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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与杨**、新疆瑞峰**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赵**诉被告杨**、新疆瑞峰**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司)、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赵**,被告瑞**司委托代理人阿**,被告华**司委托代理人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赵**诉称,2012年8月8日,原告赵**与被**公司就其承建的库车县和谐花园商住楼工程签订了隔墙安装合同,该合同所涉工程于2013年8月结束。2013年11月4日,原告赵**与工程项目经理杨**、被**公司施工员涂凌锋进行结算后确认原告工程款为837435元。2013年12月、2014年10月,被**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570675元和90000元,剩余176760元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17676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二原告所述属实,原、被告现仅对工程款结算有争议。

被告瑞**司辩称,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均以吐尔洪·依米提为委托代表人,除其以外未授权任何人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故原告与被告杨**所签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根据原告实际施工情况足额向其支付隔墙工程款,不存在欠款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司辩称,原告赵**、赵**与被告杨**所签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承包了被告瑞**司一期工程,该工程已经结束。被告所述劳务核算人员涂凌锋及被告杨**均无我公司授权,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杨**(甲方)以和谐花园商住楼名义与库车**膏板厂(乙方)就和谐花园商住楼隔墙安装工程、石膏隔墙板材料的供给及安装签订了《隔墙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12CM隔墙板75元/㎡,10CM隔墙板75元/㎡(不含税收和不扣门洞)”。该合同甲方落款有被告杨**的签字,未加盖公章;合同乙方落款有“库车**膏板厂”印章及原告赵**的签字。除上述合同外,原告赵**再未与其他人员签订过与和谐花园商住楼工程相关的隔墙安装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赵**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3年11月4日与被告杨**及涂*对其施工面积进行了确认。在此期间,原告赵**收到部分隔墙安装款,款项均系被告瑞**司支付。2013年12月28日,原告赵**与被告瑞**司经协商后再次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形成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1.所有的隔墙板面积10870㎡,其中门洞面积1796㎡;2.另外变更的隔墙板面积118㎡,其中加气块墙面积29㎡,最终变更面积89㎡。备注:没有做的部分没有进入此账。”原告赵**在证明中书写了“赵**同意认可10870㎡为准,门洞不扣”。被告瑞**司认为原告赵**施工面积应按实际安装的隔墙面积计算,门洞面积应当扣除,隔墙单价按75元/㎡计算;原告赵**认为隔墙安装扣除门洞与不扣除门洞在计算单价时有明显区别,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瑞**司所述计价标准,原告施工面积应当包括门洞面积。

另查明,库车**膏板厂登记业主为赵**,实际经营者为赵**,该店已由原告赵**转让于原告赵**;被告瑞**司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共向原告赵**支付670550元;2012年被告华**司承建了库车县和谐花园商住楼主体工程及地下停车场,该公司委托被告杨**全面负责项目施工管理及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隔墙安装合同、收条、借条、对账单、证明、工资发放表、工程开工请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库车**膏板厂已由原告赵**转让于赵**,且本案合同所涉义务实际亦由原告赵**履行,故原告赵**享有主张合同价款的权利,原告赵**无权主张该价款。

本案原告赵**与被告杨**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合同甲方落款处未加盖公章,且被告杨**不具有被告瑞**司、华**司的授权,合同相对人应为被告杨**。但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合同价款的给付义务实际由被告瑞**司承担,该行为应当视为被告瑞**司对被告杨**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故被告杨**签订的合同应当对被告瑞**司发生效力。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瑞**司与原告赵**协商工程量的行为也间接证明了被告瑞**司对杨**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被告瑞**司辩称其未授权被告杨**签订合同,故该合同不应对其发生效力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赵**与被告瑞**司最终确认的隔墙面积为10870㎡,变更后增加面积为89㎡,二项合计10959㎡。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瑞**司向原告支付隔墙安装款时不应扣除门洞面积,单价应为75元/㎡,扣除被告瑞**司已向原告赵**支付的670550元,被告瑞**司还应向原告赵**支付151375元(10959㎡×75元/㎡-670550元)。被告瑞**司辩称隔墙面积应当扣除门洞面积后以原告赵**实际安装的隔墙面积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支付151375元;

二、驳回原告赵**对被告杨**、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3835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918元,由原告赵**、赵**承担275元、被告新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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