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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太建设**限公司与伊犁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太建设**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分院作出的(2014)伊州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太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中太建设公司承建了伊犁大剧院工程,以中太建设集团**剧院项目部(需方)的名义与天**公司(供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供方向需方供应钢材,双方对规格、数量、单价、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并同时约定供方送货至需方伊犁大剧院施工工地,含税落地价、含卸车费。到货时间为需方通知2日内,具体的规格、数量按照需方提供的供料计划单,由供方遵照执行。实际结算按需方收到货品签字确认的“钢材到场确认单”为准。货到现场后,需方应及时派员验收并在供方提供的货物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如有异议应及时提出,双方即时处理。付款方式为:供方应按约定按时供货,保质、保量,先期垫付300吨钢材(规格名称以需方书面通知为准)。双方暂定满300吨后35天内支付总价款的90%,余款待二批钢材进场后全部付清。但需方工程款到账应即时支付供方货款,以此类推,执行完本项目的所有钢材为止。货款付清后供方按需方要求开具正规发票。如有违约,违约方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及差旅费并承担法律规定的欠款利息及欠款总额2%的违约金。2013年9月2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内容:“双方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合同一份,需方总需求量为1500吨。自2013年3月26日至7月20日,需方提货量达1501.284吨,合计金额6819719.65元;7月23日至9月23日,需方提货551.016吨,2473575.45元。双方同意,此批货物及之后需方所提货物的价款和各项条款按2013年3月23日双方所签合同规定的条款执行。该补充协议作为2013年3月23日所签合同的补充附件,视为此合同的一个整体,双方签字确认后即刻生效,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天**公司分批向中太建设公司供货共计2348.864吨,总价款10621638.90元。

另查明:合同履行期间,中太建设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向天**公司汇款1500000元、2013年6月26日汇款2500000元、2013年7月24日汇款1200000元,以上三笔款项均汇入杜**的622143880009463046帐户内,2013年9月23日转帐支付1500000元,以上四笔合计6700000元。

2013年12月12日,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中太建设公司价值4170000元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

2014年2月23日,根据天**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据(2014)伊州民二初字第1号《协助调查通知书》向乌鲁木**宁市分行发出协助调查函,该行向原审法院出具的业务凭证内容为:2013年7月23日,中太建设公司李**(系中太建设公司项目部外聘材料员)以天**公司杜**名义(系天**公司副经理)在乌鲁木**犁分行代办开卡,卡号为:6221438880011998443。同日,中太建设公司将2500000元转帐汇至谭*(系中太建设公司财务人员)卡上,谭*又将2500000元转帐至6221438880011998443。7月24日,62214388800l1998443卡内到帐2500000元,信息确认人为“李**代”。同日,李**将2500000元转存至其个人在乌鲁木**犁分行6221438880011994376卡内,后由其帐内向杜**账号6221438880009463046上转存1200000元,信息确认人为“李**代”。当日,李**从其乌鲁木**犁分行营业部电汇至其在中**银行新市区分理处账内1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中太建设公司欠付天**公司钢材款是多少。2、天**公司要求中太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损失费等的理由能否成立。

关于焦**: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公司与中太建设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天**公司向中太建设公司提供钢材,双方还确定了单价、质量要求、交货地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在《补充协议》中,双方进一步明确了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9月23日止提货量和价款。上述《钢材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天**公司与中太建设公司对所供钢材数量、单价及总货款无异议,但对2013年7月23日,天**公司是否收到2500000元货款双方存在争议。中太建设公司认为其于2013年7月23日将2500000元汇到天**公司副经理杜**在乌鲁木**犁分行6221438880011998443帐户内即已完成该笔付款义务;但天**公司仅认可7月24日转入6221438880009463046帐户内的1200000元,经审查,杜**的6221438880011998443卡系李**借用杜**身份证开办的,杜**对此不知情,7月23日2500000元的转账过程由李**一人操作,除天**公司收到的1200000元外,剩余1300000元由李**转入到其个人卡*。因李**是中太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其办理杜**6221438880011998443卡并转帐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虽然中太建设公司支付到杜**6221438880011998443卡中2500000元,但因李**转走1300000元,只能认定天**公司7月24日收到货款为1200000元。因此,中太建设公司实际欠付天**公司钢材款即3921638.90元(总价款10621638.90元-已付款6700000元)。故,天**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要求中太建设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依据《钢材买卖合同》的约定,天**公司提供钢材满300吨后35天内中太建设公司支付总价款的90%,余款待二批钢材进场后全部付清,但在实际履行中,中太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其已构成违约。因此,中太建设公司依约应向天**公司支付违约金即78400元(欠款3921638.90元×2%)、律师代理费80000元、保全担保损失费4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中太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天**公司货款3921638.9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中太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天**公司违约金78400元、律师代理费80000元、保全担保损失费42000元,合计2004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0456.31元,由中太建设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太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认定我方对钢材数量、单价、总货款均无异议错误。我方在一审中对天**公司所供钢材数量没有异议,但对总货款及单价均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了异议。李**代表中太建设公司与天**公司签订合同时告知我方,合同价格是伊犁地区最低价。但天**公司起诉我方后,我方才发现天**公司向我方提供的钢材每吨价格比正常价格高出数百元,而我方共计采购2348吨钢材,造成我方直接损失近2000000元左右,对此请求二审法院能够查实。我方认为不排除天**公司给李**回扣涉嫌犯罪的可能性。2、天**公司在2013年11月向我方提供了加盖天**公司公章的对账单,认可我方已向其支付了8090000元的钢材款。这份证据我方在一审庭审中也已提交了法院,故原判认定我方仅向天**公司支付6700000元错误。3、在一审庭审中天**公司自认其与我方的交易习惯是我方向天**公司的经理杜**私人银行卡上转账汇款支付货款。2013年5月、6月、7月我方均是向杜**个人银行卡上转账支付钢材款,天**公司也予以了确认。在2013年7月23日,我方又向杜**的个人账户上支付钢材款2500000元。但原审法院却认定李**系我方代理人,其办理杜**银行卡并将2500000元其中1300000元转入自己账户的行为,视为我方公司行为,故认定天**公司仅收到1200000元错误。李**系项目部外聘材料员,并不具有对外支付材料款的权限。经原审法院调查银行工作人员,亦可以证实没有持卡人在场,2500000元的汇款只凭李**一人是根本无法存取的。而杜**也承认其在2013年7月23日、24日均在事发银行,其称对李**代其办理汇款、取款并不知情,不合情理。钱是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我方在2013年7月23日将2500000元钢材款汇入杜**的账户内,该笔款的所有权即归天**公司所有,至于到账后该笔款的流向跟我方无关。二、我方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就已向原审法院提出此案已涉嫌犯罪,我方认为只有公安机关的介入才能查明2013年7月23日、24日我方向天**公司汇款的事实真相,故应当中止审理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原审法院并未理会。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流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中太建设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与其一审陈述严重不符,中太建设公司在一审中认可我方供应钢材的数量、单价以及总货款。李**将1300000元转入自己账户是中太建设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与我方无关,我方收到的货款就是670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太建设公司已支付钢材款数额如何认定,具体为中太建设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支付2500000元后,李**转走其中1300000元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

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3年3月23日、9月27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诉人中太建设公司上诉提出其在一审中除对被上**流公司所供钢材数量无异议,对总货款以及单价均提出异议。对此双方当事人在《钢材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所供钢材单价,且中太建设公司在一审中已认可钢材单价、数量及总货款。二审庭审中,中太建设公司对此亦认可。故本院对于一审认定的天泰物流公司向中太建设公司供应的钢材数量为2348.864吨以及总货款为10621638.9元予以确认。

中太建设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7月23日已向天**公司支付了2500000元。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仅收到1200000元。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太建设公司谭*将2500000元汇至天**公司杜**尾号8443银行卡账户,该杜**账户为李**代理开办。李**于次日将该卡中2500000元转至自己银行卡账户,将其中1200000元汇入天**公司杜**尾号为3046银行卡内,并将剩余1300000元转至自己另一银行卡。对于李**转款行为性质的认定是本案的关键问题。李**系中太建设公司关于涉案工程项目的材料采购人员,其代表中太建设公司与天**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并参与对天**公司的付款过程。对于天**公司而言,李**的行为是代表中太建设公司,对中太建设公司产生约束力。原审法院认定李**的转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至于李**付款、转款的行为,是中太建设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或是可能构成犯罪,从目前现有证据均无法做出认定。虽然中太建设公司提交的2013年11月12日钢材供应明细表以及2013年12月5日欠款说明中记载中太建设公司已付款为8092000元,但在谭*付款2500000元后进行转款的所有手续均是李**个人办理,天**公司对于该笔货款并无实际支配权,该款项仍在李**控制之中,现无证据证明天**公司在李**转款行为上存在过错,故天**公司对于李**的转款行为并不承担责任。因此中太建设公司上诉主张李**的转款行为非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中太建设公司实际欠付天**公司货款3921638.90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因中太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中太建设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期间利息及欠款金额2%的违约金,并承担天**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保全担保损失费42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中太建设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该项判决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理由,故本院对此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太建设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76.31元(中太建设**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太建设**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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