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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李**、永安财产保险**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新维诉被告张**、李**、永安财产保险**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涛、安*美,被告张**、李**,被告永**保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2015年3月25日21时分许,被告张**驾驶新M666X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和硕县明汗宫前与道路北侧停留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损伤的交通事故,经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就原告的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9,983.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7,046.29元,将诉讼标的变更为207,029.7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现金8,500元,垫付医疗费1,470元,另外,根据事故认定书,我方是主要责任,应该承担70%的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答辩称,事故车辆新M666XB小型轿车是本人所有,发生事故时是借给被告张**使用的,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永**保答辩称,事故车辆新M666XB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认可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但是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张**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外,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其他项目赔偿期限应该结合医嘱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张**驾驶新M666X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和硕县明汉宫前道路处与道路北侧停留的行人原告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受伤,车辆损坏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硕公交认字(2015)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于2015年3月25日在和**民医院诊断为:1、右髋关节粉碎性骨折;2、右侧耻骨联合上、下支骨折;3、头颅CT扫未见明显异常,请结合临床进一步检查。原告张**于2015年3月26日至4月21日在巴**医院住院26天,诊断为骨盆骨折;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1月后、3月后、6月后复查X线片,示复查结果决定是否下床活动;2、非负重下积极行右侧髋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3、全休三个月;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5、如有不适,我科随访。医药门诊费用为60,886.65元。2015年7月21日,经新疆**鉴定所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张**右髋关节粉碎性骨折伤残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张**骨盆骨折伤残评定为十级;3、被鉴定人张**的损伤其误工期限为150日;4、被鉴定人张**的损伤其营养期限为100日;5、被鉴定人张**的损伤其护理期限为80日;6、被鉴定人张**右髋关节粉碎性骨折,右侧耻骨联合上、下支骨折,经”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髋关节臼及关节面、趾骨联合上、下支骨折经钢钉内固定术),”后期需择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9,000元左右。鉴定费3,100元,材料复印、照相费100.60元,合计3,200.60元。事故车辆新M666X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该车在被告永**保于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原告张**住院期间,被告张**垫付费用9,970.29元。另查明,原告张**为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票据、发票、鉴定意见、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侵害。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行驶。被告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张**在车行道内停留,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张**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引发的原因,本院确定原告张**应承担30%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张**应承担70%的过错赔偿责任。对原告张**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张**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00,475.53元(清单附后),由被告永**保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2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4,024.63元、误工费17,440.05元、交通费257元、伤残赔偿金88,278.3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4,092.45元[(伤残赔偿金13,863.28元、医疗费用63,411.65元)70%],合计174,092.45元;由被告张**赔偿鉴定、复印费用2,240.42元(3,200.60元70%)。但被告张**前期已向原告张**垫付9,970.29元,相抵之后,原告张**还应返还被告张**前期垫付费用7,729.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治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4,092.45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张**返还被告张**前期垫付费用7,729.87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5.60元,减半收取2,202.80元,邮寄送达费85元,合计2,287.80元,由原告张**负担289.47元,被告张**负担1,998.33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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