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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郭**、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李**、郭**、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郭**、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订立购买采棉机合伙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购车款均摊,利润均享,按揭本息均担,贪污公款者按贪污款六倍支付给另一方,违约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2014年8月以325万元价格购买采棉机一台,预付款原、被告均摊后,又以原告名义办理按揭贷款,现尚欠按揭贷款本息170万元。2014年采棉时,被告郭**收取采棉费45万元,占为己有,2015年采棉时被告李**收取采棉费75万元,占为己有。被告郭**、李**分别为被告李**的妻子和儿子。被告郭**、李**收取采棉费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李**的授权委托,因此被告李**违约事实存在。2015年原告支付油料、人工工资、维修费29万元,按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145000元。现还贷期限将至,如逾期,采棉机将被售机方收回。鉴于被告违约,被告李**与原告再无继续合伙经营条件,为妥善解决该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2条,《合同法》第94条第三、四款之规定,诉至法院。原告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订立的合伙协议。2、三被告将占有的120万元采棉费支付原告60万元;支付原告2015年已支付油料、人工工资、维修费145000元。3、采棉机归原告所有,尚欠按揭贷款本息由原告偿还。4、被告赔偿违约金120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郭**、李**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我方同意解除合伙协议。第二项原告向被告主张60万元采摘费及145000元维修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2014年-2015年之间只有一个大帐,具体数额只有原、被告双方结算后才能确定,双方至今尚未结算,故具体数额不能确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三年内由李**负责采花期间管理一切事务,管理包括收账,尚有部分帐没有收回。另一方面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被告向原告交款时间,从原告和新疆**任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看偿还按揭本息的时间应该是2016年1月4日,因为被告还有很多帐没有收回来,而原告在2015年11月4日起诉显然是操之过急。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同意将采棉机判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偿还本息。第四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2014年-2015年账目非常清晰,不存在虚报瞒报的情形,故贪污一说不能成立,即便被告有部分款项未向原告支付,是因为其支付时间未到,部分账目尚未结清。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只存在结算的问题,不存在欠账的问题,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赵**、被告李**、郭**、李**向法庭举证,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如下:原告举证1,合伙协议书1份(出示原件,提供复制件),证明:1、原告与被告李**合伙购买采棉机一台325万元,两人各出资一半;2、采棉机经营期间的事务由被告李**管理;3、按贪污款项6倍付给另一方。原告举证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举证2,订货合同1份(复制件),证明购机款325万元的事实。原告举证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举证3,还款计划表(出示原件,提供复制件),证明购机款项325万元,预付款975000元、管理费31425元、保险费44555元、保证金113750元,合计首付款1053680元。原告举证3,被告对记载的还款数额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举证4,算账表两份(复制件),证明:1、2014年采棉17415亩,采棉费1714290元由被告收取,被告给原告支付购机款90万元,支付油料款160488元,被告2014年占用合伙资金653802元;2、2015年被告共收取采棉费757440元,付油料费60824元,被告共占用合伙资金697156元。被告认为该证据为原告自书证据,提出异议,由于采棉费的计算表为原告自书,本院不予确认,其中被告支付的款项为原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5,购机单位调取的GPS记录表(原件),证明2014年采棉17723.26亩,实际计算17415亩;2015年采棉7497.06亩。原告举证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6,采棉登记表,证明2014年采棉亩数17415亩,2015年采棉7497亩。被告对2014年亩数没有异议,对2015年亩数提出异议,本院对2014年的采棉亩数予以确认,对2015年的亩数不予确认。原告举证7,书面证明11份,证明2014年、2015年被告郭**、李**收取部分采棉费的事实。原告举证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8,发票两张,证明评估费用2000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评估与被告无关。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书证1,2014年10月-2015年6月账目明细4张、汇总三张(出示原件,提供复制件),证明2014年李**共收取采棉费1500470元,其中油料及材料款支付216028元,给原告汇款90万元,剩余384442元,为签订采棉合同请客2万元,采棉费60780元未收回。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账目明细无异议,对账目汇总有异议,本院对账目明细予以确认,对账目汇总不予确认。被告举证2,2015年10月1日-11月20日账目明细表9张、汇总3张、加油票11张(出示原件,提供复制件),证明2015年李**共收回采棉费592930元,加油使用68286元、生活开支5510元、抽水费700元,剩余款项518464元,农户尚欠86460元。被告举证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书证3,收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2日、2014年5月26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采棉机款655000元,超过被告应缴纳部分71285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书证4,银行对账单1份,被告向原告打款96万元,其中95万元原告没有异议,现举证1万元对账单,证明2014年9月29日打款1万元。被告举证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原告赵**与被告李**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经由赵**和李**两人合买美国**采棉机一台,价款325万元各出资一半,各分得一半利润,按揭款及利息各还一半,如有一方不按时还款,一切后果自负;采棉机采棉期间由李**负责全部采收工作,不能离开机车。采棉机一切事情由两人协商决定,如有一方贪污公款,如发现按贪污款六倍付给另一方。采棉机合作三年后处理,三年内由李**负责采花期间管理一切事情,不得以其它理由不管理采收期间。赵**采收季节没时间管理机车。以上条款如有违约一切责任由违约方承担。2013年12月28日原告赵**(买受人)与案外人**责任公司(出卖人)签订了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了采棉机的型号,金额325万元,交(提)货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标的物使用权自全部货款到账时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签订合同时买受人给出卖人交付30%预付定金(含融资所需费用),12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首次交付人民币50万元,定金条款人民币70万元,在2014年1月起开始办理融资前付清,由出卖人联系融资租赁公司,由买受人协助办理余款227.5万元的融资款项。原、被告均称采棉机已经办理了融资租赁,由原告出面办理融资租赁,由被告以1000亩土地及住房办理了担保。为配合采棉机采棉,双方协商购买货车轻卡一辆,价值30200元。现该采棉机、轻卡车停放于原告建设的库房中。

原告称购机首付款交付了1167430元(预付款975000元、管理费34125元、保险费44555元、保证金113750元),被告称购机首付款交付了120万元,原告出资60万元,被告出资65.5万元(包括协议签订的当日被告李**向原告给付采棉机款255000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李**给付原告赵**采棉机款40万元)。后被告李**给原告赵**汇款95万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李**给原告赵**汇款1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合计汇款96万元。2014年、2015年驾驶员夜间采棉时,被告给驾驶员提供夜餐,费用200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采棉机本息还款合计2787013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4年采棉每亩220元,其中正采160元/亩,复采60元/亩;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5年采棉正采120元/亩,复采50-60元/亩。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4年被告经手采棉亩数为17415亩,原告计算采棉费1644660元(包括被告自家农田采棉费126060元),被告计算采棉费1518600元(未包括被告自家农田采棉费);原告经手采棉的采棉费274050元。2015年采棉情况如下:原告经手原告村中采棉,正采249亩、副采177亩(72亩+65亩+40亩),原告称该部分采棉费总金额29880元,已收回10160元,后又称收取采棉费42900元;被告称其经手采棉的采棉费592930元。被告称2014年被告支出的费用包括加油216028元,给原告汇款96万元,为签订采棉合同请客2万元,采棉费60780元未收回;2015年被告支出的费用包括加油使用68286元、生活开支5510元、抽水费700元,农户尚欠86460元。原告称2014年被告支出的费用包括加油165826元,原告支出配件、驾驶员工资274266元(尚库存配件价值18748元);2015年被告支出的费用支包括加油、修车、吃饭等66786元,原告支出修建机车车库、油料、清洗液(尚有41160元清洗液库存)、驾驶员工资290653元,付2014年9月2日-2015年12月2日利息219170元。

原告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以实际算账为准;第三项诉讼请求采棉机的归属变更为由双方协商处理;第四项违约金120万元变更为算账为准。被告郭**、李**收取的采棉费以算账为准。

为保证本案的顺利执行,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本案作出(2015)沙民一初第8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位于沙湾县沙北区李**、郭**名下承包地1000亩及四眼农用井经营使用权、沙湾**镇医院南侧第一间160平方米一套门面房、沙湾**门小区9号楼2单元4楼3室住宅楼手续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书在执行中冻结了沙湾县沙北区李**、郭**名下承包地1000亩及四眼农用井经营使用权。原告为申请保全提供了担保物,评估该担保物产生评估费2000元,本次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赵**与被告李**签订的协议是合伙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被告李**约定了关于购买、经营采棉机的事宜,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伙协议。原告赵**起诉要求解除合伙协议,被告李**同意解除合伙协议,双方属于协议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一、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时积累的财产。1、在支出采棉机首付款1167430元时,被告李**应支出的款项为583715元(1167430元/2),实际支出的是655000元,多支出了71285元,在双方当事人约定均等份额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将被告李**多支出的款项退回被告。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方合伙收益资金一半,因为双方均占50%,因此被告李**应当支付原告收益资金的一半。由于双方没有结算,原告举证的“农业机械GPS记录”亩数计算过于精准,未扣除田埂地头的面积,与农业机械收费中农户承包地亩数事实上的不精准性及优惠亩数存在矛盾,且记录中的农户姓名均为原告提供,具有自书证据的性质,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双方在庭审中确认2014年被告采棉面积17415亩,原告计算采棉费1644660元,被告计算采棉费1518600元,中间的差价是126060元,而这一差价是被告所采的自家农田采棉费。被告称合伙时双方协商采棉机作业24小时不离人,被告家中出了2人,不要工钱,采棉机给被告家采棉时不收采棉费,原告称双方未协商被告家中采棉时不收采棉费,也未协商被告的工资支付事宜。由于在采棉机采棉时负责采棉机的是被告李**及其家人,李**在从事合伙事宜时主张工资是符合市场行情的,而双方未约定李**的工作报酬,故被告陈述的以采棉费顶工资符合市场行情,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2014年被告经营的采棉机采棉费为1518600元。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原告经营采棉机采棉费2740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计2014年采棉费1792650元。2015年原告经手原告村中采棉,原告在计算时称收取采棉费42900元,符合其陈述的亩数,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称其经手采棉的采棉费592930元,原告有异议,认为应当是627890元,根据被告李**记载的双方无异议的账目明细表显示亩数包括正复采3263亩、正采478亩,结合2015年机采棉市场行情,被告经手的采棉费应当是:正复采3263亩×175元/亩+正采478亩×120元/亩=628385元。2015年采棉费合计671285元(42900元+628385元)。综上,2014年、2015年收入合计2463935元(1792650元+628385元)。原告称有部分采棉费未收回,未提供证据,被告称2014年有60780元采棉费未收回、2015年采棉费86460元未收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对对方陈述的未收回数额均提出异议,故本院均不予采纳。3、合伙期间的支出。被告在2014年给原告汇款96万元用于支付采棉机租赁费(其实质是采棉机价款),支出2000元夜餐费,驾驶员毛*工资1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2014年支出配件、驾驶员工资274266元,被告提出异议,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主张2014年支出加油费216028元,为签订采棉合同请客2万元,原告认可被告支出165826元(包括油费160488元),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支出费用216028元,原告的认可属于自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在2014年支出费用165826元。原告主张2015年原告支出车库、油料、清洗液(41160元清洗液库存)、驾驶员工资290653元,由于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事项中包括修建车库,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李**协商修筑车库,故原告主张车库修建费用为合伙开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在2015年支出加油费、吃饭、材料共74696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以上认定2014年、2015年合伙事务支出成本合计:1203522元(96万元+2000元夜餐费+驾驶员工资1000元+165826元+74696元)。

收入与支出对比,两年合伙期间尚存在收益1260413元(2463935元-1203522元),原告赵**与被告李**各分得630206.50元,原告赵**已经取得316950元(赵**2014年经营收取采棉费274050元+赵**2015年经营收取采棉费42900元),被告李**还应当支付原告收益313256.50元(630206.50元-316950元)。由于被告李**在购机时多支出71285元,原告赵**应当退还被告李**71285元,则冲抵后被告李**应当支付原告赵**合伙收益241971.50元(313256.50元-71285元)。

二、原告主张双方购买的采棉机的所有权,三被告也同意采棉机归原告所有,但是被告同时提出原告应当支付被告采棉机的份额。由于该采棉机的付款,采取的是首付款+融资租赁形式,目前租赁费尚未付清,双方当事人虽然已经支付了均等份额,但是原、被告对该采棉机均不拥有所有权。双方当事人均称不能按期支付租赁费,而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下一付款时间届满,如不能按约定时间付清,融资租赁公司将会拍卖采棉机,以拍卖价款抵偿租赁费,剩余款项才由当事人分割,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采棉机的所有权、处分方式不能确定,故本案中对采棉机的归属不予处理,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处理完毕之后,当事人可以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由于协议约定“采棉机一切事情由两人协商决定,如有一方贪污公款,如发现按贪污款六倍付给另一方”,“公款”用语虽不准确,但是其意思表示具有违约金条款的性质,原告以被告李**未支付收益为由,认为被告李**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协议虽然约定了一切事务由李**管理,但是实际上被告李**管理的是采棉事项,原告也管理了其本村农户的采棉事项,且原告管理着采棉机的购买、办理手续、买保险、还款、驾驶员雇佣、加油、采棉机维修等事项,双方账目不是单一由被告李**管理,收益也不是均由李**管理,被告李**最后一次向原告赵**支付收益款项是2014年12月,双方因合伙发生纠纷,且一直未结算,故本院认为被告李**不属于将收益占为己有,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分割轻卡车,故本案对轻卡车不予审理。原告为申请诉讼保全而提供担保物发生的评估费,是原告为保全支出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要求被告郭**、李**承担合伙责任,由于被告郭**、李**不是合伙人,原告也认可郭**、李**的收款行为是受被告李**的委托,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合同责任,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赵**与被告李**签订的采棉机经营合伙协议解除。

二、被告李**支付原告赵**合伙期间收益241971.50元。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标的1945000元,案件受理费223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153元,由原告赵**负担多诉部分9770元,由被告李**负担138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赵**负担4380元,由被告李**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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