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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与谢**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吉**·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2015)焉垦民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吉**·麦**及其委托代理人赛提瓦力·哈**、翻译人员节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0月,吉**·麦**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4月,其通过中间人斯**·毛**从谢**处购买了125盘番茄苗,每盘9.5元。番茄苗移栽到7亩耕地后,发现苗不长并有陆续死亡现象。经焉耆**繁育场委托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番茄苗生长缓慢、死亡的原因是在育苗过程中沤根及感染茎基腐病造成,由此给吉**·麦**造成经济损失5726元。经与谢**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谢**赔偿经济损失5726元及鉴定费49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谢**答辩称:谢**是与斯**·毛拉西签订的《老龙口养水站育苗合同》,谢**的番茄苗卖给了斯**·毛拉西,与吉**·麦**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吉**·麦**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吉**·麦**等二十名农户口头委托斯**·毛**以其名义与谢**签订了一份《老龙口养水站育苗合同》。合同约定:斯**·毛**提供番茄种子,谢**以每盘9.5元的价格培育番茄苗7000盘,苗款在2015年10月付清,2015年4月10号-15号前由谢**通知拉苗,拉苗时支付苗盘押金每个1元,归还苗盘时由谢**退还苗盘款,农户按每亩100元预交订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吉**·麦**按约定支付了每亩100元的订金共计700元。吉**·麦**接到拉苗通知后,从谢**处拉番茄苗125盘,并支付了苗盘款125元,还盘时谢**将125元退还给了吉**·麦**。吉**·麦**将125盘番茄苗移栽到7亩耕地后,出现了苗生长缓慢和死亡的现象,遂联系其所在单位焉耆**繁育场的领导和谢**进行协商解决。该场于2015年5月13日委托新疆**鉴定中心对二十户农民购买的番茄苗生长缓慢和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0541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吉**·麦**等二十户农民购买谢**培育的工业番茄苗移栽大田后缓苗慢及死亡原因是番茄苗在育苗过程中沤根及感染茎基腐病造成的。2015年8月5日,焉耆**繁育场再次委托该所对减产损失进行补充鉴定。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0877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吉**·麦**等二十户农民购买的工业番茄苗移栽后生长缓慢、死亡造成吉**·麦**种植的7亩番茄减产损失为5726元。吉**·麦**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490元。谢**对吉**·麦**的损失未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老龙口养水站育苗合同》、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0541号和08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本案中,吉**·麦**口头委托斯**·毛**与谢**签订育苗合同,吉**·麦**系委托人、斯**·毛**系受托人、谢**系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因谢**提供的番茄苗有质量问题,受托人斯**·毛**向委托人吉**·麦**披露第三人谢**后,委托人吉**·麦**即可向第三人谢**主张赔偿责任。谢**未能向吉**·麦**提供质量合格的番茄苗,对吉**·麦**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焉耆**繁育场代表吉**·麦**等二十名农户委托司法机构进行鉴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谢**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鉴定意见,故原审法院对两份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吉**·麦**要求谢**赔偿经济损失5726元的主张,因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490元,因双方的纠纷是由于谢**培育的番茄苗有质量问题而引发,启动鉴定程序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确定双方责任大小,故该鉴定费应由谢**承担。对谢**提出其与吉**·麦**没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反驳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吉**·麦**经济损失5726元及鉴定费490元,两项合计62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谢**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谢*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的买卖关系是上诉人与斯**·毛拉西之间发生,被上诉人吉**·麦**在原审中以原告的身份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中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违反法律规定;3、原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与斯**·毛拉西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且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其种植的番茄苗是从上诉人处购买;4、被上诉人作为拉苗人,在拉苗出棚时未履行检验义务,发现问题未及时通知上诉人,且将苗种植后未采取有效措施,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及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吉**·麦**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在《老龙口养水站育苗合同》签订过程中,农户们委托斯**·毛拉西将订金39000元(100元/亩)转交给上诉人,斯**·毛拉西向上诉人提供《查汗其克大棚番茄苗人员名单》一份。被上诉人携带本人身份证件到上诉人大棚拉苗时,双方共同查验盘数,被上诉人在名单上签名、按手印,上诉人在名单上身份证号一栏注明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在斯**·毛拉西告知上诉人番茄苗移栽到地里出现问题后,上诉人到农户地里进行了查看。

以上事实,有《查**大棚番茄苗人员名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斯地克.毛拉西之间分别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原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3、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及承担本案鉴定费,如应赔偿,数额是多少。围绕以上内容,分析如下:

一、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斯地克.毛拉西之间分别存在何种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系委托人,斯**·毛*西系受托人,上诉人系第三人。在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斯**·毛*西向被上诉人披露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可向上诉人主张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以原告的身份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斯**·毛*西受定作人即被上诉人的委托与上诉人签订《老龙口养水站育苗合同》,提供了番茄种子及《查汗其克大棚番茄苗人员名单》,并按照100元/亩的价格交纳了订金,由作为承揽人的上诉人培育番茄苗。被上诉人在拉苗出棚时,在《查汗其克大棚番茄苗人员名单》上签名。由于涉案合同是以培育番茄苗为目的的合同,本案纠纷系因培育的番茄苗存在质量问题而引发,因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委托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原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形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上诉人培育的番茄苗移栽后生长缓慢、死亡原因及损失价值的司法鉴定,系有鉴定资质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反驳两份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其申请不符合准许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准许其重新鉴定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及承担本案鉴定费,如应赔偿,数额是多少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拉苗出棚时未履行检验义务,苗出现问题后,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并采取有效措施。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将番茄苗移栽到地里出现问题后,去农户地里查看过,上诉人对该项上诉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能成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0541号和第08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上诉人培育的工业番茄苗移栽大田后缓苗慢及死亡原因是番茄苗在育苗过程中沤根及感染茎基腐病造成,番茄苗移栽后生长缓慢、死亡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为572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上诉人培育的番茄苗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作为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有权向上诉人主张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5726元及鉴定费490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文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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