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昆仑银**库尔勒分行与库尔勒**责任公司、四川**有限公司、赵*、新疆渤**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仑**库**分行(以下简称昆**行)与被告库**发贸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发**司)、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公司)、被告赵*、被告新疆**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中嫣、张**,被告发**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新,被告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公司、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中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贷款1500万元,贷款用途为采购钢材,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3%,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承担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益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我行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第一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支付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责任;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关联企业,两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第三被告。因第四被告违背了法人独立设置的宗旨,其与第一被告经营业务存在混同情形,二者的法人人格应当予以否认,因此第四被告应当对第一被告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2、第一被告支付利息8389.5元,并按年利率9.45%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3、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20万元。4、依法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对上述第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发贸公司辩称:第一、借款属实,我公司愿意履行还款义务,但我公司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偿还。第二、原告主张利息的起止日期及数额不明确,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应当明确具体数额。第三、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以其出具的相关证据来确定其主张费用的合理性及客观真实性。

被告渤**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借款人被告发贸公司绝无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关系。我公司自成立以来,严格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管理及运转,我公司的权利机构为股东大会及董事会,法定代表人为徐**,原告诉称我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告赵*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另外,我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与被告发贸公司唯一的联系就是被告赵*,被告赵*也仅仅是两个公司的股东而已,我公司与被告发贸公司之间经营范围、业务范围均不相同,从无交叉或混同的业务;公司人员、业务及财务管理也不存在交叉或混同,我公司的财产由公司独立掌控,与被告发贸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我公司与被告发贸公司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人格混同。第二、根据最高院公布的相关案例,关联公司存在财产严重混同,导致财务无法区分,才构成人格混同;原告方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我公司与被告发贸公司之间财产无法区分、存在严重混同的情况。第三、我公司与被告发贸公司资产往来系两公司之间正常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发贸公司很多货物只付了预付款,我公司也是被告发贸公司的债权人。第四、公司股东滥用职权应由公司股东承担责任,与公司无关。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对被告发贸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原**银行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发贸公司、被告渤斯特公司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关于贷款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的证据(证据1—6):证据1、2014年2月25日被告发贸公司贷款申请书。证据2、被告发贸公司股东会决议。以上证据证明内容:被告发贸公司在2014年3月26日贷款1500万元是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的。证据3、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内容:我行与被告发贸公司在2014年签订贷款合同,贷款用途为采购钢材及相关运费,贷款15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贷款年利率6.3%,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9.45%。担保人为被告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被**寺公司(承担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任何债务到期未清偿均视为借款人违约。证据4、被告发贸公司与我行签署《委托支付协议》及账户监管协议。证明内容:被告发贸公司的贷款资金全额受托支付,根据提款通知书中列明的收款人账户信息将资金转入支付对象账户。证据5、提款通知书及被告发贸公司与四川金**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内容:被告发贸公司通知我行将贷款汇入四川金摩**责任公司,收款账户为121216970649,用于支付被告发贸公司购买钢材款,受托支付的依据为《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据6、借款凭证。证明内容:我行将贷款1500万元在2015年3月26日汇入账户,我行的贷款合同义务已完全履行。

被告发贸公司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确实收到了这笔贷款。被告渤**公司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

第二组证据:关于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证据7—证据8):证据7、《保证合同》。证明内容:我行与被告赵*在2014年3月26日签署保证合同,被告赵*为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被告赵*应对本诉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8、《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证明内容:被**寺公司为被告发贸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为被告发贸公司在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签署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最高金额:500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被**寺公司应对本诉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发贸公司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由于保证人未到庭,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渤**公司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

第三组证据、关于被告发贸公司、被告渤斯特公司及被告赵*人格混同的证据(证据9—证据21)。

证据9、被告发贸公司营业执照及章程(被告发贸公司办理贷款时提交)。证明内容:1、被告发贸公司股东为被告赵*、丁**。被告赵*出资额为2078万元,出资比例为89.65%,丁**出资额为240万元,出资比例为10.35%,该公司100%股权为被告赵*夫妻享有;2、被告发贸公司的经营范围无钻井工程内容;3、韦**、刘**被告发贸公司的员工,公司工商登记变更等重要事项均由该二人办理。

被告发贸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予认可,我方不认可两公司经营范围相同,工商档案不能证明韦**、刘**我公司员工。

被告渤**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缺乏关联性:证明内容“被告发贸公司的经营范围无钻井工程内容”不妥,原告应当直接证明经营范围有什么内容,而不是证明经营范围没有什么内容;委托手续不是只有员工才能办理,故原告拟证明的2、3两项均不予认可。

证据10、被**特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内容:1、被**特公司3月27日设立,注册资本为6250万元,被告赵*出资4500万元,系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被告赵*系被**特公司前任董事长,故被告赵*系被**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2014年11月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公司总经理徐**,被告赵*系公司实际控制人;3、被**特公司的办公地点为被告发贸公司办公楼;4、被**特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钻井工程、修井工程;5、被**特公司的章程第十六条规定:每一股份享有一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须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通过,但是,修改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及公司分立、合并、解散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被告赵*享有公司72%的股权,享有公司的实际控制权;6、被**特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及监事会决议证实韦**(身份证号450331198811012728)、刘*(身份证号652**)系被**特公司职工及监事,公司工商登记变更等重要事项均由刘*办理;因此韦**、刘*作为职工代表成为公司监事,二人为公司员工。7、被告赵*在贷款到期当天2015年3月26日将其在被**特公司价值4000万元的股份出质,这是规避偿还贷款义务的行为。

被告发贸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1无异议;证明问题2不能证明被告赵*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证明问题3是被告渤**公司租的我公司的办公地点;证明问题4认可;证明问题5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证明问题6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只能证明其证明材料上反映的身份,不能证明其为职工及监事,证明问题7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渤**公司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1不能证明被告赵**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证明问题2无法证明被告赵*是实际控制人;证明问题3不认可,被告渤**公司与被告发贸公司只是租赁关系;证明问题4断章取义,经营范围不止这两项;证明问题5应当有其他证据,不能仅仅凭工商登记证明;证明问题6不认可,监事也可能不是该公司职工;证明问题7不认可,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

证据11、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金额2266万元,交货日期2014年10月10日),系被告发贸公司与济南**有限公司购买柴油发电机组的合同。证据12、2014年6月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金额6095.5万元,3套钻机),系被告发贸公司与兰州兰**有限公司购买钻机3套的合同,先付款20%发货。证据13、2014年7月3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系被告发贸公司与胜利油**责任公司石油机械厂签订购买固控罐3套的合同,金额系988.2万元。证据14、被告发贸公司开具的售货发票67张(被告发贸公司将约9000万元的设备以此方式转移给被告渤**公司)。证据15、被告发贸公司于2015年2月所作的财务审计报告(针对2014年12月31日前财务内容审计,系被告发贸公司2015年提交给我行)。证据11-15是被告发贸公司为了办理贷款向我行提供的,盖有被告发贸公司的公章。证明内容:1、被告发贸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无钻井工程,却以被告发贸公司的名义出资购置约9000万元钻井设备,在未收取任何款项的情形下,将购置的设备通过开具税票的形式公示该设备在被告渤**公司名下;2、审计报告证实,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发贸公司的债务人中并不包括被告渤**公司及被告赵*,即被告发贸公司将设备转移至被告渤**公司名下,是内部资产转移,故审计报告才不会显示渤**公司需支付的设备款项为债权;3、审计报告证实,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发贸公司的债权人中并不包括被告被告赵*及丁**,即被告发贸公司将资金转移至被告渤**公司、被告赵*名下,是内部资产转移,故审计报告才不会显示被告渤**公司、被告赵*需支付的款项为债权。证据16、被告发贸公司在建设银行《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证据17、被告渤**公司在我行《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证据18、被告发贸公司在我行《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证据19、被告发贸公司给出纳韦**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上证据证明内容:1、建行明细表证实,被告发贸公司在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给被告赵*借款5500万元,2014年3月28日金**公司给被告发贸公司汇款1500万元;我行明细表证实,被告发贸公司在2014年7月4日给被告赵*借款2076万元,被告发贸公司给被告渤**公司借款949.75万元,被告渤**公司在昆**行存款明细表证实,被告渤**公司在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7期间收到被告赵*汇入款项4468.5万元;被告渤**公司由员工韦**、陈*负责报销差费,即被告发贸公司与被告渤**公司的员工存在交叉使用的情形。2、被告渤**公司在我行存款明细表证实丁**在2014年7月18日取款20笔,每笔5万元,共计100万元,可证实丁**也负责管理被告渤**公司的网银账户,可自由支配公司财务,进而证实被告发贸公司、被告渤**公司及被告赵*的财务是混同的。

被告发贸公司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能证明被告渤**与被告发贸公司之间为内部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证据15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16-19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账户发生转移的原因并不准确,不能证实给被告赵*借款5500万元;明细上是借款,原因可能是买卖或别的原因;时间段是公司成立的时间,作为股东缴纳认购资金是正常的经营行为。对于拟证实“被告渤**公司由员工韦**、陈*负责报销差费。即被告发贸公司与被告渤**公司的员工存在交叉使用的情形”不予认可:不能通过报差费就证明员工交叉使用问题。取款表根本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这只是付款的行为。综上,对于原告提交的16-19这几张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

被告渤**公司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中没有原件的,除了法院依法调取的,其他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如果发票是真实的,进一步证实了发贸工贸和渤斯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资产无法区分才叫混同,实际两家公司并不是这样的情况,被告发贸公司和被告渤**公司只是买卖合同关系;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

证据20、新疆方夏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内容:2015年3月10日,被告发贸公司拟用购置设备抵押贷款时,由评估公司出具设备评估报告,报告显示钻机、固控罐等设备占有单位及所有人为被告渤**公司。

被告发贸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渤**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没有被告发贸公司或被告渤**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证据。

证据21、2015年1月26日的公证书。证明内容:被告赵*、丁红玉系夫妻。被告发贸公司应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与股东资产混同。证据22、律师代理费发票2张。证明内容:我公司因被告发贸公司违约而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111300元。证据23、我公司因被告发贸公司违约发生的其他费用损失。证明内容:我公司因被告发贸公司违约而诉讼,产生送达、调查等费用34106元,本案主张50%。对以上证据予以说明:到兰州是因为被告发贸公司说其卖给兰州兰**有限公司机器设备,我方申请诉讼保全,去对保全情况进行核实;去四川资阳是为给第二被告送达传票;到乌鲁木齐是为管辖权异议的事情。律师费的发票按税务局规定的内容填写,所以未在发票上填写标的额。借款合同中第8.13条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明确包含律师费。

被告发贸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2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证据2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从发票上无法反映;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到乌鲁木齐、兰州差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不需要到乌鲁木齐去,飞机票显示的地址和旅客姓名不知道是不是原告昆**行的员工,到四川的出租车发票应该由第二被告负担。

被告渤**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21是复印件,如果有原件,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证明不了被告发贸公司为一人公司。证据22的真实性认可,但在合同中没有关于律师代理费的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23中费用的关联性应该列张*说明。

被告发贸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昆**行、被告渤斯特公司的质证意见:

借款凭证和贷款自动收息客户回单。证明问题:自2014年4月30日起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发贸公司总共偿还利息946665.74元。原**银行的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截止至2015年3月21日在我行系统中尚欠8000余元利息。被告渤**公司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渤**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昆**行、被告发贸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1:被告渤**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问题:被告渤**公司的经营范围及法定代表人。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被告发贸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

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及付款发票。证明问题:我公司租赁被告发贸公司房屋作为办公场所,双方系租赁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这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是否真的有付款行为也不能确定。2014年的发票是被告发贸公司开给被告渤斯特公司的,收款人是韦**,并且“菊”字辨认不清,有涂改迹象,是被告有意隐瞒韦**为该公司员工这一事实。被告发贸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认可。

证据3:我公司和被告发贸公司之间的六份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问题:我公司和被告发贸公司之间是设备买卖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1、标的为988.2万元的合同真实性不认可,系为了本诉而制作的证据。签订日期是生产厂家与胜利石油机械厂签订的日期,也就是说被告发贸公司在同一天没有赚取任何利润的情况下卖给被告渤**公司,并开具发票。该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可证实被告发贸公司和被告渤**公司之间不是作为两个独立公司交易的营业常规,结合被告代理人所出示的付款凭证,我们认为针对这个合同的预付款根本没有实际到位,因为付款时间和合同约定及开具发票的时间都不吻合,综上,对第一份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证明被告发贸公司和渤斯特之间系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2、后面五组合同的质证意见与第一份合同的质证意见一致。3、四份财务凭证证明不了这四张单据和本案的预付款有任何的关联性,且只有2014年6月18日和2014年7月28日两张凭证是正规凭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4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发贸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昆**行与被告发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88819911403260002),约定:被告发贸公司向原告昆**行贷款1500万元,贷款用途为采购钢材,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3%;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付到期的贷款本息或费用,贷款人将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或相关担保权益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

2014年3月26日原告昆**行与被告赵*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赵*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原告昆**行)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

2014年3月26日原告昆**行与被**寺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寺公司为被告发贸公司在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内连续发生的最高余额5000万元的额度内向原告昆**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原告昆**行)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最高余额内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和执行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

原**银行于2014年3月26日发放贷款至被告发贸公司账户。被告发贸公司尚欠借款期内的利息8389.5元,未归还本金。

被告发贸公司成立于1997年1月24日,注册资本2318万元;被告发贸公司章程记载:公司股东为被告赵*及丁**,其中被告赵*出资额为2078万元,出资比例为89.65%;丁**出资额为240万元,出资比例为10.35%。2015年3月26日公证书中所附的委托书记载:被告赵*与丁**系夫妻。另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发贸公司委托韦**办理企业网银变更事宜,该委托书记载韦**职务为“出纳”;2012年、2013年、2014年被告发贸公司委托韦**办理该公司营业执照变更手续;2013年被告发贸公司委托刘*办理该公司年检事宜。2015年8月31日,被告发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丁**。

被告渤**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设立,注册资本为6250万元;工商局备案的股权出质合同记载:被告赵*在被告渤**公司出资4500万元,占72%的股权。该公司营业执照记载公司设立时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赵*,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记载被告赵*的职务是公司董事长。2014年11月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职务是公司总经理。

被**特公司与被告发贸公司的办公地点均在新疆巴**术开发区康盛路1669号1栋;被**特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钻井工程、修井工程;被告发贸公司的经营范围无钻井工程内容。2014年3月12日被**特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全票通过选举韦**(身份证号码450331198811012728)、刘*(身份证号码65282819740622152X)为职工代表监事;同日韦**、刘*作为该公司监事在该公司的监事会决议上签名。被**特公司制定的章程第十六条规定:每一股份享有一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须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通过,修改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及公司分立、合并、解散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从法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报表可以反映:被告发贸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将其在原告昆**行所借的1500万元汇入四川金摩**责任公司,2014年3月28日四川金摩**责任公司以退货款的事由又将该款转入被告发贸公司账户;2014年4月至7月被告发贸公司以借款事由转入被告赵*账户7576.25万元;2014年4至7月被告赵*分别以股本金、投资款、大额支付等事由向被告渤**公司账户转款4468.5万元,2014年7月被告发贸公司以借款事由向被告渤**公司转款949.75万元。2014年7月18日丁**以借款事由在被告渤**公司取款20笔,合计100万元。从被告发贸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被告发贸公司向被告渤**公司开具的发票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反映:2014年被告发贸公司购置了柴油发电机、固控罐等9000余万元的钻井设备,被告发贸公司将购置的设备以原价出售给被告渤**公司,被告发贸公司开具了9000余万元的发票。被告渤**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价值约1800万元的四份付款凭证(其中一份付款时间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另一份付款用途是“还款”),其余款项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发贸公司在向原告办理借款展期手续时,向原告提交一份2015年2月12日新疆民旺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发贸公司2014年财务情况作出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未显示被告发贸公司向被告赵*账户转入7576.25万元,只确定应收赵*10303902.54元;该审计报告未显示被告发贸公司向被告渤**公司转款949.75万元;该审计报告也未显示被告发贸公司向被告渤**公司销售柴油发电机、固控罐等9000余万元钻井设备的任何已收或应收款项。

原**银行因被告发贸公司违约造成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11300元,并支付送达、调查等费用17053元以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银行与被告发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银行与被告赵*签订的《保证合同》、原**银行与被**寺公司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有效合同。

因被告发贸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故应当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期内以及逾期的利息。因双方约定“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故,原告昆**行主张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逾期罚息利率—年利率9.45%计收罚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人尚需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或相关担保权益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故,原告昆**行因被告发贸公司违约造成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11300元及送达、调查等费用17053元以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亦应由被告发贸公司支付。

因被告赵*及被**寺公司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因此两被告应当承担承担对被告发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发贸公司与被告渤**公司是否人格混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公司的财产独立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本案中,被告发贸公司的出纳韦翠菊,同时担任被告渤**公司的出纳及监事;被告发贸公司曾委托刘*办理该公司年检事宜,同时刘*还担任被告渤**公司的监事;由此可见,两公司重要部门的任职人员存在混同;两公司的办公地点也相同。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发贸公司转入被告赵*账户7576.25万元(转款事由均为借款),被告赵*向被告渤**公司账户转款4468.5万元(转款事由分别为股本金、投资款、大额支付入账)、被告发贸公司向被告渤**公司转款949.75万元(转款事由为借款),而被告发贸公司向原告提交的新疆民旺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财务状况作出的审计报告,并未显示被告发贸公司向被告赵*及被告渤**公司转款的相关信息。被告发贸公司购置柴油发电机、固控罐等9000余万元的钻井设备,后又以原价出售给被告渤**公司,而被告渤**公司却不能提交支付相应对价的证据(只提供价值约1800万元的四份付款凭证,其中一份付款时间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另一份付款用途是“还款”);并且被告发贸公司自行提交的审计报告也未显示其向被告渤**公司出售该批设备的相关收入信息。由以上事实可见,被告发贸公司在向被告渤**公司出售设备时,存在无对价情形下的资产转移情况;同时,因被告赵*在两个公司都拥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被告赵*系两个公司的控股股东,该被告以其对公司的控制权,将被告发贸公司大额款项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汇入被告渤**公司。以上事实表明虽然被告渤**公司与被告发贸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两公司与被告赵*之间的资金及支配并未作出明显区分,两公司也不是本着独立企业法人的原则、公平市场交易的原则以及企业运营的常规进行交易,而是利用关联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转让资产、转让利润,从而达到规避偿还贷款义务的目的,此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因此被告渤**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库**发贸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

二、被告库**发贸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分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8389.5元,并按照年利率9.45%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库**发贸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分行律师费及送达、调查费共计133353元。

三、被告赵*、被告四**有限公司、被告新疆**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3000元,由原告负担532元,被告库**发贸工贸**公司、被告赵*、被告新疆**份有限公司、被告四**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2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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