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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115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段**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月8日,我与梁**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梁**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滩北路49号天山花园西区3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转让给我,协议转让价600000元,协议约定房款付清后房屋所有权归我所有。当日,我向梁**支付了全部的房款,并入住该房屋。梁**一直未协助我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要求梁**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1月8日,梁**丈夫张**在原审法院起诉段**及梁**,要求确认段**与梁**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依法等待该案件审理结果,中止本案审理。原审法院对该案审理后作出(2015)新民三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认定段**与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后张**不服该判决依法上诉,(2015)新民三初字第89号案件经乌鲁**人民法院审理后,乌鲁**人民法院认为段**与梁**房屋买卖合同系梁**与段**因借贷关系即借款人梁**到期不能向段**还款而签订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第一款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作出了(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5)新民三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该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依法告知本案段**,其与梁**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段**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段**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段**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我与梁**因民间借贷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后因梁**无力还款。经与梁**协商,梁**自愿将名下所有的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滩北路49号天山花园西区3号楼1单元202室过户至我名下,必须再给梁**支付20万元现金。为此,2014年1月8日,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我将20万现金交给了梁**,梁**为我打了欠条。本案实际房款转让价共计70万元,这70万元包括梁**实际借款的50万元以及我为梁**支付的房款现金20万元。其中10万元,用于归还转让房屋的剩余按揭款8万多元。由于担心梁**不及时缴纳转让房屋剩余的按揭款,梁**同意用自己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沙区奇台路658号火车头商贸城A栋1层A248号的商铺抵押给我。虽然双方签订的是房屋转让合同,实际上是担保行为。如梁**及时缴纳转让房屋剩余的按揭款,则该商铺转让合同自动终止。同时梁**又主动与我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我是转让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即出租人,梁**是承租人,向我缴纳房屋金。后因我要求梁**与其办理转让房屋的过户手续,梁**以种种理由推脱,故于2014年9月将梁**起诉至新市区法院。以上事实,发生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之前,故本案不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梁**丈夫张**起诉我与梁**,要求确认我与梁**2014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经两级法院审理,认定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此,本案应当判决梁**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滩北路49号天山花园西区3号楼1单元202室过户至我名下。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1150号民事裁定,指令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梁**答辩称: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基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的合同,该合同是担保性质,经乌鲁**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定为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一审期间已经对段**进行释明,段**仍然坚持诉讼请求,因此对方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驳回段**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梁**与段**是因借贷关系即借款人梁**到期不能向贷款人段**还款而签订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原审法院向其释明后,段**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段**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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