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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董**、新疆远**责任公司木垒分公司、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桂诉被告董**、新疆远**责任公司木垒分公司(以下简称远方木垒分公司)、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桂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董**、董**,被告远方木垒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桂诉称:2012年1月18日13时原告乘坐被告董**驾驶的远方木垒分公司客车,在省道303线吉木萨尔县辖区502公里+7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吉木萨尔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负全部责任。2013年10月7日原告之伤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事故车辆登记在远方木垒分公司名下。原告的伤恢复慢,后就赔偿一直与远方木垒分公司调解,因为被告远方木垒分公司法人代表出事后无法再调解。现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董**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2452元(20年8742元/年30%)、鉴定费700元、误工费92976元(624天149元/天)、护理费9983元(67天149元/天)、营养费2010元(67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67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6631元;2、被告远方木垒分公司、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董**、董**辩称:发生事故使原告受伤是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方承担全部责任也没有意见。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董**,董**受董**雇佣。车辆挂靠在被告远方木垒分公司经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我们也给受害人赔付了好多费用。我们车辆的燃油补贴、线路款、车、三个月未结部分的车票结算单都由被告远方木垒分公司收回,折抵了赔偿款。2013年11月1日我们与被告远方木垒分公司法人代表李**在吉**县法院达成协议,我们又支付150000元,此后因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案件跟我们无关,我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我们也听说公司和原告协调过,公司也同意给原告赔,所以原告也从来没有找过我们。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远方木垒分公司赔偿。

被告远方木垒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损害结果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董**和董**直接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选择侵权之诉,属于一般人身损害案件,适用二年诉讼时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原告在2013年10月7日确定伤残等级后又过二年多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本院查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鉴定费用700元。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病历3页、住院病案首页1张,出院病史总结1张,出院证明书和医疗证明书1张,证明住院天数67天,出院时原告伤情好转,有必要继续治疗。经质证,被告董**、董**无异议,被告远方木垒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东城**委员会调解卷宗材料4页,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经质证,被告董**、董**认为是否进行了调解不清楚。被告远方木垒分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材料未逐页盖章,内容有涂改痕迹,公司不清楚,原告申请调解时已过诉讼时效,调解委员会不属司法机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予以确认。

被告董**、董**针对答辩提供下列证据:

执行笔录1份,证明与被告远方木垒分公司达成协议,原告损失应有被告公司承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执行笔录,且属于对个案达成的协议,不能证明对本案原告损失不予赔偿的事实。被告远方木垒分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和解协议仅限于在吉**县法院起诉的案件,且协议属李**个人签订,现在公司法人已变更,与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没有关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13时原告乘坐被告董**驾驶的******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3线吉木萨尔县辖区道路由西向东在冰雪路面超速行驶至502公里+700米处时,因被告董**未按规定安全驾驶,在减速刹车时车辆侧滑失控,致使车辆驶入路北侧路基下自翻,造成两人死亡,原告等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吉木萨尔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2012年1月18日-2012年3月25日原告在吉木**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胸廓挤压伤,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肋骨骨折,胰腺尾部损伤,牙周病。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3年9月26日原告委托新疆**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7日作出(2013)新天诚法临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脾切除,属八级伤残。

******6号大型普通客车属被告董**所有,董新天受董**雇佣驾驶车辆,车辆挂靠在远方木垒分公司经营。

被告远方木垒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

2015年11月25日原告要求木垒县**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该所电话联系董新天,因董新天未接电话而作罢。调解卷记载内容显示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无果。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时效。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责任主体。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

《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自2015年11月25日请求木垒县东城镇人**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被告董**、董**当庭陈述也印证了原告与公司就损害事宜进行协商解决的事实。原告一直在要求被告解决赔偿事宜,并未放弃权利的主张,且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未丧失胜诉权。被告远方木垒分公司关于原告时效超过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遭受的损失。

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2452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各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需要,原告主张护理费9983元,符合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胸廓挤压伤,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肋骨骨折,胰腺尾部损伤,并进行了脾切除手术,构成八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其治疗及康复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多处受伤,并构成八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由此给其本人及家庭造成精神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并结合其伤势恢复情况,将此损失酌定为4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误工损失,系其自行处分诉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1145元。

三、本案的责任主体。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董**作为******6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作为具备专业技能的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在冰雪道路上超速行驶,未按规定安全驾驶,在减速刹车时车辆侧滑失控,致使车辆驶入路北侧路基下自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董**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远方木垒分公司作为******6号大型普通客车被挂靠单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亦应与挂靠人即被告董**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董**、董**与被告远方木垒分公司达成的协议只对其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对协议以外的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被告董**、董**关于原告损失应有被告远方木垒分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各项损失71145元。

二、被告董**、新疆远**责任公司木垒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2元,减半收取1816元,由被告董**、董**、新疆远**责任公司木垒分公司负担1000元,由原告潘**负担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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