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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周**与中国平安**司新疆分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周**诉被告中国平**司新疆分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3)巴*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中国平**司新疆分公司、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均不服判决,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刘**、周**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中嫣及原告刘**,被告平安保险新疆分公司、被告平安保险轮台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刘**、刘**、周**诉称,2012年11月30日,借款人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9日止,月利率8‰,按季结息。该合同由轮**证处予以公证。其后轮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另行借款合同。

2012年12月3日,借款人周**购买两份《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其一保险合同号为:12306031900075215584,保险余额80万元;其二保险合同号为:12306031900075215568,保险金额8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导致身故、残疾,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借款人暨投保人周**按约定交付保费4800元,被告出具发票及保险单,发票上加盖第一被告平安保险新疆分公司的公章,保险单备注保险公司名称为第一被告平安保险新疆分公司。投保单载明该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是轮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未受偿的借款范围内享有保险第一受益人的地位,周**的法定继承人为第二受益人。

2013年6月24日,投保人(借款人)周**驾车在巴州境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漠公路14公里处车辆行驶至路基下,造成驾驶人周**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巴州塔里木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驾驶员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文明驾驶室发生事故的原因,由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周**保险合同受益人向第二被告平安保险轮台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第二被告平安保险轮台支公司承担保险金额160万元的支付责任。被告未予理赔。

原告认为,现该借款担保人已归还完毕,并向原告追偿借款及利息,原告作为投保人周**的法定继承人系保险合同第二受益人,现依法享有主张保险合同利益的权利,依法有权参加诉讼主张上述诉请。

现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额。第一被告平安保险新疆分公司、第二被告平安保险轮台支公司均在保险凭据上签章,均为该保单的保险人,应共同承担保险责任。因二被告不予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导致原告不能按约享受保险金,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保险金额160万元保险金的责任。承担借款利息及各项损失4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判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及各项损失4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关系证明(户口本)、轮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结清证明。证实:1、原告系周**的法定继承人。2、保险合同对应的借款已归还完毕,原告作为投保人周**的法定继承人系该保险合同第二受益人,依法享有主张保险合同利益的权利,依法有权参加诉讼,主张保险金。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证据一质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即使贷款还清,轮台县信用社也是第一受益人。

证据二、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二份、保险发票二份、中国平**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单二份。证实:1、借款人及投保人周**于2012年11月30日在平安财险新疆分公司及轮台县支公司投保了二份“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分别是80万元,两份保单合计160万元。2、借款人按照要求及时支付了保险费4800元,并由平安财险新疆分公司出具保险费用票据。3、2012年12月1日二份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人自此承担保险责任。4、保险单载明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投保人发生意外伤害致死的应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5、投保的身故受益人一栏中第二受益人为刘**等三人。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证据二质证为:真实性无异议。投保单足以证实我们已向周**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

证据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实:1、轮台县信用社与借款人周**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轮台县信用社给周**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30日止,月利率为8‰。2、轮台县信用社在2012年11月30日将该笔贷款发放至周**账户。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证据三质证为: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巴塔公交证字(2013)第012号】、死亡证明、周**驾驶证、丰田霸道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证实:1、2013年6月24日,投保人(借款人)周**驾车在巴州境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漠公路14公里处车辆行驶至路基下,造成驾驶人周**死亡,车辆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巴州塔里木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认定,驾驶人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文明驾驶室发生事故的原因,由周**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周**具有合法的驾驶证,其解释的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证,周**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属于保险事故,应由保险人承担支付保险金160万元的保险责任。3、保险人未及时支付保险金导致受益人损失增加部分,应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证据四质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车辆是在2013年6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其家人才去年检的,车辆没有技术检测报告,故属于免责事由。

证据五、平安保险在2013年对周**的车损险予以赔偿。证实:周**接受车辆性能良好,行驶证经年检合格,因违章未予处理,造成行驶证延期加盖审验印章一事被告认可,周**行驶证延期加盖审验章,并不构成保险人免责的事由。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证据五质证为: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车辆性能是否良好应由专业的检验部门进行检测。对车损予以赔偿并不等于我公司在本案中对保险责任的默认,车损险和本案没有关系。

证据六、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买尔哈巴依代都拉)。证实:买尔哈巴依代都拉在2012年系被告公司职员。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证据六质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业务员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平安保险新疆分公司、第二被告平安保险轮台支公司辩称,1、本案主体不适格,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轮台县信用社,在轮台县信用社没有做出任何表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没有权利向我们主张权利;2、尽管借款已经被清偿,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仍然需要轮台县信用社做出明确的表示。诉讼请求可以变更,但原告不能随意追加,因原告享有独立的权利,如果轮台县信用社弃权,其他原告不能直接诉讼只能另诉。故我们认为自然人原告的起诉主体错误;3、被保险人车辆未经年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4、标的对象是信用社的借款,在借款已经清偿的前提下,我们保险义务已经消除。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针对其答辩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警网查询信息截图。证实:车辆年检日期是2012年4月30日,实际年检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系事故发生的第二天。

证据二、交警队出具的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车辆才进行年检。

原告对证据一、二质证为: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故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交警队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可以进行年检,不能证明周**车辆检验不适格的问题。

证据三、中国平**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12306031900075215584、中国平**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12306031800075215568。证实:被告与投保人周**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80万元,总计16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导致身故的、残疾的,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原告对证据三质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投保单不能证明保险人在该起事故中享有免责的权利,周**的签名不是周**本人签署。对于该签名的真实性我们申请鉴定。以此来证明保险人没有交付保险条款,也没有提示免责条款。

证据四、中国**公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证实:合同第七条、第二十四条对免责事由进行了约定。

原告对证据四质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借款还清后,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继承人享有受益权,保险单也阐明了刘**等人享有诉权。保险条款没有向周**进行交付,免责条款也没有向周**提示说明,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

证据五、保险兼业代理合作协议。证实:平安保险与轮台县信用社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轮台县信用社负有正确指导投保人填写保单及保险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轮台县信用社是专业的金融机构,具有兼业代理资格,对于保险条款可能会引发的法律后果具有高一般人的认知水平。

原告对证据五质证为: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案审理的是保险合同纠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国平**有限公司推出“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产品,为发展该项业务,中国**理委员会向轮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2011年10月24日中国平**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与轮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险兼业代理合作协议》,约定“乙方(轮**信用合作联社)根据本合同约定,接受甲方(中国平**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委托,在从事业务的同时,指定具有保险代理资格的专门人员为甲方代办保险业务,甲方按本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代理手续费。代理期限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12月29日止”。

2012年11月30日,借款人周**与轮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9日止,月利率8‰,按季结息,该合同由轮**证处予以公证。其后轮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周**发放了借款。

2012年12月3日,借款人周**购买两份《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编号分别为:12306031900075215584、12306031900075215568,保险金额均为:8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借款人暨投保人周**在办理上述两份保险的过程中,填写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交纳两份保险费,合计金额4800元。投保单载明该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轮台信用合作社。第二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第一被告平安保险新疆公司向投保人周**出具了发票和保险单,并在发票上加盖了公章,保险单上备注的业务机构为第二被告平安保险轮台支公司,被告公司的业务员买尔哈巴依代都拉在保险单上签名。

2013年6月24日,投保人(借款人)周**驾驶小型越野客车,在巴州境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漠公路14公里处,车辆冲出公路、驶下路基,事故造成驾驶人周**死亡。该事故经巴州塔里木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行驶证显示车辆所有人为周**,注册日期为2004年4月20日。该车发生事故之前的车辆检验有效期截止2012年4月。事故发生第二日,即2013年6月25日,该车又经轮台县荣**责任公司检验登记为合格。

2015年10月19日,轮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借款人周**,于2012年11月30日与我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合同号:农信借字(2012)第MCN20211300564219号在我社办理了种植业贷款壹佰陆拾万元整,期限一年,现该贷款已结清全部本息,款项合计本息1758186.66元已全部归还完毕。借款人周**在我社再无其他债务”。

周**在投保上述两份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所填写的投保单是由平安保险公司统一印制的,该投保单投保须知第1项写明“本投保单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主要部分,请投保人认真阅读本投保须知、相关产品说明书和保险条款,在确认已充分理解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合同解释条款后,再作出投保决定”,第6项写明“为维护您的权益,请向经办人员索取保险条款”。

庭审中,第一被告提供的《中国平**有限公司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三项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该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关于“无有效行驶证”的释义是:“未在规定的检验期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2012年11月30日两份《借款人意外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处“周**”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写进行鉴定,2016年1月20日新疆**司法鉴定所作出新卓(2016)文鉴字第170号鉴定意见:2012年11月30日编号为EG012401007793236、EG012401007793517两份《借款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处“周**”的签字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经质证,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均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

庭审中,轮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轮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与借款人周**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的同时,代理被告平安保险轮台支公司的保险业务,与周**签订了两份《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从而形成了两被告与投保人周**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约定的事项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诉讼中,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已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予贷款人(轮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中轮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向本院申请,放弃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刘**、周**作为投保人周**的法定继承人,即保险合同第二受益人依法应享有主张合同利益的权利。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无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因借款人周**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意外身故,出现了保险责任事故,保险人即本案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将保险金支付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即本案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辩称借款已清偿完毕,保险义务已消除,该说法亦不能成立。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首先,第一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具有免除保险人赔偿义务的内容,属于保险合同的隐形免责条款;其次,第二被告不能证明其已经就所提交的条款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故第一被告提交条款的该项内容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投保人车辆超过年检期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免责的事由。**安部、国家**验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规定,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须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投保人的车辆注册登记在6年内,未超过安全技术检验期,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且事故发生后的第二日,投保人的车辆经检验机构检验登记为合格。同时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双方对条款有不同的解释,应该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据此,原告主张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支付保险金160万元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及其他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为了查清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的签名是否真伪,申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支付的费用,属于被告方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方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轮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刘**、周**支付保险金160万元。

二、鉴定费15533.99元,由被告中国**司新疆分公司、中国平**限公司轮台支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刘**、刘**、周**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2960.00元,由原告刘**、刘**、周**负担4774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负担18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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