务已履行完毕。关于被告胡**(曾**)辩称借条是出具给案外人杨*的而非出具给本案原告汪*的陈述,被告胡**(曾**)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举证不足,本院对被告胡**(曾**)的陈述不予采信。故原告汪*要求被告胡**(曾**)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案外人杨*与被告胡**(曾**)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杨*的证词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曾**)偿还原告汪*借款元280000元;

二、被告胡**(曾**)支付原告汪洋利息4000元。

上述被告胡**(曾**)应付原告汪*款项合计28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284000元,实际给付标的284000元,占诉讼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5560元(原告汪*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80元,由被告胡**(曾用名胡春花)负担;剩余诉讼费2780元,本院退还原告汪*。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汪*已预交),由被告胡**(曾用名胡春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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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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