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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云**责任公司与新疆海**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鼎建筑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三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谭*,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港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8日,海**产公司(甲方、发包人)与云**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云**公司承包海**产公司发包的乌鲁**虹西路536号新建西虹路片区棚户区改造5#、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69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金额为28917087.23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依照审定核实的进度报表金额在次月5日前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待工程进度达竣工验收合格后,在次月5日前累计支付工程进度款95%,经设计变更、调整工程量增或减,均执行次月5日内支付80%的进度款。决算价5%的质保金,待保修期完全到期后,在无发生维修费用后,无息在7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未按期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支付1%决算价的违约金,每逾期十天增加1%违约金,以此类推,但违约金总和不超过10%。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1.因地质情况、地下不明障碍物等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期延误,经发包人批准确认,工期顺延;2.额外附加的工程,引发的工期顺延;3.由甲方造成的延误,工期顺延。经甲方核准可顺延。合同签订后,云**公司开始进场施工。2015年6月29日,海**产公司与云**公司及新疆**理公司形成会议纪要,海**产公司、云**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核算,双方确认云**公司施工企业已经完成的5#、6#住宅和地下人防车库工程三层以下主体部分,剩余部分未予施工,已完成部分工程的造价为14590000元。2015年7月5日,云**公司在《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上盖章并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履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2014年11月30日并未竣工,至2015年7月5日双方协议解除合同,也仅完成三层以下主体部分。云**公司抗辩称在施工过程中因海**产公司及其以外的各种因素导致了施工期限的延长。但云**公司在遇到以上情况时,仅与监理进行了联系、沟通,未能够按照合同的约定通过监理正式向海**产公司申请顺延工期,故对云**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信。云**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主体施工,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关于海**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海**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459000元,因云**公司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近7个月,也仅完成三层以下主体工程,海**产公司按照已经完成工程造价14590000元的10%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遂判决:新疆云**责任公司支付新疆海**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459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云鼎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我公司与海**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竣工日期是2014年11月30日。但海**产公司取得该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时间是2014年6月19日,另,合同中约定的沙区西虹西路片区棚户区改造5#、6#住宅楼、地下车库工程是由海**产公司的亲戚施工,且造成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地下车库返工,系海**产公司违约行为所致,且海**产公司没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给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海**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港房地产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同意云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我公司并未因晚办施工许可证影响施工期限,云鼎建筑公司的违约事实存在,按合同约定,云鼎建筑公司应当书面向我公司提出工期顺延,经我公司同意后方能顺延,从施工时间及工程量上来看,云鼎建筑公司的违约行为都是明显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以上查明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会议纪要、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海**产公司与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云**公司施工竣工日期应为2014年11月30日,但是直至2015年7月5日其与海**产公司协商解除合同时,云**公司也仅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三层以下主体部分。云**公司抗辩称在施工过程中因海**产公司及其以外的各种因素导致了施工期限的延长,但这些因素并不足以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后近一年的时间内仅完成部分工程量的理由,且云**公司在遇到影响工期延误的因素时,亦未按合同约定申请甲方顺延工期,故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定云**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并判决其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责任,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931元(上诉**筑公司已预交),由上诉**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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