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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华侨国际旅行社、章**与新疆华侨国际旅行社、章**等旅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疆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旅行社)因与被申请人章**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公司红山路营销服务部,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一审被告新疆华**游服务中心,一审被告王新建,一审被告王*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华侨旅行社申请再审称:护理费的赔偿应当以“实际发生”为条件,二审判决华侨旅行社支付未发生的护理费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章**要求华侨旅行社承担的是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损害赔偿应当以可预见性作为赔偿原则,章**的实际生存时间具有不可预见性,二审法院将章**的护理期限定为二十年违背了可预见性的原则。故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章**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其后续护理费的产生确属必然,二审判决根据章**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为二十年,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费属于法律、司法解释等明确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二审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确定的合理期限,华侨旅行社应知悉该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故二审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并未超出其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华侨旅行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新疆华**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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