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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与张**、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与被告张**、被告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的委托代理人吴新生、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光诉称:2015年5月25日,被告张**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至6月25日,违约责任: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除本金外,付违约金60000元,如发生争议由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诉讼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就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秦*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进行了签字,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承担合同违约金60000元,律师费11700元,合计271700元;二、被告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一、借款手续确是被告张**办理,但被告张**至今未收到借款,是原告尚**先违约;二、即便本案案件成立,原告的钱也既未打给借款方,也未支付给担保方,而是第三人;三、被告张**已经偿还了100000元,但原告仍然按200000元起诉,故被告张**不应承担200000元的诉讼费及律师费。

被告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尚**作为出借方,被告张**作为借款方,被告秦*作为担保方,三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借款方因资金周转向出借人借款,并让保证人为担保人,三方在平等、互利、协商、友好的情况下,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一、借款用途:用于资金周转;二、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三、借款期限: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四、保证条款:……3、保证人对借款方的借款行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有向借款方追讨的权利。五、违约责任:1、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除还本金以外,付违约金陆万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六、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起诉。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如律师费等),由借款人及担保人全额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尚**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5年6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委托律师,花费代理费1170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张**于2015年8月28日偿还原告100000元。

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中**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5.35%。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张**出具的借条,被告张**提交的银行汇款回单,原告尚**与被告张**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尚**与被告张*新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秦*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张**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余款10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及原告的其他损失。但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的违约金约定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仅支持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具体数额本院核算为10905.21元(200000元5.35%4倍÷365天93天,自2015年5月25日计算至原告起诉时的2015年8月26日)。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1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应当承担诉讼中发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且该项费用确为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偿还原告尚**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尚文光违约金10905.21元、律师费11700元,合计22605.21元;

上述款项合计122605.21元,被告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尚**。

三、被告秦*对上述款项及被告张**应负的诉讼费用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376元,减半收取2688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27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尚**负担502元,被告张**负担2276元,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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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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