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陕西通力专用汽车**公司与新疆天**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田矿业公司)、被上诉人新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田房产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通力专用汽车**公司(以下简称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山田矿业公司、被上诉人山田房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窦刚贵、吴**,原审第三人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4日,天**公司与山**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天**公司为山**公司提供陕**公司生产的STL3600非公路矿用自卸车24辆,单价661951元,总价值15866841元。主要配置:偏置驾驶室;内置空调;潍柴WDl2·375功率国二发动机;法士特9JSDl80变速箱;蓬翔前(12吨)、中、后(25吨)矿用桥8098转向机;430离合器片;380L油箱;14:00—24矿用轮胎;扬州(海沃)举升系统;三级空滤;大箱底部加加强角;大箱配置:5600*3000*1600,底16边12;矩形斗带后门;货箱材质:16锰钢。同型号备胎1条/辆。质量标准:按陕**公司相关产品质量标准执行。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按陕**公司标准执行。随车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按陕**公司相关标准随车附带。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买受人付清全部车款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有。提货方式为送货,地点是五**隆煤矿。检验标准及期限:按陕**公司产品出厂标准检验。交货时间:出卖人收到定金之日起10日内交货。结算方式:预付定金100万元,首付款332万元并支付24000元的运费,剩余货款11566841元(包含保险费、手续费、公证费和分期付款本金及利息)办理12个月的分期付款,付款时间为每月10日之前,即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前每月等额还款963903元(详见附表),并提供相关抵押担保手续。买受人将余款付清后,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具整车合格证及车辆相关手续。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总货款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自提车之日起计算)并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其他事项:此合同标的物为非公路自卸车,买受人承诺不办理落户,若出现落户相关问题与出卖人无关。买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为由拒付或延付剩余货款。本合同附件一、二、三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1年7月16日,山**公司向天**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从新疆天**有限公司购进24台陕**公司非公路矿用自卸车,此批车辆工具齐全、整车完好。现欠天**公司车款11566841元,并承诺在2012年9月9日前将款项付清。(详见合同)。2011年7月22日,山**公司向天**公司出具一份加盖有公司印章的收车条,内容为:今收到天**公司24辆陕**公司非公路矿用自卸车,此批车辆工具齐全、整车完好,并已收到使用说明书及保修手册原件。收车条中列明24辆车的型号为STL3600PT384W及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辆识别号。2011年9月22日,天**公司与山**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一《陕**公司矿用自卸车(首付30%)分期计算表》经协商对分期计算表进行调整,依据调整后的分期计算表,将原合同中第九条的内容调整为:预付定金100万元,首付提车款332万元,并于提车前支付24000元的运费,剩余货款11254685.4元(包含手续费、公证费和分期付款本金及利息)办理12个月的分期付款,付款时间为每月10日之前,即2011年9月10日前支付第一期还款650850.45元,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即第二期至第十二期)每月等额还款963985元,并提供相关抵押手续。买受人将余款付清后,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具整车合格证及车辆相关手续。本协议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山**公司陆续向天**公司支付车款共计5494850.45元(包含运费2.4万元)。另查明:1.2011年7月13日,山**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一份。内容为:山**公司拟向天**公司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陕西通力生产的STL3500Z型非公路矿用工程自卸车24辆,公司股东一致通过同意为其担保还款,并同意将公司所有的一辆丰田越野车(牌照号为新BGG006)和位于准东五彩湾煤电煤化工基地13土地出让全缴款书(票号为9024159691)作为抵押物。2.本案审理期间,山**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并提出8项申请事项。经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部门后,原审法院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发出鉴定委托书。鉴定部门对山**公司提出的8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后,认为其中7项无法进行鉴定,故只对天**公司交付的STL3600z非公路自卸车的发动机是否为国II标准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受检潍柴WDl2·375型发动机的排放执行国II环保标准。3.山**公司与山**公司在第三次庭审中对天**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未当庭发表质证意见。之后,山**公司与山**公司补充质证认可《补充协议》的真实性。经原审法院向其释明,山**公司表示一并要求确认《补充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过程中,天**公司申请追加陕**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对其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首先,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无效合同必须具有违法性。其次,为了保护环境,国家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控制或者逐步消减各地方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依据国务**护部2005年5月30日批准,2007年1月1日实施的《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中国、Ⅳ、V阶段)》的规定,我国于2007年1月1日实施国家第三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简称国三标准)。该标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由全国人**务委员会和**务院授权**务院环保部制定的,属于国家标准,在全国范围内适用且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自该标准实施之日起,所有新生产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现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限值的要求。根据上述规定,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全国范围内不能再销售国二标准的重型新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2008年7月1日起不再办理注册登记。也就是说,涉案车辆因不符合现阶段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再生产。本案中,天**公司及第三人陕**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生产销售的涉案车辆虽是国二标准,但污染物排放限值达到国家现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虽然天**公司与山**公司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车辆的发机动机为国二发动机,山**公司承诺不办理落户,若出现落户相关问题与天**公司无关,但该合同违反了国家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不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天**公司与山**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

二、天**公司本诉与山**公司的反诉如何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天**公司与山**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车辆使用国二发动机,买受人承诺不办理落户,若出现落户相关问题与出卖人无关。该条款的约定说明,天**公司作为车辆的经销商其对车辆排放不符合国家标准以及车辆无法落户的原因是明知的,而山**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亦明知车辆无法办理落户手续,却仍与天**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车辆,其对此其亦负有一定过错,但天**公司对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显然大于山**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天**公司主张剩余货款、违约金以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故天**公司应向山**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车款5494850.45元。同时,山**公司亦应将24辆STL3600型非公路矿用自卸车退还给天**公司。对于山**公司主张的车辆保险费、利息、律师代理费及其他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山**公司收到车辆后实际已经使用近两年,其在车辆使用过程中为车辆购买保险产生的保险费及车款利息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山**公司主张因车辆出现质量问题而造成损失300万元。因其提供的证据系单方记账和白条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其对合同的无效亦负有一定过错,故本院对山**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山**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天**公司与山**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主合同,而山**公司是基于主合同而承担保证责任,应属从合同。现因主合同无效,故从合同亦无效。据此,天**公司要求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公司与山**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二、天**公司返还山**公司车款5494850.45元;三、山**公司将24辆STL3600型非公路矿用自卸车退还天**公司;四、驳回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山**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请求标的为13206852.13元,天**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1041.11元,由其自行负担。本案反诉请求标的为9348089.02元,给付标的为5494850.45元。山**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8618.31元,由山**公司负担15918.29元,天**公司负担22700.02元。

上诉人诉称

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我公司与第三人均举证证明了涉案的24辆非公路矿用自卸车为土方工程机械,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机动车辆”。但原审法院对于涉案的24辆非公路矿用自卸车的性质没有做任何表述的情况下,却将其认定为“机动车辆”而非土方工程机械,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导致判决错误。2、涉案的24辆非公路矿用自卸车为土方工程机械,其排放就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而不能使用机动车辆的排放标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我公司所出卖的由第三人陕**公司生产的STI3600Z非公路矿用自卸车,符合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和行业标准,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第三人陕**公司出示了GB20891-2007《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I、II阶段)》,用以证明其生产的非公路矿用自卸车的排放符合国家标准,但原审法院只对山田矿业公司提交的标准予以认定,违反了常理。2、原审法院引用国务**护部制定的《车用压燃式、气体染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III、IV、V阶段)》规定错误,我国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国家第三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国三标准),该标准属于国家标准,在全国范围内使用且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由于24辆STL3600型非公路矿用自卸车己被山**司使用、保管2年多,在法院委托鉴定时在现场的车已严重损毁,完全不能使用。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山田矿业公司返还涉案车辆错误。三、原审法院程序不当。1、2013年6月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山田矿业公司提出反诉。在2014年2月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山田矿业公司变更反诉请求,与第一次的诉讼请求不同,而一审法院没有提前将该变更后的反诉状送达我公司及第三人陕**公司,导致我公司及陕**公司无法当庭答辩。2、《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已说明发动机是潍柴生产的国二标准,鉴定时间过长,导致案件严重超审限,且山田矿业公司只申请一辆车的发动机的鉴定,其余23辆车就不能使用该鉴定结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10103835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921590元;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律师代理费180000元;5、驳回被上诉人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山田矿业公司答辩称,一、天**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正确。二、天**公司销售的车辆排放标准不符合《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期污染物配方限值及测量方法》(GB20891-2007)的要求,也与其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整车出厂合格证》相互矛盾。三、天**公司向我公司销售的非公路矿用自卸车没有生产的依据,且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四、天**公司向我公司销售的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天**公司称我公司变更反诉请求法庭没有征求其意见并不属实,原审庭审笔录明确记载我公司反诉请求有变化,而天**公司当庭提出要求答辩期,原审程度并无不当。我公司请求法院对于车辆进行鉴定,是由于天**公司不能出具企业标准,所以鉴定机构不能进行实质鉴定,只能就发动机型号出具鉴定结论。时间拖延是由天**公司的原因造成。

山**产公司答辩称,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陕**公司未发表意见。

山田**公司上诉称,一、我公司垫付的车辆保险费、已付车款的利息及律师费应当由天**公司承担。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我公司为24辆车购买保险并支付保险费284738.16元,合同的无效使我公司多承担了该部分费用,保险费应当作为损失计算。除此之外,我公司已向天**公司支付车款5494850.45元,利息损失高达422632.41元。原审中,我公司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45868元,该部分费用也应当作为我公司所受损失予以列明。2、天**公司向我公司提供的车辆系被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我公司承担了高额的修理费及租车使用费,该损失应由天**公司承担。我公司购买的车辆仅使用了一个多月,就频繁出现质量问题,并在天**公司授权的售后服务中心进行反复维修,损失共计4932422元,原审法院应当对我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二、原审法院认为我公司对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判令驳回上诉人要求天**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错误。天**公司作为车辆的经销商,明知国二发动机的车辆禁止销售及不能办理落户明知,我公司作为消费者对此并不知情,对造成《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无效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陕**公司作为过错方,应当赔偿我公司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损失。即使我公司存在过错,也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我公司与天**公司的责任予以划分,而不应全部驳回我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2、天**公司向山田矿业公司支付保险费284738.16元、利息422632.41元、律师代理费145868元;3、天**公司向山田矿业公司赔偿损失300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天**公司负担。

天**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山田矿业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车辆依据行业规定支付保险费,是山田矿业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保险费支付给了保险公司,受益人也并非我公司。山田矿业公司支付购车款也是履行合同的义务,且24辆车已经被山田矿业公司支配使用两年多,不存在利息损失。我公司在合同中并无违约之处,不应当承担对方的律师代理费。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表明,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山田矿业公司破坏性的使用导致车辆出现故障。车辆的售后服务也并非我公司,应当是陕**公司,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关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山田矿业存在过错正确。

山**产公司无意见。

陕**公司陈述称,一、本案中非公路自卸车辆不属于道路运输车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案设备的标准已经超出了的规定,因而不是道路运输车辆而是土方工程机械。根据国*、四、五排放标准,该标准适用于M2、M3、N1、N2、N3车辆的标准,根据国家车辆挂车术语标准,M2、M3、N1、N2、N3是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车辆才适用国*、四、五排放标准,涉案设备不适用。原审法院仅定合同无效,但并未查明涉案车辆是否系非道路运输车辆。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委托并无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该技术鉴定报告没有效力。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陕**公司出示以下证据:1、《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制》(GB158-2004);2、《土方机械自卸车术语和商业规格》(GB/T25606-2010);3、陕西省宝鸡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的《证明》;4、国家工**检验中心出具的《关于STL360产品情况说明》;5、《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20891-2007)。用以证明陕**公司生产的非公路矿用自卸车属于土方机械,符合土地方机械自卸车标准,本案涉及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经质证,山**公司、山**产公司对于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问题;对证据3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未加盖公章亦无主要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对于证据4不认可其真实性;于证据5真实性、有效性均认可,涉案车辆属于非道路机动车辆已无争议。由于山**公司、山**产公司对证据1、2、5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山田矿业公司出示以下证据:1、国家**总局2006年第43号公告网站截图。证据2国家**总局2008年第4号公告。证明天**公司销售车辆配置的WD12.375型发动机为国二标准,自2008年1月1日起WD12.375型发动机及配置车辆应当停止制造和销售。经质证,天**公司对于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2只是撤销了证据1的公告,但并未对该发动机是否违法作出规定,不能证明山田公司主张的问题。陕**公司对于证据1、2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有效性不认可,并认为其生产的车辆是非道路车辆,发动机和车辆都不需要公告,也不需要注册登记,所以该通知不适用于涉案设备。由于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0年12月23日,国家质**疫总局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10年第10号(总第165号)》,GB25684.6—2010《土方机械安全第6部分:自卸车的要求》包括在其中,该标准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GB25684.6—2010部分规定了轮胎式和履带式自卸车(包括小型自卸车和站立操纵式小型自卸车)的安全要求,适用于GB/T8498定义的轮胎式和履带式自卸车,但不适用于公路自卸车。在2012年1月1日之前,我国对于自卸车不存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再查明,2013年5月6日天**公司向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81427.13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非道路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I、Ⅱ阶段)》(GB20891-2007),明确规定第I阶段实施时间为2007年10月1日、第Ⅱ阶段实施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国家于2014年发布了《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三、四阶段)》(GB20891-2014)代替《非道路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I、Ⅱ阶段)》(GB20891-2007),《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三、四阶段)》(GB20891-2014)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凡进行排气污染物排放型式核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都必须符合本标准第三阶段要求。在该规定执行日期之前,可以按照本标准的相应要求进行型式核准的申请和批准。对于按本标准批准型式核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其生产一致性检查,自批准之日起执行。自2015年10月1日起,停止制造和销售第二阶段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所有制造和销售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其排气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本标准第三阶段要求。自2016年4月1日起,停止制造、进口和销售装用第二阶段柴油机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制造、进口和销售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装用符合本标准第三阶段要求的柴油机”。本案中,天**公司与山**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天**公司为山**公司提供陕**公司生产的STL3500非公路矿用自卸车24辆,单价661951元,总价值15866841元。检验标准及期限:按陕西通力产品出厂标准检验。其他事项:此合同标的物为非公路自卸车,买受人承诺不办理落户,若出现落户相关问题与出卖人无关。买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为由拒付或延付剩余货款”。根据上述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内容,涉案标的物为非公路矿用自卸车(潍柴WDl2·375型发动机),属于非道路移动机械,并且山**公司购自卸车的目的也不是为了货物运输的需要,故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约定由天**公司提供陕**公司生产的非公路矿用自卸车,经鉴定结论为受检潍柴WDl2·375型发动机的排放执行国Ⅱ环保标准,并未违反《非道路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I、Ⅱ阶段)》(GB20891-2007)及2014年发布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三、四阶段)》(GB20891-2014)的规定,故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关于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违反了国家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为由,认定《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农业企业标准制定办法另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第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一)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二)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三)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四)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五)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国**监督局于1990年8月24日发布)第十四条规定:“企业产品标准,应在发布后三十日内办理备案。一般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双重领导的企业,企业产品标准还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根据上述规定,在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况下,应当制订企业标准,所制订的企业标准应当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并未规定如果未制订企业标准或者所制订的企业标准未备案将导致所生产的产品当然应当被认定为质量不合格的法律后果,而且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质量标准“按陕**公司相关产品质量标准执行”,这表明山田矿业公司对于陕**公司的企业标准并无异议。因此,不能因为陕**公司制订的企业标准未备案而得出企业生产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论。虽然陕**公司制订的企业标准没有备案,但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已经表明该企业已经制订有企业标准,山田矿业公司接收涉案自卸车后在矿区进行了长时间的使用,陕**公司根据山田矿业公司的要求对鑫**公司在使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亦提供了售后服务并予以解决,山田矿业公司还在收到涉案自卸车后一个多月时签订《补充协议》,在此情况下,不能仅因陕**公司的企业标准未备案就认定《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因此,山田矿业公司认为天**公司未提供生产企业标准、未进行备案,要求确认《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天**公司应向其退还货款、保险费等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山**公司应否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问题。天**公司与山**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天**公司为山**公司提供陕**公司生产的STL3600非公路矿用自卸车24辆,单价661951元,总价值15866841元”。山**公司于2011年7月16日向天**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天**公司车款11566841元,并承诺在2012年9月9日前将款项付清”。天**公司与山**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预付定金100万元,首付提车款332万元,并于提车前支付24000元的运费,剩余货款11254685.4元(包含手续费、公证费和分期付款本金及利息)办理12个月的分期付款,付款时间为每月10日之前,即2011年9月10日前支付第一期还款650850.45元,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即第二期至第十二期)每月等额还款963985元,并提供相关抵押手续。买受人将余款付清后,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具整车合格证及车辆相关手续”。山**公司在合同签订后陆续向天**公司支付车款共计5494850.45元(包含运费2.4万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山**公司的还款情况,尚欠10103835元未支付,山**公司应按上述协议向天**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0103835元。

《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总货款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自提车之日起计算)并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买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为由拒付或延付剩余货款”。山**公司尚欠天**公司的货款10103835元,应依照上述约定向天**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及律师费。山**公司抗辩称天**公司提供的非公路矿用自卸车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合同约定买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或延付剩余货款,故本院对山**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山**公司至今仍未向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故本院对天**公司主张自2011年7月20日(提车日)至2013年3月25日共计613天的违约金2921590元,予以支持。天**公司要求山**公司支付律师费18万元,并提交进账单、发票、支票存根予以证实,山**公司应依照上述约定向天**公司支付律师费18万元。

三、山**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山**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能够证实山**公司愿意为山**公司向天**公司购买的24辆STL3500Z型非公路矿用工程自卸车担保还款,并同意将公司所有的一辆丰田越野车(牌照号为新BGG006)和位于准东五彩湾煤电煤化工基地13土地出让全缴款书(票号为9024159691)作为抵押物。现山**公司尚欠货款10103835元,由于天**公司未对抵押物向山**公司进行主张,故山**公司应依约对山**公司所欠款项向天**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限公司支付新疆天**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0103835元;

三、新疆山**有限公司对新疆**限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疆山**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新疆**限公司追偿;

四、新疆**限公司支付新疆天**有限公司违约金2921590元、律师费18万元;

五、驳回新疆**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山田矿业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公司给付上述款项共计13205425元。山田矿业公司、山**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以上款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1041.11元(天**公司已预交),由山**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8618.31元(山**公司已预付),由山**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922.41元(天**公司预付151296.5元、山田矿业公司预付37625.91元),由山田矿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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