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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勒**责任公司与鲁**、赵*承包经营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了原告库尔勒**责任公司与被告鲁**、赵*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库尔勒**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鲁*帼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由鲁*帼承包经营库尔勒**责任公司,期限为十年,承包期间由鲁*帼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双方发生矛盾,双方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了“解除合同清算协议”,双方约定自愿解除2010年5月19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约定鲁*帼应向原告支付承包费(打包价)40万元;如发生争议则双方应提交乌鲁木**尔勒分会申请仲裁等等。后鲁*帼仅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承包费后就再未履行此协议。2012年8月15日,乌鲁木**尔勒分会在受理了双方的仲裁申请后作出(2012)乌仲库裁字第11号裁决书,裁决:解除鲁*国与库尔勒**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解除合同清算协议”。2014年6月,鲁*帼再次向乌鲁木**尔勒分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退还其已付承包费10万元,并赔偿损失925708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乌仲库裁字第1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鲁*帼赔偿损失677099元,驳回鲁*帼要求原告退还10万元的申请请求。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鲁*帼基于承包合同义务应当对其经营期间的相关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鲁*帼在其承包经营期间与库**晚报社签订了广告合作协议,共计投放广告费用72.6万元,除已自行抵账的21.6万元外,其余均由原告为其垫付;因其资金周转困难,其在经营期间以原告名义在新疆**限公司处借款40万元也由原告为其代为偿还。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被告鲁*帼在其承包经营期间应当自负盈亏,除了应当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外,还应当自行承担其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及费用。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并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但均遭到被告百般抵赖,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及垫付的各项费用121万元,向被告返还成品酒2470件,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鲁**、赵*在答辩期间提出答辩意见及管辖异议,认为双方对争议解决的管辖已进行过约定,双方之间的争议应当由双方协议约定的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库**仲裁解决,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2年5月10日,原告库尔勒**责任公司与被告鲁*帼签订了“解除合同清算协议”,双方约定自愿解除2010年5月19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约定了解除合同后的义务,并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到乌鲁木**尔勒分会申请仲裁解决。2012年8月15日,双方因履行“解除合同清算协议”发生争议而依据协议约定向乌鲁木**尔勒分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乌仲库裁字第11号裁决书,裁决:解除鲁*国与库尔勒**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解除合同清算协议”;裁决原告向被告鲁*国支付694229.33元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在“解除合同清算协议”中关于争议管辖约定的仲裁条款仍然有效;而本案原告依据双方于2010年5月1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及垫付的各项费用121万元,要求被告返还成品酒2470件的请求,仍然属于双方解除承包经营合同产生的纠纷,依据双方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双方争议事项仍然应当由乌鲁木**尔勒分会管辖,本院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库尔勒**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6590元,全额退还原告库尔勒**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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