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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华**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告为新AAXXXX号中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承运旅客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2012年7月,原告王**驾驶该车并载有游客前往富蕴县旅游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名游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积极采取救护措施,为受伤的游客垫付医疗费用。后部分游客将原告诉至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原告王**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和减免其赔偿责任,至今未向原告理赔。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164022.69元;二、本案诉讼费和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财**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承运旅客责任险,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根据合同的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事故损失的10%,二者以最高额计算,原告主张损失的10%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票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因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新AA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王**,该车挂靠在乌鲁木齐**务有限公司名下,从事旅游包车业务。2012年3月21日,该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承运旅客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合同约定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3200000元,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200000元,其中每人每次伤残死亡最高赔偿限额200000元,每人每次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200000元。

2012年7月7日,原告王**向倪**、柯**、柯**、杨*、李全英、倪凌晨、邱**、邱**、蔡**、胡*、蔡**提供旅游包车服务,并签订了旅游包车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间为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20日,使用的车辆为新AA5460号车。2012年7月7日,原告王**驾驶新AAXXXX号车行驶至Z842线17公里加300米弯道处时,与钱**驾驶临牌为新H07948号(挂*H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擦,至新AAXXXX号客车翻下路基,造成车上乘客蔡**、杨*、倪**、倪凌晨、柯**、柯**、蔡**、李全英、邱**、邱**、胡*等十一人不同程度受伤,新AAXXXX号客车报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往车辆人员抢救,同车人员全部被送往富**民医院抢救治疗。2012年7月23日,富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富公交认字(2012)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

2014年4月21日,新AAXXXX号客车的乘客杨*、邱**、倪**、蔡欢冬、倪凌晨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将乌鲁木齐**务有限公司、王**起诉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该院对上述案件分别作出判决,判决王**赔偿上述乘客相应损失,乌鲁木齐**务有限公司对王**应付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2014)沙民二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赔偿倪**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07.6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17元和邮寄送达费20元;(2014)沙民二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赔偿邱**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2929.5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1.04元和邮寄送达费20元;(2014)沙民二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赔偿杨*误工费和医疗费5204.5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2.34元和邮寄送达费20元;(2014)沙民二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赔偿蔡欢冬误工费和医疗费2303.9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9.53元和邮寄送达费20元;(2014)沙民二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赔偿倪凌晨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461.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3.85元和邮寄送达费20元。2014年10月31日,邱**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将乌鲁木齐**务有限公司、王**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乌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赔偿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机票损失等合计134986.9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99.87元,并判决乌鲁木齐**务有限公司对王**应付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中对机票损失认定的理由为“因交通事故导致邱**原定于2012年7月21日从乌鲁木齐返回温州的机票作废,属于因交通事故给邱**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应予以支持”。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王**依据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共计向车上的旅客杨*、邱**、倪**、蔡欢冬、倪凌晨、邱**支付赔款、邮寄费、诉讼费共计164022.69元。因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已赔付车上旅客的损失164022.69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中华联**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二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含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再查明,在涉案的保险单特别约定处第5条记载“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以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10%或500元计,二者以高者为准”,在本院(2015)乌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在该案中依据该约定扣除10%的免赔额,该判决已发生了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保险合同履行义务。虽然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是乌鲁木齐**务有限公司,但因案涉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王**,该车只是挂靠在该公司,实际由王**经营,且向旅客支付的赔偿款均由王**支付,因此原告王**对案涉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有权向被告主张案涉保险的保险赔款。案涉保险对保险责任约定为“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含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164022.69元的费用均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并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也依据合同关系依法向旅客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关于被告认为的机票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因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机票损失为生效判决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旅客的损失,鉴定费为确认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产生的必要费用,且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为原告应依法赔偿的费用,而诉讼费属于合同约定被告保险责任应赔偿范围,故上述费依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以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10%或500元计,二者以高者为准,且该事实经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在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时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即16402.27元(164022.69元×10%),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为147620.42元(164022.69元-16402.2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市新市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赔付保险金147620.42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46元,减半收取1790.23元(原告王**已预交),由被告中华**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1611.2,由原告王**负担179.03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可连同案款一并支付予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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