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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乌鲁木**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刘**因与被告乌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业洪*公司)、博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博矿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骆*、人民陪审员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赛博矿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业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刘**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赛博矿业将博乐市喇嘛苏铜矿外围土石方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赛博矿业土石方承包合同》。后在2014年3月1日,被告**公司又将承包的该土石方工程转包给了原告范**、刘**。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土石方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着手组织人员设备开工。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万业洪**司又对合同做了补充,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后在2014年7月28日,因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到位等原因,造成原告停工,经双方协商,又达成《支付工程款协议》,协议约定在2014年7月底被告**公司付清拖欠的工程款和停工损失,但时至今日工程款未按协议支付分文。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赛博矿业作为发包人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费3249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赛博矿业辩称:1、被告赛博矿业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工程承包、劳务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赛博矿业承担工程及停工损失费用,无法律依据。被告赛博矿业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本案实际上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万业洪**司之间的转包合同纠纷,划分责任及承担法律后果都应在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进行,与被告赛博矿业无关。3、根据2014年5月27日答辩人与万业洪**司签订的《赛博矿业土石方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赛博矿业在法律上只有可能与万业洪**司发生关系,一切工程款、劳务费的结算均由其独自承担,与被告赛博矿业无关。原告将赛博矿业列为被告不当,赛博矿业不是本案的当然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范**、刘**签订一份《土石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博乐市喇嘛苏铜矿外围土石方工程转包给原告范**、刘**。合同约定:第一条:由乙方负责新疆博乐喇嘛苏铜矿外围土方矿石挖装作业任务,乙方承担的挖运量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挖方数量计算。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1、由乙方承包甲方新疆博乐喇嘛苏铜矿外围的土方矿石的挖运。2、甲方提供施工现场,乙方负责土方矿石的开挖、装、弃置、运输、安全。第四条:工程款价格及结算1、剥离土方15元/立方米;5、工程款按月结算,于每月十五前结清上一月挖运费的70%,余下30%应于当年工程结束15日内全部以现金方式结清,不得以实物作为抵押。合同约定了挖方质量和安全、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同年5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工程价款及付款时间进行变更。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22日,原告范**、刘**正式施工,同年6月15日停工。2014年7月28日,原告范**、刘**与被告**公司达成工程款支付及停工损失赔偿意见,被告**公司应向原告范**、刘**支付工程款330.6万元,违约金33.06万元,应承担的机械租赁油钱8.3万元,应赔偿损失合计29.5万元,共计401.46万元。扣除被告**公司垫资及预付挖运费76.535万元,欠原告范**、刘**3249250元。该结算单落款处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的签名。

另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赛博矿业作为发包方将博乐市喇嘛苏铜矿外围土石方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赛博矿业土石方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价格及结算方式、甲乙双方的责任。2013年12月20日,双方针对以上合同作出《补充协议》。被告赛博矿业与被告**公司未对博乐市喇嘛苏铜矿工程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范**提供的《赛博矿业土石方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土石方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土石方挖运方量结算清单》、《工程款支付及停工损失赔偿意见》、证明,被告赛博矿业公司提供的《赛博矿业土石方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范**、刘**要求被告万业洪**司、赛博矿业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费324925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2014年3月1日,被告万业洪**司与原告范**、刘**签订《土石方承包合同》,同年5月28日,被告万业洪**司与原告范**、刘**就工程价款及付款时间进行变更并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的相对方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范**、刘**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7月28日,被告万业洪**司向原告出具欠付工程款及其他损失3249250元的赔偿意见,并在该赔偿意见落款处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且由法定代表人刘*签名确认,该赔偿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万业洪**司应当按照赔偿意见向原告范**、刘**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范**、刘**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及的是博乐喇嘛苏铜矿外围土方矿石挖运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之规定,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原告范**、刘**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万业洪**司主张权利,现其同时要求被告赛博矿业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乌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金存、刘**支付各项费用合计3249250元。

二、驳回原告范**、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794元,由被告乌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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