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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何**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何**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米*、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阜康市新疆隆诚源生态养殖基地的土石方挖运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单价为13.5元/立方米,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余款在验收后2个月内付清。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组织机械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经被告验收,共完成挖运土石方80538立方米。按每立方13.5元的单价,工程款为1087263元,并由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挖运土石方工程款1087263元及利息127209.77元(1087263×4.875‰×24个月,起止时间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9日)。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对承揽的事实无异议。现在隆**公司给我支付的土石方单价及土方面积不是当时那么多,新疆隆诚源没有给我方付款,致使我无法付款。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本院查明

一、承包协议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将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了单价。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欠款事实及金额。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收条三份,拟证实已经向原告支付过126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同意扣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阜康市新疆隆诚源生态养殖基地的土石方挖运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中约定承包单价为13.5元/立方米,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余款在验收后2个月内付清。工程完工并验收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原告在阜康市水产养殖基地挖运土方共计80538立方米,按照每立方13.5元的单价工程款合计为1087263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12月12日,2014年1月1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56000元、40000元、30000元。下余961263元工程款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工程承揽合同关系,有原告出示的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书及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明确显示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087263元,被告在诉讼中辩称欠款属实,但隆**公司给我支付的土石方单价及土方面积不是当时结算时那么多,新疆隆诚源没有给我付款,致使我无法付款。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已经经过了结算,庭审中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工程造价为1087263元本院予以确认。出具欠条后被告又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26000元,下余961263元。该欠款被告应当给原告支付。关于原告诉讼要求的利息损失,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是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上是违约损失。按照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114800元,本院认定此数额并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吴*支付工程款961263元并承担利息114800元,合计10760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5元,由原告吴*承担911.5元,被告何**承担69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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