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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守木与刘**、张**、瑞**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诉被告刘**、张**、瑞**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刘**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及瑞**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木诉称,2015年3月1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2015年6月20日还款,同时第二、第三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原告在库尔**建行向被告转款、出借现金后,被告借款到期后均不偿还借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利息5万元,其他损失1.4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和利息5万元以及其他损失,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实际情况是第一被告只借原告款项47万元,而不是50万元,其中3万元是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和利息5万元以及其他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第一被告最多只同意支付原告按法律规定应支付的利息。诉讼费第一被告只承担应该承担的部分,对原告提出的不合理的金额,该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同意偿还原告47万元,并同意支付该47万元法律规定应支付的利息,至于违约金和其他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一被告不予同意及认可。

被告张**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瑞**司未到庭,未答辩。

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向法庭出示了1、欠一张条、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出借给第一被告借款金额为50万元,合同约定如第一被告违约将承担10万元的失信费,并且约定了还款日期为三个月。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对此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有证据证实原告给其打款是47万元。对借条上写的10万元的失信费不认可,法律没有这方面规定,被告刘**只认可47万元借款本金及47万元的银行利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欠条两张、律师费。证明欠条两张4个月的利息为4万元,我们计算到11月份就是5万元。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4000元。被告刘**对欠条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计算利息过高,其只愿承担法律规定的利息。如果法院要判律师费,被告认为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本院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向法庭出示了1、银行卡客户交易打印(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20日给被告刘**打款金额为47万,而不是50万元,被告是先打借条后收到钱。交易日期是2015年3月20日,所打金额为47万元。原告对此真实性认可,对借款金额为47万元不认可,原告是给被告刘**先付的现金3万元,剩下的是打款47万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于2015年3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贺守木现金50万元还款日期6月20日,如不按期返回愿承担壹拾万元失信费。借期三个月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该借条上有被告张**及被**公司盖章对此借款作担保。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刘**建行账户上转账47万元。被告刘**于2015年10月20日给原告又出具了一份欠条是关于从2015年7月20日至10月20日四个月期间的借款利息,共计4万元。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了一份欠5000元律师费的欠条。

以上事实认定有借条、欠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及原、被告当庭称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1、关于原告给被告借款具体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告称借条中的50万元,47万元是转账到被告账户上的,3万元是给被告现金,因此被告借款数额为50万元,而被告称自己只收到原告47万元现金,至于出具50万元的借条时因为当时把47万元的利息也一并写进借条中的,因此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47万元。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及原、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来看,双方之间发生的借贷金额为47万元,原告出示的第二份欠条表明双方约定2015年7月20日至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4万元,即每月1万元,那么可以推定47万元的利息从借款时间到约定的还款时间是3万元(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另原告所主张给被告3万元现金的事实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给被告出借的本金为47万元。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利息5万元、其他损失1.4万共计16.4万元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给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47万元,逾期借款时间为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共计6个月,原告一并主张的违约金、利息等费用应当计算为5.64万元(47万元×24%÷12个月×6个月=5.64万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张**及瑞**司的担保问题,借条上有被告张**签字盖章,也有瑞**司的公章,但借条中并未写明该两被告的保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张**、瑞**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瑞**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决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支付原告贺**借款470000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支付原告贺守木违约金56400元;

三、被告张**、乌鲁木**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0960元,由被告刘**负担,被告张**、乌**齐瑞新天润贸易对此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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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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