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博乐市**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双鑫**有限公司、张**之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博**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冠**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双鑫**有限公司(以下称双**司)、原审第三人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5)博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代理审判员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冠**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双**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矿山开采承包合同》,李**在该合同落款中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博乐市喀拉达圾南1号铁矿(采矿许可证号C6500002010122120105433),面积O.3平方公里,开采矿种褐铁矿承包给原告开采,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即包开采、包人员、包生产设备、包机械、包材料、包安全、包费用等。承包期限为1年(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承包范围为矿体覆盖层剥离、矿石分配等级的开采,承包开采价格为不含税62元/吨,运输矿石及运费由被告负责。如果运输矿石交由原告负责,从矿区至堆料厂的短途运输费每吨再加20元给原告,被告负责提供油料,原告负责储存设备。原告开采的矿石,经甲乙双方验收过磅确认吨量,被告押原告20000吨的矿石开采费,原告开采矿石达30000元结算10000吨矿石开采费支付给原告,以此类推,被告押原告的20000吨矿石开采费在工程结束后十五日之内支付给原告,被告如果不能按期付款超过7天,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实际在现场的机械设备,挖掘机200元/天,装卸机1500元/天,人工150元/天),支付拖欠矿石开采费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应严格遵照被告指定的矿点按照要求开采矿石,有效提高矿石的利用率,原则按照被告的开采方案进行开采,矿石尺寸为6040。被告享有该矿山的所有权、处置权、管理权,应积极为原告创造良好的施工环境,应给原告提供相应的证照和手续,及负责解决地方政府执法部门和当地牧民发生的一切纠纷的处理事务。原告承担各项承包生产所需要的设备、设施、用品、材料的购置、维修、更新费用以及所产生的人员工资、水电费、伙食费、安全经费、医疗费等,自行搭建工棚及配置有关生活设施、用品,不得向第三方转包或变相转包,原告负有现场保管矿石的责任,如有失窃、盗采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有关约定应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金100000元,还应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因特殊原因如果要求终止合同应提前1个月通知原告,并承担支付原告往返的调遣费用。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原告完成被告下达的各项目标任务(每月生产任务不得少于40000吨);如果被告发现原告有自盗、贩卖矿石的行为,被告有权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原告必须退赔所得的非法收入,并且赔偿被告的损失。2014年7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矿山开采承包补充合同》,约定原合同第五条,被告应按原告开采的矿石不含税72元/吨装车单价支付给原告,运输矿石及运费由被告负责,如果运输矿石由原告负责,从矿区至堆料厂的短途运输费每吨另加20元给原告;原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矿石押量逐次进行,第一次30000吨结算时,押量为10000吨,其余照实结算,如矿主超出10000吨部分,应按实际押量的40%支付货款,至此押到20000吨为止,被告积极为原告创造良好的施工环境,应给原告提供相关的证照和开采探矿一切合法手续,及承担负责解决地方政府执法部门和当地牧民发生的一切纠纷的事物处理,如因开采手续及相关手续造成原告的机械设备被扣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矿主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如矿主在一个月内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自行处理成品矿石,直至还清货款为止。2014年8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又签订一份《矿山开采承包补充合同》,约定押量为30000吨解除同时押量为10000吨也解除,按实际开采量每月结付一次,销售开挖出来的矿石,按照双方销售合同执行,结算同台交割,即时付清,送往铁厂的矿石,每吨加10元,装车由开挖方负责,由被告负责承运,给开挖方解决一个人的吃住费用,每月2000元,由被告给开挖方出具销售授权。

另查,2014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进场通知,要求原告第一项目部于2014年7月1日按照被告单位的通知进场施工探采。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150000元履约保证金,由被告代理人张**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合同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备注该款项已转交李**,用于生产经营开支。2014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书一份,注明被告根据矿山开采发展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同意原告对自己开发的矿石允许自行销售(履行被告所签订的铁矿石购销合同),委托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0月14日,被**司李**、木**出具收条一份,注明2014年8月份(2号矿)拉到四台堆矿点总数(4880吨左右,具体以票据为准)按合同价格支付,付款方式:以销售时间实际付款,收货人签字为李**,证明人为木**。2014年11月27日,被**司出具一份测量证明,注明原告开挖的博乐市喀拉达板南1号铁矿2号坑,由于入冬无法再进行开挖,经双方商议,由双方人员对开挖出来的矿石进行了实地测量,堆放在2号矿点的矿石达4500方,特此测量证明,证明人签字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并加盖被**司印章,原告证明参与人为王**、吴**、张**。原告受被告委托后自行销售矿石,产生9178元的费用,其于2014年10月18日出具工人工资发放表一份,由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签字认可。在原告开采工程中,因被告相关手续未提交,导致牧民扣押原告公司车辆及相关行政执行部门勒令停止开采等,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开采。2014年11月3日,原告书写误工证明一份,注明因被告未提供开采报告及相关合法手续,导致2014年8月、9月、10月共计被迫停工47天,由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签字认可。

再查,2014年5月1日,被**公司对第三人张**出具《任命书》一份,注明经博乐**有限公司、精河金**任公司董事会的研究决定,任命张**为公司的监事一职,全面负责公司的业务、人事的监督工作,任期3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止。同日,被告公司李**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张**代表其行使以下权利:承认、放弃、变更相关事项,决定安排统筹相关业务,签订、修改、补充股权转让协议,矿山资源开采协议,公司组织机构编制协议,拟定相关公司的其他协议,整合公司资产的评估、报表、财务,确认合作方的投资资金及使用情况,协助办理公司矿山手续的完备、有效,清欠委托人的债权,受托人代表本人可以行使一切权利,对外所产生的一切行为均由本人负责,对张**代表本人签名予以认可。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第三人张**出具委托书一份,注明委托张**代表公司享有以下特权:决定公司经营决策、矿山开采、矿石营销、人事安排、提议罢免股权人职务,管理财务账款的支、收,对外代表公司签订订购销合同、运输、开采、勘查、劳务等公司有关的合同,有权安排生产、营销、计划工作,办理公司的各项营业手续,定期监督审查公司账款的收、支情况,张**对外出具的任何凭证、签订的合同、决定的事项均有公司和本人负责承担,公司及本人予以认可,此委托书是不可撤销的,张**凭此委托书可以处理公司的一切事物,委托期限为3年,有效期至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及后续补签的《矿山开采承包补充合同》、《合同补充条款》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通过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第三人张**提交的任命书、委托书等证据,足以证实第三人张**系被告冠**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有权对外签订合同及处理公司事宜,对第三人张**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张**所签订的相关合同,应系被告冠**司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矿山开采费675400元及利息40344元(675400元x9.96%0x5个月)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公司已对开采吨数9380吨予以确认,在《合同补充条款》中亦约定开采费为72元,故对要求被告支付开采费6754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344元的诉讼请求,对25960元(675400元x9.225%÷12个月x5个月)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开采任务,付款期限未到的辩称理由,因双方的合同履行期限已到,且补充合同中已对开采费用重新约定,故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及销售产品垫付的9178元的诉讼请求,有第三人张**的收条及确认单予以认可,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204750元(挖掘机2000元/天x45天+装载机1500元/天x45天+人工误工费150元/天x45天x7人)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误工费组成及标准进行了约定,且张**对误工费的产生进行了认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往返机械调遣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误工损失等,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补偿,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3255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存在盗矿的事实,故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博乐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双鑫**有限公司支付开采费6754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博乐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双鑫**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开采费利息2596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博乐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双鑫**有限公司返还履行保证金150000元及销售产品垫付款9178元;四、被告(反诉原告)博乐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双鑫**有限公司支付误工费204750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双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博乐市**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81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双鑫**有限公司承担1400.8元,被告(反诉原告)博乐市**限责任公司承担6739.2元,反诉受理费384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博乐市**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群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上**群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双**司开采费和利息及误工费不当。原审第三人张**收取的150000元保证金没有交到上**群公司,与上**群公司无关。9178元垫付款系原审第三人张**的个人行为,上**群公司不负责任。被上诉人双**司盗矿、私自贩卖矿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双**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双**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开采任务,上诉人冠**司应当支付开采费。上诉人冠**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双**司有盗矿的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冠**司与原审第三人张**的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冠**司先后给原审第三人张**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上诉人冠**司对上述二份委托书上的印章和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但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印证。由此,上诉人冠**司与原审第三人张**的委托与被委托关系证据确实,应予确认。2、上诉人冠**司提出被上诉人双**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开采任务不应支付费用的主张问题。原审第三人张**与被上诉人双**司签订了《合同补充条款》,该《合同补充条款》对《矿山开采承包补充合同》的有关条款进行了变更。原审第三人张**的这一行为在上诉人冠**司委托授权的范围内,该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由此,上诉人冠**司提出被上诉人双**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开采任务而不予支付费用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事实依据。2、关于原审第三人张**收取被上诉人双**司保证金150000元系个人行为的诉请问题。原审第三人张**收取被上诉人双**司的合同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第三人张**收取的150000元保证金是否交给上诉人冠**司属于冠**司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原审第三人张**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人行使职务行为的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冠**司给付被上诉人双**司开采费675400元、误工费204750元、垫付款9178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的事实,是第三人张**以上诉人冠**司的委托人身份行使的职务行为所致,上诉人冠**司对此应予承担责任。对于上诉人冠**司提出逾期开采费675400元的利息25960元不应承担的主张,原审法院酌情判付25960元(675400元x9.96%0x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3、关于上诉人冠**司提出被上诉人双**司盗矿、私自贩卖矿石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印证。综上,上诉人冠**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97.49元,由上**群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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