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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农资(**尔勒配送中心与巴州巨**限公司、潘**、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农资(集团)有**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潘**、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农资(**尔勒配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州巨**限公司、潘**、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农**责任公司库尔勒配送中心诉称,第一被告巴州巨**限公司长期在原告新疆农**责任公司库尔勒配送中心处购买磷都二胺等各类农资对外销售,2014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核算确认,第一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597550元,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公章。第二被告潘**作为个人欠款也签字确认,第三被告杨**在欠条上明确承诺,以上欠款在2014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否则将承担资金利息及全部法律责任。现距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逾期一年。被告拖欠货款所产生的利息已达392997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和躲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巴**有限公司、潘**、杨**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和静**理局调取的第一被告的工商信息证明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潘**,2、本案的第三被告杨**系该公司的大股东,3、该公司的营业期限为2010年11月6日至2030年11月5日。

证据二、2014年4月3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1、欠条内容为轮台县巨一农资销售部从新疆农资**勒配送中心调取农资,及单价和货款,并且杨**承诺于5月3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2、原告方起诉后,因被告潘**和杨**是夫妻关系,案件起诉一个月后杨**向原告偿付了货款31万元,实际本金降为1287550元。3、利息计算依据是按照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392997元。被告对以上证据因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巴州巨**限公司在原告新疆农资(**尔勒配送中心处购买磷都二胺等各类农资,2014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核算确认,第一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597550元,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公章。第二被告潘**作为个人欠款也签字确认,第三被告杨**在欠条上承诺,以上欠款在5月31日前全部付清,否则将承担资金利息及全部法律责任。但该欠条无杨**本人签字。原告自认被告杨**在案件起诉后一月已给付货款31万元。实际欠款本金为1287550元。被告拖欠货款所产生的利息为392997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和躲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承担欠款期间利息。

上述事实有欠条和静**管理局出据的公司基本情况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巴州巨**限公司购买原告新疆农资(**尔勒配送中心的农资经核算并出具欠条现尚有欠款1287550元,并由被告公司盖章和潘**签字确认,被告巴州巨**限公司、被告潘**应及时给付所欠货款,2014年4月3日形成的1597550万元的欠条中,被告一方出具的欠条上盖有巴州巨**限公司的公章,同时被告潘**也签名。通常意义上说明了潘**认可自己的身份为欠款人,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已给付3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和潘**共同承担偿还1287550万元欠款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利息请求,因此利息的计算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杨**偿还欠款的诉求,因该欠条上并无杨**本人签字,故对原告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巴**有限公司、潘**共同偿还原告新疆农**责任公司库尔勒配送中心欠款1287550元;

上述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欠款的利息392997元。

三、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新疆农**责任公司库尔勒配送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16.20元,由被告巴**有限公司、潘**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公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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