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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勒**限公司与库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库尔勒**限公司因联合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库尔勒**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被上诉**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甲(被告)乙(原告)双方自愿合伙经营卡**、沙池、爱步品牌,根据实际情况投资,各占总投资额55%(甲方)和30%(乙方)和15%(第三方)”;第二条约定:“在合作期间合作人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分割。合作终止后,各合作人的出资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第三条约定:“本合伙经营期限为一年、、、、”。第七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2012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打款70万元,作为合伙出资款。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4份)、2012年12月6日(2份)、2012年12月14日(2份)签订了《库尔勒上华城**公司联合销售合同》8份,被告选择经营卡**,沙*等品牌入驻原告场地经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原告)将位于石化大道19号(上华城名品广场)2层为乙方(被告)设置经营专柜,经营本合同所确定的商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装修支持款按照每平方2500元在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打入乙方(被告)指定账户。”8份《库尔勒上华城**公司联合销售合同》的经营面积为891.3平方。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向甲方(原告)提交品牌厂家的装修三图(平面图、效果图、电路图)及装修材料,甲方在三日内审核确认,甲方要求乙方修改装修方案时,乙方应积极与厂家沟通,配合甲方进行修改,”“乙方装修方案核准后,须缴纳装修保证金贰仟元,签订装修协议,专柜装修开柜时间确认表,方可进行装修,”合同第二十条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

另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打款7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4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16日归还给原告70万元。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7月2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2月6日、2012年12月14日签订了8份《库尔勒上华城**公司联合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012年7月2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虽然原告按照协议给被告支付了70万元的出资款,由于协议未履行,被告已经将70万元全部退还给了被告。此协议已经在2013年7月1日终止。原、被告签订的8份《库尔勒上华城**公司联合销售合同》都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原告未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被告装修支持款,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提交装修图,原、被告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从而导致合同未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第二十条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而主张8份合同的违约金24万元,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守约方所主张的权利,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库尔勒上华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472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库尔勒**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装修款属违约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依据双方达成的合意,先期支付给被上诉人的70万元装修款后,被上诉人却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在此前提下,上诉人行使其享有的抗辩权,停止继续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上诉人并不违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实本案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4万违约金。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库尔勒**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库尔**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2月6日、2012年12月14日共签订8份《库尔勒**限公司联合销售合同》属实。2012年11月28日《联合销售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约定,被上诉人确定经营位置后,于七日内交纳设柜保证金。上诉人装修支持款项按照每平方2500元计(2225000元)在签订此合同后7个工作日打入被上诉人指定账户。且诉讼中双方未能提供均履行合同的相应证据。2012年11月8日上诉人虽支付给被上诉人70万元,因付款时间在前,现双方对该70万元款项用途说法不一。据此,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协议已经在2013年7月1日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4万元,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守约方所主张的权利,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本院予以支持。现上诉人库尔勒**限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4万违约金的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200元由上诉人**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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