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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因与田**、乌苏市**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张**、张**因与被申请人田**、原审第三人乌苏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皇**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乌民二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乌民申字第03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张**及委托代理人陈**,田**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皇**委会负责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5月14日,原审原告田*升起诉至本院称,2011年春,田*升与张**、张**因土地承包权发生纠纷,诉至乌苏市人民法院,乌苏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乌*一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确定田*升对位于乌苏市皇宫镇皇宫村东至自然沟,西至张老二地边,南至林带,北至荒渠其中的25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012年4月6日,田*升对该土地进行整地,准备播种,但同年4月9日,皇**委会召集田*升、张**、张**开会,并提出该土地纠纷未妥善解决之前不允许任何人耕种的要求,田*升遂停止播种,但张**、张**仍强行进行播种,为此田*升请求依法判令:1、张**、张**停止侵权,返还2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2、案件受理费、投递费由张**、张**负担。原审被告张**、张**辩称,争议土地系张**、张**于2005年从张**转包的荒地,承包期限为2005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现该土地已改良好,不同意经承包经营权转交给田*升。原审第三人皇**委会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原审查明,1、1996年10月20日,陕西咸阳**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资公司”)与皇**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皇**委会将该村东至西河坝,南至毛达哈力住房,西至新林场水泥渠,北至旦米西住房的荒地发包给陕西**资公司,承包期限为15年(自1996年12月至2011年12月底)。2005年12月1日,时任陕西**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将其中的50亩荒地转包给张**、张**,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时任皇**委会主任安**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同意转包;

2、2010年9月30日,皇**委会与田**、朱**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该50亩地承包给田**、朱**耕种(各25亩),承包期限自2010年11月起,未约定终止期限;

3、2011年4月17日,田*升雇人为其犁地、播种时遭到张**、张**强行阻拦,使其无法耕种。田*升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11)乌*一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判令皇宫镇村委会赔偿田*升25亩土地1年的可得利益损失17427.50元,该民事判决已生效;

4、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争议的25亩土地2012年度的可得利益为1742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0年9月,皇**委会审查不严,将张**、张**还有一年承包期的土地发包给田**、朱**,田**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已审结。皇**委会的上述缔约过失只对田**2011年一年的承包经营权产生影响,对后续的承包经营并无影响,故皇**委会与田**签订25亩土地承包合同的经营权,自2012年起到合同终止之前依法归田**享有。

本院作出民事判决:1、张**、张**于2012年11月1日前返还田*升25亩土地,土地位于乌苏市皇宫镇皇宫村(东至自然沟、西至张老二地边、南至林带、北至荒沟);2、张**、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田*升25亩土地经营损失17427.50元;3、皇**委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投递费178元,合计516元,由张**、张**负担(田**已交费用516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张**申请再审称,争议土地系张**、张**于2005年从张**转包的荒地,承包期限为2005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2011年12月25日,张**、张**与皇**委会签订荒地续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11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现张**、张**已于2015年6月30日,分别与乌苏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书。综上,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张**、张**所有,请求撤销(2012)乌民二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驳回田**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辩称,乌苏市人民法院(2012)乌民二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张**、张**向田**返还该25亩土地,并赔偿田**25亩土地经营损失17427.50元,该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不应当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1、1996年10月20日,陕西**资公司与皇**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皇**委会将该村东至西河坝,南至毛达哈力住房,西至新林场水泥渠,北至旦米西住房的荒地发包给陕西**资公司,承包期限为15年(自1996年12月至2011年12月底)。2005年12月1日,时任陕西**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将其中的50亩荒地转包给张**、张**,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时任皇**委会主任安**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同意转包;

2、2010年9月30日,皇**委会与田**、朱**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该50亩地承包给田**、朱**耕种(各25亩),承包期限自2010年11月起,未约定终止期限;

3、2011年5月11日,田*升以农业承包合同侵权纠纷,将张**、张**及皇**委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张**、张**停止侵权,返还5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2011年度种植25亩棉花可得利益损失约46463.75元。本院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11)乌*一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判令皇**委会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田*升经济损失合计21427.50元,并驳回田*升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4、2014年7月23日,田*升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将张**、张**及皇**委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张**、张**返还50亩土地,经本院在该案中审理查明,涉案50亩土地中的25亩已在(2012)乌民二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另,25亩土地虽由田*升与皇**委会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合同,并经乌苏市皇宫镇人民政府批准,但朱**本人并未签字确认。现涉案50亩土地由张**、张**耕种,且该土地系国有土地性质,不在皇**委会集体土地范围内;

5、乌苏市国土资源局皇宫国土资源所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证明称,2010年9月皇宫村村委员会与田*升签订合同中的25亩土地系国有土地;

6、张**、张**于2015年6月30日分别与乌苏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书,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15年6月30日至2045年8月30日止),其中包含田*升诉称的25亩土地。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涉案土地不在皇**委会集体土地范围内,现张**、张**已分别与乌苏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涉案土地实际由其二人种植。田**所遭受的损失系皇**委会无权发包所致,故应当由皇**委会承担赔偿责任,但2010年9月30日,田**与皇**委会签订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后,仅于2011年产生实际损失,且该损失已经本院在(2011)乌*一初字第671号民事案件中作出判决,由皇**委会赔偿田**经济损失,且该判决已生效。故田**要求张**、张**停止侵权,返还2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皇**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投递费178元,合计516元,由原审原告田**负担(原审原告已交费用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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