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库车中**任公司与关建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现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关**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自2002年开始在被告处上班。200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三年期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显示,原告的岗位是业务部采购员、销售员,被告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被告对原告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原告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000元,绩效工资根据原告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考核确定;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了三年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9月30日终止。合同签订后,履行至2014年4月时,被告实行了新的管理方式、新的工资计发方式,要求其公司的销售人员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协议方案,销售人员的工资按其销售的产品数量计发;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协议方案,该协议方案确定的原告的销售任务是每月销售750桶(15吨)三级及高烹棉油,每销售1公斤红花油按5公斤棉籽油计算,每销售1公斤核桃油按50公斤棉籽油计算;完成上述销售任务,被告向原告发放全额工资3000元,若完成50%的任务,则发50%的工资;若不能完成50%的任务,则没有工资;若超额完成,除3000元工资外,另发放提成工资;销售业务员可以不在单位坐班,但必须服从被告的其他事物的安排,否则按旷工处理。

此后,原告销售棉籽油直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以后原告再未销售出棉籽油;2014年5月19日后,原告没有再去被告公司值班。

另,被告将原告的社保缴纳至2014年7月。2014年3月之前原告每月工资为3066元,2014年4月至5月2日,原告销售了6580公斤棉籽油,未完成月销售任务的50%,被告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

2014年8月16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因此向库车县**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1、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由被告给原告补发2014年6月1日至裁决生效日期间的工资(按月工资3066元计算)和经济补偿金(按照工资的25%计算);3、由被告支付从2014年8月16日至裁决生效日的五险一金。库车县**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2014年8月16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被告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为原告关建新补发2014年6、7、8月份基本工资3600元,补缴2014年8月社保。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诉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得非法解除,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称“原告旷工89天”的事实,因原告属于销售业务员,按被告的规定可以不在单位坐班,除了向单位报自己所销售产品的情况可以不去被告办公地报到,故被告称“原告旷工89天”的事实不属实;被告称“原告不参加被告安排的防恐维稳值班”的事实属实,因原、被告均对原告自2014年5月19日后没有再参加被告公司值班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对被告称“原告违反协议规定在被告的院内拦截客户销售棉籽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仅以其工会主席库**当庭证言证明,其证明力不够,且也只能证明发生过一次;被告称“原告在长达90天的时间内没有销售出棉籽油”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但原告没有销售出棉籽油的行为,不属于违反被告的考勤管理制度,而属于不能胜任销售业务员的工作,所以,经查证属实的也仅是原告没有参加被告安排的防恐维稳值班的事实,该事实不构成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情形,被告在原告的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情形,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792元(3066元/月*12个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工龄已超过12年,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应按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的平均工资3066元/月×7个月÷12个月=1788.5元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88.5元×12个月=21462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其补发2014年6月至9月工资12264元(3066元/月*4个月)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2014年6月至9月没有销售出棉籽油,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方案的内容,原告是没有工资的,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4年8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费,因双方已于2014年8月16日终止了劳动合同,被告已将原告的社保缴纳至2014年7月,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库车中**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关**给付经济补偿金214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关建新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本公司的考勤制度这一事实认定错误。关建新属于销售业务员,除了遵守销售协议处,作为公司的员工应当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关建新从2014年5月19日起,没有参加公司安排的防控维稳值班,多次在公司内拦截客户销售棉籽油,旷工89天。由于关建新的种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作出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改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完成销售定额,只能说明关建新不能胜任该销售工作。被上诉人没有参加维稳值班及销售人员不用坐班也不算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方案,销售人员不能按照普通员工那样按时打考勤,若被上诉人在外销售产品,不可能参加公司的值班,公司也没有人通知其参加值班活动。上诉人的上诉无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非法解除,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上诉人属于销售业务员,按照双方的约定,被上诉人可以不在单位坐班,除了向单位汇报自己所销售产品的情况,可以不去被上诉办公地报到。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旷工89天”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多次违反协议规定在上诉人的院内拦截客户销售棉籽油”,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参加上诉人安排的防恐维稳值班”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对被上诉人自2014年5月19日后,没有再参加上诉人公司值班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该事实不构成严重违反上诉人规章制度的情形。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