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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台县老奇台镇翔瑞珍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奇台**饮名店、王*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奇台县老奇台镇翔*珍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翔*合作社)与被告王*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翔*合作社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奇台**饮名店、王*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翔*合作社诉称:原告自2013年起一直向被告餐厅供货,截止2014年被告欠原告货款4万余元,由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货款43870元,并承担违约金4387元,合计4825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和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翔*合作社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产品供货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2013年10月3日至2015年10月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餐厅提供珍禽肉类,被告如延迟付款,按照迟延支付货款的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欠条三份、送货单两份,拟证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5070元,期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1200元,现实际欠款43870元的事实。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和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3日原告翔*合作社与被告奇台**饮名店签订了一份产品供货合同,原告为被告九鼎餐饮名店及虎子味道餐饮店提供家禽类产品,供货期限为2013年10月3日至2015年10月2日,约定结算方式为:分批滚结(本批结算上批款)。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为:一方迟延交货或迟延支付货款的,应每日按照迟延部分货款10%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期内,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被告王*和分别于2014年3月15日出具11184元的欠款结算单据、2014年4月14日出具14040元的欠款结算单据,2014年8月17日盖有被告奇台**饮名店印章的18547元欠款结算单据;2013年12月20日被告王*和签字的120元送货单,2014年4月29日案外人王**签字的1179元送货单。原告以上述理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九鼎餐饮名店系被告王*和个体经营,属于个体工商户;另虎子味道餐饮店由案外人王**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由其向本院提交的被告王*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据及盖有被告奇台**名店印章的欠款结算单据为证,因奇台**饮名店系个体工商经营性质,被告王*和系该店经营业主,故本案欠款应当由被告王*和承担。本院对由被告王*和签名及盖有奇台**名店印章的欠款结算单据及送货单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4月29日由案外人王**签字的1179元送货单,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系被告所欠,故本院对该笔欠款不予支持。本院认定的欠款分别为:2014年3月15日11184元的欠款结算单据、2014年4月14日14040元的欠款结算单据,2014年8月17日盖有被告奇台**名店印章的18547元欠款结算单据;2013年12月20日被告王*和签字的120元送货单,以上合计43891元,扣除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的1200元,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认定为42691元。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为未付货款的10%,故本院对违约金认定为42691元X10%=4269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奇台县老奇台镇翔瑞珍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货款42691元。

二、被告王*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奇台县老奇台镇翔瑞珍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违约金4269元。

三、驳回原告奇台县老奇台镇翔瑞珍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3元,邮寄费80元,合计583元,由被告王*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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