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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梁**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二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梁**与被告王*新签订了一份《家庭农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昌吉市北沙窝的家庭农场租赁给原告使用,农场土地面积1000亩,租赁期限一年(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租赁费为每亩每年600元,共计600000元,原告另交租赁押金50000元,押金待合同期满后退还,另外在合同期限内,因该家庭农场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均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被告同时保证原告不承担其承包之前该农场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如果原、被告双方违约,给任何一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均由对方负责并承担相应的50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金600000元及押金50000元,被告将农场交付原告使用。合同届满后,原告将农场交还给被告,但被告未向原告返还押金。双方对押金是否全额退还发生争议,遂引起诉讼。原告梁**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土地押金5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给付承包期间机井维修费用15820元;三、被告向原告给付草场费用5000元;四、被告向原告给付违约金1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家庭农场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4年11月21日届满,且双方并未续约,该承包合同已经终止,现原告向被告返还了承包农场后,被告应当有义务在扣除合理损失后向原告返还押金,对于被告的损失,被告虽然辩称需要从押金中扣除代原告垫付的土地租赁金1614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与涉案农场之间存在关联性,另外双方在合同中亦没有明确约定土地租赁金的承担主体,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要维修好农场的房屋。”和“新*配电室,要建造房屋。”系违约行为,但并未向提起反诉,故对被告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土地押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给付承包期间机井维修费用15820元以及被告向原告给付草场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被认可,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给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终止后向原告返还押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亦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酌减,故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违约金予以酌减为1750元(50000元×6%÷12个月×7个月)。遂判决:“一、被告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返还土地承包押金50000元;二、被告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支付违约金1750元;三、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农场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一切税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故承包农场产生的土地租赁金16140元及水资源费2000元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应从5万元的押金中扣除;2、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各项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才未退还押金,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王**向本院提交林地承包合同1份,拟证实土地租赁金16140元的来源和依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梁**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梁**签订的《家庭农场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主张其缴纳的2014年土地租赁费16140元,因在《家庭农场承包合同》中并未明确具体约定土地租赁费由被上诉人梁**承担,上诉人与昌吉市北部荒漠管理站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系该费用的承担主体,而该约定不能直接约束被上诉人,故该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2014年水资源费2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系2015年6月15日的一张收据,无法反映系被上诉人在2014年使用上诉人的机井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家庭农场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合同已终止,上诉人至今未返还押金,已构成违约,其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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