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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位于乌鲁木齐市天津北路西五巷74号“泊来客”店铺的转让达成协议,原告将该店铺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335000元。被告在支付了290000元转让费后,剩余45000元拖欠至今未付,按照协议约定,应当按照转让费的10%承担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转让费4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3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我方剩余45000元未付属实,未付的原因是被告没有将经营权交付给我,与经营权有关的营业执照、国税登记证等相关手续一直没有变更。是原告违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王**与被告曹**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天津北路西五巷74号“泊来客”的店铺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货品归被告所有,转让费金额为335000元;双方履行方式为:被告在2014年12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10万元,原告收到款额后与被告盘点后交付经营权,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再向原告支付总额的另一部分10万元,剩余款额135000元分五个月支付,被告在每个月的一号支付30000元,最后一个月支付15000元;被告如有延期超过一周,赔付原告每月付款总额的5%,逾期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店铺,并且被告必须按照转让费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原告原因导致转让中止,原告同样按照转让费的10%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付款完毕后原告协调房东改签租房合同。

协议达成后双方于2014年12月21日进行了交接,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开始经营至今。2015年1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商铺转让款155000元,并注明分批付款日期。截止目前,被告分批累计支付的款项总额为290000元,尚欠45000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与原出租人重新签订了协议。

上述事实,有《店面转让协议》、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被告尚欠45000元转让费未付,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合理正当,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3500元,本院认为该数额缺乏公平合理性,理由如下:根据协议第四条约定,在前期款项的支付表述为“总款额”的一部分,对延期付款的表述是:被告如有延期超过一周,赔付原告每月付款总额的5%,逾期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店铺,并且被告必须按照转让费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该处的转让费应认定为未付部分的转让费较为公平合理。故被告关于违约金计算基数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支付原告王**转让费45000元;

二、被告曹**支付原告王**违约金4500元;

本案请求标的78500元,判定给付标的49500元,占争议标的额的63.1%,案件受理费176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651.11元,被告曹**承担1111.39元;

上述应付款项合计50611.39元,被告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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