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察*查尔锡伯自治县小*建材销售点诉被告伊犁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伊犁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察*查尔锡伯自治县小*建材销售点诉称:被告购买粉煤灰后欠款193434.1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93434.1元及利息11603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伊*钰尧商品**限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粉煤灰。2014年11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单,尚欠款193434.1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无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承诺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该按照欠条清偿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对欠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伊**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小*建材销售点支付粉煤灰款193434.1元;
二、驳回原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小*建材销售点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6元,减半收取2188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2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