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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辛**、周*、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辛**、第三人周静、第三人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进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辛**之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静、第三人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2年1月17日,原告开始在被告经营的行运港式西餐厅正式工作,职务是后勤经理,每月工资2500元,每月10日发上个月的工资,后被调整为采购经理,主要负责采购店铺的日常用品,工资调整为每月3500元,每月10号打入原告在建设银行办理的银行卡内,卡号为4213494560105959。2013年12月,被告又经营了芭蕉扇音乐自助火锅店,原告被调整兼职该店的采购经理,工资调整为4500元,每月15号打入原告在建设银行办理的银行卡内,卡号为6227004560303432381。因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办理社保手续,原告多次催促无果,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通知原告不用再来上班。原告无奈于2015年6月申请了劳动仲裁。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库劳人不字(2015)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库尔勒行运港式西餐厅的申请。原告不服,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49500元、支付原告加班费94408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500元、支付原告社保费33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辛*胜辩称,原告从来没有在被告经营的库尔勒行运港式西餐厅和库尔勒芭蕉扇音乐自助火锅店处工作过,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静、第三人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曾经存在过借贷关系并约定分期还款,第三人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打款,现已全部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辛**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个人经营库尔勒行运港式西餐厅,从事的行业是快餐服务。2015年6月8日,被告辛**在库**工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注销了该字号。

原告赵**以其与库尔勒行运港式西餐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日作出库劳人不字(2015)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库劳人不字(2015)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库尔勒行运港式西餐厅的营业执照、员工花名册及工资表,库**工商局给被告发出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结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否则就均不成立;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曾经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陈述其在被告经营的两个店铺工作,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载的内容反映,第三人周*和朱**在每月向原告的银行卡内转入数额不固定的款项,原告认为因第三人与被告辛**的妻子是亲属关系,所以由两人代替被告辛**向其发放工资,而第三人的反驳意见是双方曾经存在过债权债务关系,转入原告银行卡的款项是归还的借款;为证实第三人与被告辛**的关系,原告提供了证人殷**和杨*的当庭证言,但被告对两证人的身份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员工花名册和工资表中也没有两证人的名字;而能够证明亲属关系的证据必须是相关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原告诉称其同时与库尔勒行运港式西餐厅和库尔勒芭蕉扇音乐自助火锅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第三人每月打款数额和时间均不固定,与原告陈述的约定发放工资时间和数额也不一致,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与库尔勒行运港式西餐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辛**支付双倍工资等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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