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克拉玛依**销售中心与新疆同**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克**租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德友租赁中心)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5)克民二初字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友租赁中心之委托代理人齐*、被上诉人同心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2日,德**中心(出租方)与案外人彭**(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德**中心提供租赁物资用于承租人承建的克拉玛依市千城商业楼工地,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租赁物资全部归还和租金全部付清之日为止;承租方指定“戴*、柏**”为领料人。合同还对租赁物资的单价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承租方落款处有“彭**”的签字并加盖了同**司印章。合同签订后,承租方指定的领料人戴*、柏**陆续从德**中心处领取租赁物资。同年12月26日,德**中心与柏**签订《报停及保管协议》,约定:报停期间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30日,该期间不产生租金,并对报停物资数量进行了确认。同日,经双方核对,柏**在德**中心制作的“租赁费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已实际发生租赁费共计87528元。后经德**中心催要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同**司出示2012年11月27日公章刻制申请表及2015年6月11日由和田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刻章证明各一份,并提供有效印章一枚当庭比对,证实同**司备案印章的图样和章序列号与德*租赁中心提供的租赁合同上的印章完全不同。同**司出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一份,证明其公司对外真实印章及使用情况与德*租赁中心提供的租赁合同上的印章完全不同。

另查,德*租赁中心认可案外人彭**没有同心公司的任何书面授权,其也没有要求彭**出示。

上述事实,有德友租赁中心、同**司陈述及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租赁合同、报停及保管协议、收发料单、公章刻制申请表、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德**中心以租赁合同落款处加盖被告印章,主张由同心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而德**中心陈述该印章为案外人彭*建所加盖,经同心公司当庭提供现用公章与租赁合同印章比对,明显非同一枚印章印迹,且和田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刻章证明能够证实租赁合同中所加盖印章非同心公司备案印章,结合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承租方指定的领料人、收发料单及报停保管协议中的签名均非同心公司工作人员,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德**中心与同心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应由德**中心负举证证明责任的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克拉玛依**销售中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德友租赁中心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德友租赁中心已向法院提交了租赁合同,证实与同**司存在租赁关系的法律关系,已履行自身的举证责任。2、同**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能排除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同**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其正式使用的公章并不是唯一的一枚,为何同**司不提供相应证据将全部公章一并向法庭举证?故其举证存在严重的瑕疵,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同**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即排除其与德友租赁中心签订租赁合同的请求),应由同**司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德友租赁中心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同心公司答辩称:租赁合同上盖有的公章为虚假公章,该公章系戴*、柏**伪造,该公章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24日刻制的公章序号相同、但名称不同,少了“工程”二字,并且该枚印章已经在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7日申请刻制现用印章时交回和田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被上诉人从未在克拉玛依承包过工程、设代办机构或派驻人员。也从未给上述人员任何书面授权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从未有任何经济来往。本案所涉人员戴*、柏**的行为系诈骗,被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所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上诉人德友租赁中心申请,本院向和田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调取被上诉人同心公司公章刻制的相关信息。和田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回复:“1、2012年7月24日审批新疆同**有限公司,编号为:6532015010232。2、2012年11月27日审批新疆同**限公司,编号为:6532015011000。3、以上两枚公章都只审批壹次。4、两枚公章名称不一致。”并附有两份“公章刻制审批表”存根复印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德友租赁中心与被上诉人同心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同心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德友租赁中心支付租赁费。

上诉人德*租赁中心以租赁合同落款处加盖被上诉人同心公司印章,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同心公司应支付租赁费。被上诉人同心公司对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系彭海*等人伪造。经本院依法向和田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调取被上诉人同心公司公章的相关信息,证实被上诉人同心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申请刻制名称为“新疆同心建设工程**公司”、编号为“6532015010232”的公章,与涉案租赁合同中加盖公章编号一致,但名称不同,多了“工程”两字。被上诉人同心公司于2012年11月24日申请变更公司名称,由“新疆同心建设工程**公司”变更为“新疆同**限公司”,并申请刻制了名称为“新疆同**限公司”、编号为“6532015011000”的公章,该枚公章与租赁合同中加盖公章编号不同,但名称相同。因租赁合同中加盖公章与被上诉人同心公司依法备案的两枚公章均不相同,不能证实为被上诉人同心公司的公章。上诉人德*租赁中心认可在与彭海*签订租赁合同时未核实其是否持有被上诉人同心公司的授权委托,未核实彭海*等人的身份,系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被上诉人同心公司亦不认可向彭海*等人授权持有公司印章,故上诉人德*租赁中心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向被上诉人同心公司要求给付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德友租赁中心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查明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2元,由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德友钢模板租赁销售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