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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某诉称:1992年10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女儿22岁,在学校教学实习,儿子17岁,现就读于乌鲁木齐市技校。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性格差异很大,被告不尊重原告及子女,二人在家庭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4月,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原告撤诉。但之后被告没有任何改变,家里的经济也一直是被告在掌管,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田*(17岁)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儿子抚养费每月400元,一年一支付,抚养至儿子能独立生活为止。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双方各分割一半,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四、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希望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如果离婚,儿子愿意跟谁一起生活就由谁抚养,财产分割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裁决。

原告田某某针对诉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如下:

结婚证一本,拟证实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许**针对辩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如下:

结婚证一本,拟证实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王**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向王**借款1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认可。

证人王**出庭作证称:证人认识原告,和被告是朋友。2015年7月,被告向证人借款1万元,并向证人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当时是被告一个人去找证人借的钱,证人不知道原告是否知情。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提出原告一直都在给被告生活费,女儿和儿子的生活费也是原告负担的,被告的生活支出仅仅是一日三餐,不可能花这么多钱。原告不知道借款的事,该笔借款不存在,证人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证据2与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王**借款1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4、舒**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向舒**借款3万元并约定1分利息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认可。

5、证人舒*强出庭作证称:证人认识原告,和被告是同学。2014年4月,被告向证人借款3万元,并向证人出具了借条,还约定了利息。借钱是被告一个人去借的,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提出证人和被告是同学,证人证言是虚假的。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证据4与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向舒**借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6、张**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向张**借款1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认可。

因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认可,而张**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作确认。

7、证人田**出庭作证称:证人是原告的父亲,被告是证人的儿媳妇,原告现在不在家里居住,已经出去大半年了,跟上外人跑了。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回过家,也没有往家里送过钱。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不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提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大半年没有回家,也没有往家里送过钱。

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证人证实的原告大半年没有回家,也没有往家里送过钱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2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8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田*,现已成年,于1998年8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田*,现就读于乌鲁木齐市技校。原、被告婚*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后原告撤诉。原告认为其和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征询婚生子田*,其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土木结构平房五间(坐西朝东)。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土木结构平房四间(坐西朝东)、小四轮拖拉机一辆、长安牌小货车一辆(2010年购买)、冰箱一台。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有:欠许玉*1万元、欠许多禄1万元、欠王以莲借款1万元、欠舒彦强借款3万元。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有:塔西河乡政府欠工程款65000元,刘**欠工程款40000元。被告没有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存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婚生子应当由谁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已存续二十三年,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都为家庭付出了一定的心血,双方本应珍惜现在的生活,共同维系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但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后,缺乏沟通和交流,又未能妥善处理相互间的矛盾和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后,双方均未能采取妥善措施处理好双方之间的关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尽管被告不同意离婚,但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原、被告婚生子田*的抚养权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年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经征求田*的意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父亲田*某生活,故田*由原告田*某抚养为宜,被告许某某则应负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的给付能力及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400元,付至田*独立生活为止。原告的婚前财产系一方的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关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位于某某镇某某村土木结构平房四间(坐西朝东)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应由原、被告各分割一半,即南面两间平房归原告所有,北面两间平房归被告所有。双方婚后购置的其他财产,根据财产现状及用途,其中长安牌小货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小四轮拖拉机一辆、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双方婚后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各负责清偿一半,即欠许**1万元、欠许多禄1万元、欠王以莲借款1万元,由原告田*某负责清偿,欠舒**借款3万元,由被告许某某负责清偿。双方婚后共同债权,依法应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被告主张其向张**借款1万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笔借款真实存在,故本院对该笔债务在本案中不作确认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田*由原告田*某抚养,被告许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付至田*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上半年的抚养费被告于当年的6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下半年的抚养费被告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

三、原告田某某的婚前财产: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土木结构平房五间(坐西朝东),归原告田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土木结构平房四间(坐西朝东)、小四轮拖拉机一辆、长安牌小货车一辆、冰箱一台,其中南面两间平房、长安牌小货车一辆归原告田某某所有;北面两间平房、小四轮拖拉机一辆、冰箱一台,归被告许某某所有。

五、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塔西河乡政府所欠工程款65000元、刘**所欠工程款4000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即52500元。

六、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欠许**1万元、欠许多禄1万元、欠王以莲借款1万元,上述三笔债务由原告田某某负责清偿;欠舒**借款3万元,由被告许某某负责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37.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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