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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中太建设**限公司、五家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太建设**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团)因与被上诉人龙**、五家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事实、证据,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上诉人中**团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龙**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卓越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4日,卓**公司与中**团签订《施工合同》,卓**公司将其开发的五家渠恒大金碧天下17#-20#高屋、67#-134#别墅和运动中心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发包给中**团承建,中**团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施工、包风险、包安全、包税费、包验收合格的方式承包。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11月12日间,龙**陆续给中**团承建的上述工地供应国产黄木纹砂岩。2013年11月15日,中**团项目部工作人员许*在龙**的发货清单进行签字确认,货款总计1170708元。2014年1月22日,中**团给卓**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公司中**团委托卓**公司直接从中**团承建的卓**公司B区首期别墅区工程款中扣除1170708元支付给龙**。”委托书中还载明了龙**的银行账号,中**团项目负责人邱**在委托书上签字,并加盖中**团公章。现龙**向中**团和卓**公司索款无果,引起本案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龙**提供的发货清单、委托书,卓**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以及三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许*、邱**为中**团工作人员,龙**将货物供应至中**团的工地上,许*在龙**发货清单上签字的行为,依法应由中**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经邱**签字盖章后给卓**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内容,足以认定龙**与中**团间存在国产黄木纹砂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团欠龙**货款1170708元的事实。中**团未及时向龙**支付货款,龙**有权要求中**团承担继续给付货款1170708元,并支付利息131997.3元[中**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6.15%,1170708元×(6.15%÷12个月)×22个月],龙**主张利息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龙**与中**团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卓**公司与中**团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龙**要求卓**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虽中**团出具委托书,让卓**公司从中**团工程款中扣除材料款支付给龙**,但这并不改变中**团为实际债务承担者的地位,故中**团认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卓**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理由,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太建设**限公司欠龙**货款1170708元、利息131997.3元,合计130270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五家渠**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付款责任;三、驳回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65元(己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57.6元,合计8722.6元(龙**己预交),由龙**负担427.6元,中太建设**限公司负担829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太集团不服提起上诉称,中**团与龙**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由中**团承担民事责任无理。龙**在原审时未提供与中**团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能确定其与卓越房产公司还是与中**团存在合同关系,因龙**提供的发货清单上注明由卓越房产公司收货,并由该公司的人员于2013年7月签收,然后交由中**团签收,由此可以确认龙**供的货是卓越房产公司购买,与中**团无关。关于货物的签收,卓越房产公司与中**团曾有约定,只能由材料员宋*签收,其他人员无权签收,而龙**提供的货单上签字的并不是宋*,而是项目部的其他人员,故应是无效的。关于龙**所供货物数量问题。龙**所供材料全部仅2000多平方米,而非龙**所说5000多平方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卓越房产公司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其洪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卓**公司辩称,卓**公司与中**团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中**团包工包料进行施工。龙其洪主张的买卖合同纠纷,买受人是中**团。卓**公司不是该买卖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龙**与中**团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如存在中**团拖欠的货款金额是多少。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龙**向中**团承建的五家渠恒大金碧天下工程工地运送黄木纹砂岩,中**团项目部工作人员收取货物,并由其员工许*在龙**出具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许*签收货物的行为属职务行为,龙**与中**团之间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团上诉称龙**与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与卓越房产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许*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上诉理由张**不予采信。二、关于中**团拖欠货款金额问题。根据中**团项目部工作人员许*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可证中**团已收到龙**运送的黄木纹砂岩价值1170708元,依法应由中**团承担清偿货款及延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中**团给付***货款1170708元、利息131997.3元,并无不当。综上,中**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524元,邮寄费246.4元,合计16770.4元,由上**泰集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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