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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被告候**、夏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候**、第三人夏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祁**、谭*,第三人夏军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兵团十二师104团(西山)雅和苑小区4号楼2单元902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08平方米,价值44万元,该协议生效后,原告认真履行购房协议约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就在该房交房后,第三人强行占有了该房屋,原告不能使用该房屋,第三人强行占有该房屋的行为是被告和第三人恶意串通,现原告诉至法院,判令候**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协即由原告使用兵团十二师104团(西山)雅和苑小区4号楼2单元902室的房屋,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夏*辩称,原告所述我方与被告恶意串通与事实不符,我方与被告之前关系不错,2010年12月被告单位集资建房,因被告没有钱购买房屋,所以找到我方借名集资,后来被告将单位集资房转让给我方,2010年12月8日,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我方向被告单位交了第一笔集资房141750元,同时支付被告佣金15000元,之后被告又以其他方式索要佣金30000元,共计1867502元,我方向被告单位缴纳的第一笔款141750元的收据已被被告收走,被告要到单位换取发票,2013年6月2日的收条是在被告家中补写给我的。2013年8月,房屋建好后我方找被告协商房屋事宜,被告告知房屋每平方米涨100元,单位职工不同意,推脱过些日子再说。2014年8月,因被告推诿敷衍,2014年10月,我方自行撬门进入搬进房屋,后原告出现,我方认为我们的房屋室经过被告夫妻双方认可后购买的,而原告只是经被告一人同意,所以我方不同意将房屋交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茶叶畜产公司签订《集资建房购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自愿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西山环卫南路98号雅和苑小区4号楼2单元902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05平方米,单价控制在2700元,总金额28.35万元,代公司确定资格后,按有关规定的计价方式计算总金额,多退少补。2010年12月10日前首付总房价50%即141750元,剩余50%的房屋于接到交款通知之日起7日付清。被告在入住前缴清燃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办证费、房价确认评估费、维修费、楼层差价、地下室差价等费用。

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将单位2010年集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位置兵团十二师(西山)雅和苑小区4号楼2单元902室,建筑面积108平方米,被告保证已如实陈述上述房屋权属状况和其他具体情况,保证该房屋没有设立担保、没有权属纠纷,保证该房屋不受他人合法追索。房款价格440000元,由原告分三期给付被告(协议签订之日起支付200000元,开发商第二次交款由原告交纳,交款日期由被告通知原告,并由被告协助原告交纳)。房屋建成交付使用支付50000元,剩余41750元待五年后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之日付清。被告确认房屋交付使用后产权为原告所有,协助并确保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相关手续办理之前,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暂由原告保管。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收取原告房款20万元,次月,被告收取原告房款141750元。2014年5月21日至9月16日间,原告分三次分别向被告交纳10000元、20000元和30000元。

另查,一、庭审中,第三人夏*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12月8日被告候**、案外人赵**(夏*称赵**为候**之妻)与其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夏*以候**、赵**的名义,购买候**和赵**单位集资修建的住房,地址位于西山**茶蓄公司仓库,单元、楼层和房号暂时未定。夏*所购买的候**和赵**房屋所付的房款及相关费用均由夏*以后者名义支付给后者单位(给付的各项票据、包括房款票据,由夏*保管)。夏*将根据候**、赵**单位分给的房屋面积,相应的支付给候**、赵**一定的佣金(面积为105平方米付15000元,面积为150平方米付20000元)。候**、赵**在房屋竣工交房时及时将该房屋的钥匙交付夏*,在取得房屋产权证时交给夏*保管,在房屋管理部门允许过户时,积极配合夏*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时产生的税费由夏*承担]、2010年12月3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日用杂品物资再生利用公司交纳首付款收据以及银行存款凭证复印件(载明交款人为候**、涉及金额为141750元)、2013年6月2日落款人为候**的收条(载明:我夫妇候**收到夏*所交的茶蓄公司集资房款141750元及房屋佣金15000元)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夏*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被告给第三人夏*出具了收款收条,原告对《房屋转让协议》的不予认可,对于收据和银行存款凭证,其认为系复印件,亦均不予认可;二、原告持有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日用杂品物资再生利用公司交付房款及相关费用的收据原件5份(其中2010年12月3日的系集资房款141750元、2010年4月25日的系售房款133750元、2014年9月16日的系房款、地下室及其他费用55214.60元、2014年9月16日的系维修基金款1387.47元、2014年9月16日的系宽带初装费300元)、办理入住手续的入住手册和各类入住费用收据;三、原告称其于2014年9月16日与被告一块办理入住手续,第三人夏*称其于2014年10月31日撬门后开始使用涉案房屋,但因相关的水电气卡均在原告手中,从未交纳相关费用。第三人夏*认可撬门进入房屋时地砖已经铺设完毕;四、第三人夏*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被告与原告单方面签订,被告妻子并不知情;五、经询,原告称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项下,涉案房屋尚有3万元左右的款项未付,第三人夏*称在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项下,其仅支付了首付款和佣金;六、针对第三人夏*现在实际使用涉案房屋的状态,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做变更。其仅请求房屋由其使用;七、针对原告诉称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其未提交相关证据。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集资建房购房协议书》、《购房合同》、《房屋转让协议》、收据、收条、入住手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由其使用涉案房屋,第三人夏*辩称该房已由被告于2010年出卖给自己,且第三人夏*已向被告交纳了首付款和佣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款项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依照合同约定,剩余未付款项应在办理过户手续完毕之日付清),且已实际办理了房屋移交手续,并开始实际装修使用涉案房屋,而第三人夏*虽然签订合同在先,但其仅交纳了首付款和佣金,合同约定的大部分款项均未交纳,且其进入涉案房屋的方式系采用撬门入住,并非合法正当,故综合全案,涉案房屋应由原告继续使用为宜,原告要求依照其与被告的合同约定由其使用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案予以支持。第三人夏*因与被告之间亦存在合同关系,其仅交纳了部分房款,且并未办理涉案房屋的正常交接手续,在涉案房屋由原告继续使用的情况下,可针对已交纳的房款依据合同约定在案外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另针对第三人夏*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未经被告妻子的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妻子作为家庭成员,对于家庭重大财产的使用和流转情况均应该明知,而且本案原告作为一般的买受人亦系善意的第三人,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候**继续履行与原告王*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即由原告王*使用位于兵团农十二师104团(西山)雅和苑小区4号楼2单元902室的房屋。

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王*已预交),由被告候**负担,公告费390元(原告王*已预交),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王*已预交),均由被告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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