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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宁**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3年4月份,原告转让餐厅时,与被告商议将餐厅内的桌椅、餐具及其他若干设置共定价为12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后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转让费12000元未付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原告将其餐厅内的餐具、桌椅、冰柜、消毒柜等设施转让给被告,经双方商议,折价12000元。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有餐厅餐具转让费12000元(壹万贰仟元正),转让给宁**。还款日期:2013年12月30日。欠款人:宁**”。付款时间到期后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欠原告转让费1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了付款时间,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依据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支付欠款12000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160元,合计210元,由被告宁**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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