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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邓**与巴州天**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邓**诉被告巴州天**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1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21日分五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邓**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巴州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吐尔逊江.朱**、孙*、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邓**诉称,2007年11月23日,原告邓**、邓**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库尔勒地区房屋拆迁安置及货币补偿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公司将原告邓**、邓**位于库尔勒市铁克其乡中恰其村1组169号房屋拆除后,被告**公司在库尔勒市46号小区给原告邓**、邓**置换建筑面积为80平米的楼房三套和面积20平米的门面房一套。原告邓**、邓**应向被告**公司支付24400元产权调换差价,被告**公司保证原告邓**、邓**在过渡期内回迁。后被告**公司却逾期向原告邓**、邓**交付价位低于46号小区的47号小区住房三套,且每套面积不足80平方米,而门面房至今未交付。被告**公司在履行与原告邓**、邓**签订的协议中多处违约,给原告邓**、邓**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邓**、邓**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邓**、邓**拆迁安置住宅差价72600元(暂定)(其中面积差价12600元,区位差价6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邓**、邓**交付46号小区20平方米门面房一间或赔偿损失35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邓**、邓**赔偿自2008年6月至2014年1月逾期交付门面房损失33500元(暂定);4、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邓**、邓**赔偿逾期交付两套住宅损失48000元(暂定)(自2008年6月至2011年7月)。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因政策调整,被告**公司不能交付46号小区,这是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原告邓**、邓**主张违约是不合理的。被告**公司是2011年7月给原告邓**、邓**交付的住宅,原告邓**、邓**现在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公司虽然延期交付住宅,但被告通过给原告邓**、邓**支付过渡费的形式进行了补偿。46号小区和47号小区属同一地段,不存在地段差价,故原告邓**、邓**主张住宅的差价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邓**、邓**主张面积差额,看原告举证情况。门面房过渡费原告邓**、邓**一直领取到了2014年12月,协议中对门面房过渡费是没有约定给付的,但我们仍然每月按每平米10元给原告邓**、邓**进行补偿,其实就是对逾期给原告邓**、邓**交付门面房支付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邓**、邓**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天**公司需拆迁原告邓**、邓**位于库尔勒市铁克其乡中恰其村1组169号房屋,2007年11月23日,原告邓**、邓**与被告天**公司签订了一份《库尔勒地区房屋拆迁安置及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天**公司给原告邓**、邓**在库尔**号小区安置楼房三套,每套楼房建筑面积为80平米,并在库尔**号小区安置20平米的商业门面房,门面房按900元每平米计;临时过渡期限自2007年11月23日至2008年5月23日,原告邓**、邓**临时过渡方式为自行租房。楼房过渡费每月按300元支付,合计1800元;被告天**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临时过渡期限内保证原告邓**、邓**按期回迁,否则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协议签订后,被告天**公司未取得46号小区的开发权,而取得了47号小区的实际开发权。2011年7月22日,被告天**公司给原告邓**、邓**交付了圣安家园住宅三套(一楼一套,二楼二套),三套住宅面积均为78.95平米。但协议约定的库尔**小区20平米的商业门面房,被告天**公司一直未交付给原告邓**、邓**。原告邓**、邓**住宅拆迁前该住宅由原告邓**、邓**、原告邓**的女儿及原告邓**的另一个儿子一同居住,被告天**公司将三套住房给原告邓**、邓**安置后,原告邓**与其女儿同住一套,原告邓**住一套、原告邓**的另一个儿子一家住一套,且原告邓**的三个子女均成家。被告天**公司回购了艾**在库尔**号小区安置的20平米门面房。从2008年1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天**公司共支付原告邓**、邓**14600元门面房过渡费。庭审中,原告邓**、邓**当庭提出对库尔**小区一楼、二楼住宅2011年7月每平米的市场价格、库尔**区一楼、二楼住宅2011年7月每平米的市场价格及库尔**小区门面房从2008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每月的市场租赁价格进行评估。经原、被告同意,我院委托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邓**、邓**所托事项进行价格鉴定,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结论为:库尔**小区一楼、二楼住宅2011年7月每平米的市场价格分别为2600元和2700元;库尔**区一楼、二楼住宅2011年7月每平米的市场价格分别为2600元和2700元;库尔**小区门面房从2008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每月的市场租赁价格为700元。因评估鉴定,原告邓**、邓**预交鉴定评估费1250元。

以上事实有《库尔勒地区房屋拆迁安置及货币补偿协议书》二份、交房通知书一份、《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库尔勒地区房屋拆迁安置及货币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虽然被告天**公司未享有46号小区的实际开发权,而经相应调整获批取得了47号小区(圣安家园)的实际开发权。而原、被告在《库尔勒地区房屋拆迁安置及货币补偿协议书》未明确约定被告天**公司应给原告邓**、邓**安置46号小区20平米门面房的具体位置,在原告邓**、邓**坚持要求被告天**公司给付46号小区20平米门面房的请求下,被告天**公司以回购的方式取得了46号小区20平米门面房(一梯二)的分配、使用和处置权。因此,被告天**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可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交付义务,故被告天**公司应继续履行原、被告安置协议中的未尽义务。原、被告均无证据证实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程序或实体上有何不当之处,故该价格鉴定结论书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可证实46号小区一楼和47号小区一楼及46号小区二楼和47号小区二楼价格并无差距,故原告邓**、邓**要求被告天**公司支付拆迁安置住宅的区位差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天**公司给原告邓**、邓**安置46号小区住宅的面积为80平米,但实际给原告邓**、邓**安置在47号小区的住宅面积均为78.95平米。原告邓**、邓**虽然接受了被告天**公司给其安置在47号小区(圣安家园)的三套住宅,只能认定为原告邓**、邓**同意变更安置住置,并不能由此说明原告邓**、邓**同意减少安置面积,故对减少的面积部分,被告天**公司应按鉴定的市场价值支付给原告邓**、邓**相应的价款。原、被告安置协议约定了被告天**公司交付门面房的时间,故被告天**公司逾期未交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天**公司应给原告邓**、邓**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以被告天**公司违约给原告邓**、邓**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准。被告天**公司逾期未交付门面房给原告邓**、邓**造成的门面房租金损失即为原告邓**、邓**的实际损失。因原、被告安置协议中未约定给付原告邓**、邓**门面房过渡费,也未约定逾期交付门面房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天**公司主动给付原告邓**、邓**门面房过渡费,故扣除被告天**公司已向原告邓**、邓**支付的门面房过渡费后,原告邓**、邓**按鉴定结论书的标准要求被告天**公司支付逾期交付门面房之日至2014年1月期间的门面房租金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安置协议中明确约定如被告天**公司未按期让原告邓**、邓**回迁,则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对周转房的使用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本案原告邓**、邓**在临时过渡期内系自行租房,而被告天**公司逾期交房属实,根据原告邓**、邓**房屋拆迁前后居住状况,被告天**公司给原告邓**、邓**安置的该三套住房均需一家人进行分配居住,故被告天**公司应自逾期交房之日至实际交房期间双倍支付原告邓**、邓**三套住房临时安置补助费。因被告天**公司已按过渡费的标准双倍支付了原告邓**、邓**一套住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故被告天**公司还应按此标准再支付原告邓**、邓**另两套住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天**公司至今未按协议给原告邓**、邓**安置门面房,原告邓**、邓**一直因拆迁安置事宜与被告天**公司协商,即原告邓**、邓**一直不间断地在向被告天**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天**公司称原告邓**、邓**主张住宅的相关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巴州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邓**、邓**拆迁安置住宅差价8400元【(80平米-78.95平米)×2600元/平米+(80平米-78.95平米)×2700元/平米×2】。

二、被告巴州天**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邓**、邓**于2007年11月23日签订的《库尔勒地区房屋拆迁安置及货币补偿协议书》中的未尽义务。

三、被告巴州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邓**赔偿逾期交付门面房损失33000元【700元/月×68个月(从2008年6月至2014年1月)-14600元】。

四、被告巴州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邓**赔偿逾期交付两套住宅损失45600元【600元/月×38个月(从2008年6月至2011年7月×2套)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97元,评估费1250元,均由被告巴州天**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支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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