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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告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虎诉被告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虎诉称:2014年6月到2014年年底,我为被告打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我劳务费34850元,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我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5月份付清。后经我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支付劳务费32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到2015年1月,被告因为承包装修劳务雇佣原告干活,约定每天工资200元,原告一共为被告工作222天,2015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3485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向原告给付2500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履行劳务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23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支付劳务费323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671元,依法减半收取为336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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