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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与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艾**·乌**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精河县人民法院(2015)精民一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乌**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塔力甫,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7时许,精河县山区突降暴雨引发洪灾,致茫丁乡皇宫南村一处洪水沟的堤坝被冲毁。该处地势为东南高,西北低。该洪水沟系南北走向,由南向北泄洪。被冲毁处另有一由东向西的洪水沟,与由南向北的洪水沟相连,两条洪水沟几成直角。被冲毁的堤坝(南北方向洪水沟西侧)便在两条洪水沟的交汇处。因东高西低,南北走向洪水沟西侧有堤坝,而东侧几乎没有堤坝。原告所开发土地位于南北洪水沟的西侧,被告所开发土地位于南北洪水沟的东侧。此次洪水造成防洪坝西侧九户农户所种植的农作物不同程度被淹。其中原告所栽种的30亩杨树(2014年春天栽种)及部分棉花被损毁。

原告因其农田被淹,向精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调查防洪坝以东土地开发户名单,经精河县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调查核实,土地开发户有张**、李**、张**、张**、权云智、东庄村土地承包开发户张**、刘*。庭审中,原告提供2014年7月18日精河县水利局出具的《茫丁乡皇宫南村洪水冲掉防洪坝情况》一份,内容有”茫丁乡皇宫南村东戈壁南北方向洪水沟的洪水是从巴音那木山上下来的,原来洪水沟宽150米,因为开荒而造成了现在只有10宽。茫丁乡皇宫南村戈壁东西方向的洪水沟原来是东北方向的,现在人为开荒改变了洪水方向,原先此洪水沟也是150米宽而现在只有10米宽。根据以上调查本次洪害起因是自然灾害,加上人为开荒使该洪水改变了方向,南北和东西方向洪水汇合后冲掉了洪水沟的西岸防洪坝。”被告提供2015年1月16日精河县水利局出具的《关于对精河县茫丁乡皇宫南村村民上访案件调查的结果》一份,内容有”根据精河县茫丁乡皇宫南村村民的上访案由,皇宫南村、东庄村泄洪沟原有150米宽,由于周边个体开荒挤占泄洪沟,泄洪沟缩减至10米宽,导致2014年7月3日发生洪水时,泄洪不畅,冲毁皇宫南村300余亩棉田。”精河县水利局组织工作人员,通过走访皇宫南村、东庄村的老同志、历任村干部和建设防洪坝施工人员(皇宫南村:李**、庹**、东庄村:邱**、张**,茫丁乡水管站:李**)(后*调查笔录),对该泄洪沟及防洪坝的初建以及后期加固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走访调查证实,皇宫南村、东庄村为了保护居民点不受洪水侵害,由村集体组织,于1983年-1984年建成该防洪坝,共二十余公里长。一直以来未发生大的洪水,村集体也没有进行大规模的加固,随着防洪坝周边开垦了农田,薄弱的地方由种植户自己加固。溃坝处的东南,为国有土地,约3000余亩,由东庄村集体和个体开发,具体人员有李**、张**、李**、董*、孙**、孙*,以西为国有土地和责任田。该防洪坝初建时,规模并不大,泄洪沟加上两边的坝体大约是10-13米,经过三十年未发生改变,深度约1米,由于多年洪水冲刷,形成了深沟,最深的地方达到10米,形成了如今规模较大的泄洪沟。上访人反映的原泄洪沟150米被开荒挤占为10米,经调查不属实。7月5日发生的洪水来势凶猛,洪水流量主要集中在该条洪水沟,上下游其他的泄洪沟水量很少,与往年情况不同。

2009年10月9日,艾**·乌斯曼、艾*·塔**、吉力力·乌斯曼三人与精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农业综合开发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租赁土地面积为400亩(艾**·乌斯曼180亩、艾*·塔**120亩、吉力力·乌斯曼100亩),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38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21日,艾**·乌斯曼取得180亩地的开发许可证。地块位于精河县茫丁乡皇宫南村四组东北。被告所开垦的土地,许可开发的为450亩,无相关手续开发600余亩。原告无相关手续开发35.54亩。2012年4月10日,自治州下发了《关于停止办理土地开发相关手续严禁非法开荒的紧急通知》。要求各县(市)及各级国土、畜牧、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必须停止审批和办理除政府行为以外的一切土地开发相关手续,特别是对已开发但审批手续不全的土地,要采取切实措施责令停止耕种,水利部门不得供水并禁止取用地下水。在自治州未出台相关意见前,谁审批追究谁的责任。

经合议庭成员现场勘验,南北走向的洪水沟有宽有窄,有深有浅。在两条洪水沟交汇处,无拦洪的痕迹;而在交汇处往北几十米处,有水泥桩。东西走向的洪水沟系自然形成,其上游因修公路被阻断,修建涵洞过水,2014年7月5日的洪水导致该涵洞处路面及垫层被冲毁,引水管道及托起管道的水泥柱被冲掉,置于一地势较高处。被告开垦的荒地中建有一砖房,洪水在该砖房墙外留有痕迹,洪水水印达1米高;被告开垦的土地也有一部分被淹。现场勘验时,原告口头申请从精河县国土资源局调取2014年前张**土地的卫星图,原审法院调取了2011年、2013年、2014年三年事发地的卫星图,无法反映被告开垦土地对洪水沟泄洪造成影响,东西方向的洪水沟在2011年已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1、行为的违法性;2、损害事实的存在;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原告诉称被告存在的侵权行为是:1、为开垦土地,将洪水沟变窄,阻碍泄洪;2、将原来南北方向的洪水沟填埋,改变为东西方向。侵权行为方面争议焦点:1、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为开垦土地,将洪水沟变窄,阻碍泄洪的侵权行为问题。原告提供了2014年7月18日精河县水利局出具的《茫丁乡皇宫南村洪水冲掉防洪坝情况》,而被告提供了2015年1月16日精河县水利局出具的《关于对精河县茫丁乡皇宫南村村民上访案件调查的结果,两份证据均为精河县水利局出具,但是《关于对精河县茫丁乡皇宫南村村民上访案件调查的结果》是在调查了相关人员之后形成,且出具时间在《茫丁乡皇宫南村洪水冲掉防洪坝情况》之后,关于对精河县茫丁皇宫南村村民上访案件调查的结果》的证明效力高于《茫丁乡皇宫南村洪水冲掉防洪坝情况》,对《关于对精河县茫丁乡皇宫南村村民上访案件调查的结果》本院予以采信。对《茫丁乡皇宫南村洪水冲掉防洪坝情况》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将原来南北方向的洪水沟填埋,改变为东西方向的侵权行为问题。原告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有铲车在被告地里干活,但未能证明被告用铲车改变过洪水沟的方向。依原告口头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卫星图反映,南北方向的洪水沟系自然形成,几年来流向未发生改变。通过现场勘验,从公路涵洞上面路面被冲毁、托起引水管道的水泥桩被冲掉、洪水冲击砖房留下的痕迹、被告的部分土地被淹及地貌地势等实际情况看,2014年7月5日精河县山区突降暴雨、引发山洪暴发,来势凶猛,是拦洪坝被冲毁、原告土地被淹的直接原因,系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前期开垦土地的行为已对本案原告构成侵权及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艾**·乌斯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原告艾**·乌斯曼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艾**·吾斯曼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7月5日,精河山区因降暴雨引发洪灾,导致洪水坝冲坏,茫丁乡皇宫村9户农民的300亩棉花被淹没。经调查,茫丁乡皇宫南村东戈壁南北方向的洪水沟是从南向北流,洪水沟原宽150米。2014年春天,被上诉人张**为个人利益开垦土地,将洪水沟变窄,现只有10米左右,洪水沟泄洪功能受阻,同时被上诉人张**为了扩大开垦面积把原来南北方向的洪水沟填埋变为东西方向并将洪水沟堵塞,导致2014年7月5日发生以上大面积棉花作物被淹没的巨大损失。其中上诉人的30亩林地被淹没,造成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达91040元。其中1、杨树6000棵15元=9000元;雇人挖坑代载5元/棵6000棵=30000元;滴管主管毛管260元/亩30亩=7800元;推土费4000元;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被洪水冲走的13根地面管损失2600元(160pvc地面管每根10米,13根200元=2600元);3、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被洪水冲走的3根200pvc地面管损失900元。300元/根3=900元);4、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被洪水冲走冲坏的300米铁丝网损失1140元(3.8元/米300米=1140元);5、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被洪水冲坏的用于灌溉的3口井损失1200元(400元/米3=1200元);6、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洪水绝收的10亩棉花损失34400元(I0亩400公斤/亩8.6元/公斤=34400元)。以上共计91040元。因此上诉人到处上访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后来博**访办作出决定告知上诉人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2015年7月3日,上诉人向精**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精**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不重视证据,做出了不公正的判决,对该判决上诉人不服。因为,精**利局在2014年7月18日做出的有关茫丁乡皇宫南村洪水冲掉防洪坝情况调查说明中明确认为原洪水沟宽150米,因为开荒现只有10米宽。洪水冲坏防洪坝的原因就是自然灾害加上人为开荒使该洪水沟改变了洪水流向,南北和东西方向洪水汇合后冲掉了洪水沟的西岸防洪坝。该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为个人利益开荒填埋自然洪水沟造成防洪坝被洪水冲坏,上诉人棉田被淹没的事实。但是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力低于其他证据,未认定该证据。上诉人认为,未查清相关事实就草率的作出不公正的判决,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洪水沟原先的宽度是多少,目前的洪水沟宽度是多少,是否有开荒填埋自然洪水沟的事实。如果有人开荒填埋自然洪水沟,那么是谁填埋自然洪水沟,政府允许本案被告张**开发的土地面积是多少,张**目前实际开发的土地面积是多少,土地界线在哪里,张**是否有占有自然洪水沟的事实,被告张**开发土地与此次洪水冲坏防洪坝,原告棉田被淹没是否有因果关系等问题都没有查清。精**民法院在认定精**利局出具的两份证据效力时,以时间前后来认定证据的证明力,是不是存在不尊重法律事实的情况。请求依法撤销精**民法院做出的(2015)精民一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9104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上诉人的棉田遭受的损失系暴雨洪水灾害造成,属于不可抗力,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本案情况,上诉人称”精河县山区因暴雨引发洪水灾害导致棉田被淹,同时茫丁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5日的上访答复意见也确定此次洪水属于自然灾害,那么洪水的灾害在法律上称为不可抗力,”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填埋、堵塞洪水沟的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供水沟有史以来就只有10米的宽度,并没有所谓的150米宽度。(该事实有精河县水利局的证明为证)其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土地相邻系在洪水沟的东面方向几乎平行,而洪水沟则南北方向横穿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土地,根本谈不上谁埋塞洪水沟影响另一方的问题,因为上诉人的开荒地和被上诉人开荒地均在洪水沟的两边,没有上游和下游之分。再次,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土地均系开荒地,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填埋,堵塞洪水沟的行为,何来承担上诉人的棉田损失。况且洪水沟上游由于修路和万亩林地改造以及几十年来不遇的暴雨,都是造成洪水改道,产生水灾的原因,这与上诉人同处于同一地理位置荒地的被上诉人又有何关系。三、上诉人所诉求的因洪水灾害所造成的损失91040元没有任何证据相印证,只是上诉人个人的推测和想象,无法证实。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艾**·乌**上诉称被上诉人张**存在填埋洪水沟、使洪水沟变窄、改变洪水沟方向的侵权行为。并提供了精河县水利局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了《茫丁乡皇宫南村洪水冲掉防洪坝情况》证实其主张。但精河县水利局又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关于精河县茫丁乡皇宫南村村民上访案件调查的结果》,两份材料虽为同一机关所出,但后一份证据是在调查走访了相关人员、实地勘查之后形成,且出具时间在后,从证明效力上来讲,后一份证据的证明力大,且较符合客观事实。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去现场勘查并调取了该区域的卫星图证实南北方向的洪水沟系自然形成,几年来方向未发生改变。上诉人艾**·乌**主张泄洪沟方向改变是由于张**的开荒行为所致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发生洪水导致上诉人的土地受损属于自然灾害,系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故上诉人艾**·乌**的土地被淹与张**的开垦荒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艾**·乌**提出要求张**赔偿其经济损失9104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上诉人艾**·乌斯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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