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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刘**、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刘**、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2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祁**、谭*,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10月1日,被告刘**借我本金160300元,被告刘**立了一份借条,被告丁*为被告刘**借款行为提供全额担保。借条约定借款本金的利息及违约后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丁*于2015年10月31日为被告刘**向我偿还本金55833元。被告刘**没有按期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被告故意推托,至今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支付借款本金104467元、利息7835.02元、违约金8357.36元,以上各项共计120659.38元;由被告丁*对上述款项合计120659.3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2015年10月1日我确实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中载明我向原告借款160300元,由被告丁*对该借款160300元提供了担保,但出具借条之日前我共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270000元,后来向原告偿还了140000元,还剩130000元的借款本金未向原告偿还,在2015年10月1日我们和原告商量好把原来的借款算了30300元的利息,再加上我没有偿还的借款本金130000元,两项共计160300元,我向原告打了一张借条。打完借条以后被告丁*代我向原告偿还了55833元,借款本金实际还有74167元我未向原告偿还,30300元利息我不同意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也过高,要求法院酌减。

被告丁*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2015年10月1日之前被告刘**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70000元,后来被告刘**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9700元,还剩160300元借款本金未向原告偿还,2015年10月1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为家里事,现收到赵**以现金出借的人民币160300元(大写壹拾陆万零叁佰元),借款利息月利率1.5%。期限为叁个月。归还期按月付息,最后到期为本金加最后一个月利息,每月30日还当月利息,若借款方未能按期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月利率调整为2%。2015年12月30日到期日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不还,愿按借款本金的2%承担违约金。被告丁*为被告刘**的上述借款160300元提供了担保。出具借条后,被告丁*于2015年10月31日代被告刘**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5833元,至今被告刘**尚有借款本金104467元未向原告偿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辩称借条中的借款160300元中有30300元是原来借款的利息,但原告认为借条中的借款160300元全是本金,没有原来借款的利息,被告刘**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中也明确记载被告刘**向原告借现金160300元,故本院对被告刘**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刘**向原告的借款尚有104467元未偿还事实清楚有借条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10446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底期间的利息共计7835.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底期间共计4个月的违约金,《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且被告刘**也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酌减,故本院支持其违约金522.34元(104467×24%÷12×4个月-7835.02元)。由于被告丁*对被告刘**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故被告丁*对被告刘**应偿还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向原告赵**偿还借款104467元;

二、被告刘**向原告赵**支付利息7835.02元;

三、被告刘**向原告赵**支付违约金522.34元;

四、被告丁*对被告刘**应偿还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标的120659.38元,核定给付金额112824.36元,占争议标的的93.5%,案件受理费2713.1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56.6元,由原告负担6.5%即88.18元,被告刘**、丁*负担93.5%即1268.42元,退还原告1356.59元。

上述给付款项合计114092.78元,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给付完毕,被告丁*对被告刘**应偿还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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