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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童*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童*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童*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娥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不能归还本息,还应承担:1、按每日千分之三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2、执行费、诉讼费;3、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该借款协议经过公证,被告同日期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根据出借方王*娥与我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我于2013年8月14日收到了向王*娥借款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被告到期没有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果。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90200元,3、要求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童*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出借20万元的义务。因为事前原、被告并不相识,而是由中间人即乌鲁木**产经纪公司作为媒介,派出该公司职员马**和张**二人,对原、被告双方牵线搭桥,使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其目的是为了解决中间人自己公司资金短缺的问题。乌鲁木**产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通过其好朋友二**出所干警童根深,童根深说服其侄子即本案被告童*锁,利用童*锁的房产作登记抵押,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2013年8月14日在公证处签协议时,原、被告及中间人三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直接把20万元借款打入中间人乌鲁木**产经纪公司的账号,由该公司使用并如期偿还给原告。并约定次日办妥。时至今日,在近二年原告王**从来未与被告见过面,也未打过电话催要借款。综上,原告没有向被告实际履行出借20万元的协议义务,被告无偿还借款的法律义务,原告应向实际受益人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王**与被告童*锁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王**向童*锁出借20万元,以童*锁所签借款收条为凭;二、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止;三、借款期限届满,童*锁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又未与王**达成延期还款协议的,从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全清偿前,除偿还全部借款外,还应当承担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的未清偿部分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执行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被告在签订协议的当日对该借款协议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童*锁在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根据出借方王**与我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我于2013年8月14日收到了向王**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

原告王**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8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公证书、收据、代理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童*锁辩称原、被告与案外人有三方口头协议,原告将20万元借款打入案外中间人账号,由案外人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应当向案外第三人主张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案外第三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公证书、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童*锁借原告200000元,有借款协议、公证书、收据相互印证,被告童*锁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90200元,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借款的利率计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按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22个月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承担律师代理费,但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数额为12800元,本院确认支持原告律师代理费12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童**偿还原告王**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童**支付原告王**借款利息90200元(200000元×6.15%/年÷12个月×4×22个月);

三、被告童**支付原告王**律师代理费12800元。

本案争议标的303200元,核定给付金额303000元,占争议标的的99.93%,案件受理费584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24元,由被告负担99.93%即2921.95元,原告负担0.07%即2.05元,退还原告2924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负担。

以上款项共计305941.95元,被告童锁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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