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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耿**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礼诉称,2001年5月5日,被告耿**的丈夫杨**从我处购买饲料,价值12600元,并向我出具了12600元的欠据。后因杨**死亡,我多次索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耿**给付欠款12600元、利息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耿**辩称,我与杨**系夫妻关系,杨**生前从未在原告刘**处购买过饲料,也未向刘**出具过欠条,刘**出示的欠据不是杨**本人书写的。现因杨**已死亡,刘**应当将杨**所有的法定继承人列为被告,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5月5日,被告耿**的丈夫杨**向原告刘**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的内容为:“今欠饲料款壹万贰仟陆百元整(12600元),落款:2001年5月5日杨**”。2004年9月29日,杨**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在庭审中,被告耿**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欠条中杨**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为此,原告刘**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样本经双方确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2001年5月5日欠条中杨**的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是同一人所写。

就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原告刘**认为自己多次找杨**夫妇索要过此款,他们一直同意给付,2014年10月,被告耿**开始否认欠款的事实,故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刘**申请证人郭**出庭作证,郭**证实杨**是经他介绍并从刘**处购买鸡饲料的,刘**找杨**夫妇索要过五、六次饲料款,但每次索款时郭**均不在现场,由于刘**不知道杨**的具体住址,刘**每次来索款都是先到郭**家,郭**指完路后就回家了。被告耿**对证人郭**的证言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杨**出具的欠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欠款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供杨**出具的欠条佐证其欠饲料款未还的事实,并且,欠条中“杨**”的签名已经由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否认欠款事实,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没有证据证明杨**已经偿还欠款。据此,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二、关于是否遗漏杨**法定继承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欠条是在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所欠款项系饲料款,被告则应当对该债务系杨**个人债务或者其与杨**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另有约定进行举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按照法律规定,杨**所负上述饲料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原告要求共同债务之一的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不存在遗漏主体的问题,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也就是说,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二年内,应当向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主张权利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依照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即胜诉权。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在杨**出具欠条之日起的二年内就应当向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主张权利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在长达十余年之后即2014年10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其向法庭提供的证人郭朋现证实刘**曾向杨**夫妇索要过此款,但原告每次索款时证人均不在现场,也不清楚双方具体的谈话内容,只是每次为原告指路。由于证人证言属于间接证据,其单独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举证不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20元,由原告刘**自行负担;笔迹鉴定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耿**负担(此款由耿**直接支付给刘**)。

上述被告耿**共应给付原告刘**款项合计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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