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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达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6月11日14时50时分许,原告驾驶员刘**驾驶新A×××××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18线265公里处超车时,与同方向在前左拐弯的努**驾驶的新F×××××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当事人刘**、努**和原告车辆乘客沈**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新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7月15日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当事人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受伤乘客沈**等无事故责任。原告刘**驾驶的新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下属乌鲁木齐新市区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每人每座300000元(共投保49座),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

本院查明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乘客沈**机体损伤成植物人状态,经新疆**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沈**就该起事故的损失起诉原告和新疆康**有限公司,案件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乌鲁**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新疆康**有限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1016543.91元。后新疆康**有限公司就赔偿沈**损失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将原告诉至乌鲁**输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原告向新疆康**有限公司赔偿沈**损失6580916.81元,后原告提起上诉,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维持原判。

因沈**为原告新A×××××号交通事故车辆乘客,被告应当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承保的每座限额300000元理赔沈**的损失,至今未予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支付原告A64676号客车道路交通事故应理赔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承保的每座限额300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没有异议,但因为在保险单中双方特别约定“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以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10%或500元计算,二者以高者为准”。按此约定对沈**的赔偿金额在扣除免赔额后不高于27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合理依据。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方不赔偿。

庭审中,原告鑫达运输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平安道路客运责任承运人保险单(正本),证明原告向被告下属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为新A×××××号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责任承运人险,保险限额为每人每座300000元(共投保49座)。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事故中原告方车辆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沈**达到一级伤残,植物人状态。4、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沈**就交通事故的损失起诉原告和新疆康**有限公司,判决新疆康**有限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1016543.91元。5、乌鲁**输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木**级法院(2015)乌中民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新疆康**有限公司收据,该组证据证明新疆康**有限公司曾因赔偿沈**损失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将原告诉至乌鲁**输法院,一审判决原告向新疆康**有限公司赔偿沈**损失6580916.81元,原告上诉后乌鲁木**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已按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首批向新疆康**有限公司赔偿了230000元。6、伊**谊医院医疗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曾为沈**支付194662.99元,为其妻子邱**支付医疗费15004.33元。

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7、平安道路客运责任承运人保险单,证明在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双方特别约定“4)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以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10%或500元计算,二者以高者为准”。8、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单,证明原告鑫达运输公司已在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被告已就减轻、排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打印版特别约定内容履行了其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应按照特别约定规定扣除10%免赔额。对证据6中两份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因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只是沈**的承运人责任保险,对邱**的医疗费票据关联性不认可。对于原告向沈**支付的194662.99元医疗费,因在(2015)乌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乌中民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该笔医疗费中109667元是新疆康**有限公司垫付,并非原告支付,所以扣除该笔垫付款后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只有84995.99元。该笔费用亦应按照特别约定扣除10%免赔额。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原告不同意被告扣除10%免赔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实际支付的赔偿数额已超过所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最高限额,因此要求被告按照最高限额300000元赔付。

经审查,原告鑫**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邱彩娣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为沈**支付的194662.99元医疗费中仅有84995.99元系原告实际支付,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鑫**公司对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鑫**公司为其公司所属新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下属乌鲁木齐新市区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每人每座300000元,共投保49座,并已足额交纳了全部保费。2013年6月11日14时50时分许,原告驾驶员刘**驾驶新A×××××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18线265公里处超车时,与同方向在前左拐弯的努**驾驶的新F×××××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当事人刘**、努**和原告车辆乘客沈**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新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7月15日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当事人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受伤乘客沈**等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沈**机体损伤成植物人状态,经新疆**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后沈**就该起事故的损失起诉原告和新疆康**有限公司,案件经乌鲁木**民法院审理,判决新疆康**有限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1016543.91元。后新疆康**有限公司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一审判决原告向新疆康**有限公司赔偿沈**损失6580916.81元,后原告上诉,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因沈**为原告新A×××××号交通事故车辆乘客,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承保的每座限额300000元理赔沈**的损失,被告至今未予以赔付。

另查明,(2015)乌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乌中民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原告在沈**在伊**谊医院治疗期间支付的194662.99元医疗费中的109667元是新疆康**有限公司垫付,并非原告支付,扣除该笔垫付款后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只有84995.99元。现原告已按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首批向新疆康**有限公司赔偿了沈**损失230000元,两项合计金额314995.99元。

另查明,在原告投保的《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的特别约定部分有打印的以下记载:“4)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以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10%或500元计算,二者以高者为准”。

《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单》中特别约定部分,有手写的“请把司机已承保加上,请把仲裁改为诉讼”字样;在投保人声明处记载:“……2、本人确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原告在投保人声明处签章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上乘客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车辆上乘客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2、被告是否就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免赔内容向原告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因其驾驶员超速行驶造成所驾驶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乘客沈**机体损伤成植物人状态,作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投保人,原告鑫达运输公司可在承担沈**的损失赔偿责任后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目前实际赔偿数额已超过所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最高限额,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损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本案《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中特别约定项下“4)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以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10%或500元计算,二者以高者为准”条款,属于上述规定的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据此,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须向原告就上述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虽以原告在《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来证明其对保险单特别约定内容提示投保人阅读,已履行了提示义务,但在《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的特别约定部分,除保险单“特别约定”四个字为预先印好的加黑字体外,特别约定的全部内容均为打印,其字体与保险单中其他事项的打印内容字体大小、颜色一致,没有显著标示(如字体加粗、加大、颜色相异),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在《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单》中特别约定部分的手写内容与该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内容并不相同,也没有针对该免赔约定提示投保人阅读,故仅以原告在《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不能证明被告已就《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特别约定项下第4条向投保人鑫达运输公司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按特别约定条款扣除10%免赔,仅赔偿27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平*中心支公司提出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诉讼费用虽然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用,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木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乌鲁木**限公司乘客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损失30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乌鲁木**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木齐中心支公司负担。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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