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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市宝丰机电市场晋商水暖物资经销处诉哈密市鼎**责任公司、新疆东**程公司买卖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哈密市鼎**责任公司、新疆东**程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哈密**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哈密市宝丰机电市场晋商**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公司下属良正分公司(买受人)、被告鼎盛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向买受人提供散热器、聚丁烯PB管等水暖材料,货款总额306446元,合同载明:“……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买受人先付定金伍万元,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再付总价款的60%,其余货款在2011年11月20日前付清(分批陆续)。第十三条担保方式:由开发商鼎盛房产公司担保,如买受人不履行付款义务,由鼎盛房产公司负责支付。第十四条:本合同解除的条件:单方违约。第十五条违约责任: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损失……第十七条:本合同自三方签字盖章起生效。第十八条: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以上单价哈密市鼎**责任公司均已确认,工程结算时主材料按此单价计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责任,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鼎盛公司工作人员周**与原告进行结算,该结算单载明“鼎盛房产欠温六娃材料款明细如下:暖气片款+PB款合计298444元-5万-15万欠98444元,零星帐合计14387元,共欠112831元,2012年11月22日付3万,余82831元”,周**在该结算清单上签署“情况属实,周**,2013.12.19”。因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原告供货后,已付货款23万元均由被告鼎**司支付。被告鼎**司与东**司关于鼎盛天山银座工程尚未完成结算。原告为登记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温**与王**为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水暖材料,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内支付完毕货款。原告索款过程中,2013年12月19日与鼎**司结算,经结算,原告向被告供货总货款为312831元,已付23万元,尚欠82831元未付。被告鼎**司工作人员周**在结算单上签字注明“情况属实”。对于该结算单及鼎**司付款情况,庭审过程中,被告鼎**司认为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审法院限鼎**司在规定时间质证,但鼎**司逾期未质证,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及鼎**司已付23万元的事实,应予以确认。虽然签订合同时被告鼎**司为担保人,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鼎**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相应货款,被告鼎**司亦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货款应于2011年11月20日前支付完毕,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完毕属违约,除应支付货款外,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1年1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东方良**东**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东**司承担。遂判决:一、被告哈密市鼎**责任公司、新疆东**程公司支付原告哈密市宝丰机电市场晋商水暖物资经销处材料款82831元。二、被告哈密市鼎**责任公司、新疆东**程公司支付原告哈密市宝丰机电市场晋商水暖物资经销处材料款82831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21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71元,减半收取计935元,由被告哈密市鼎**责任公司、新疆东**程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宣判后,哈密市鼎**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周**并非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没有经过授权,不能代表我公司的行为。2、我公司只是合同的履约担保人,并非合同的直接付款人,虽然在交易中有向被上诉人付款的行为,但只是受新疆**装公司委托进行的。我方对货款金额不予认可。3、原审程序存在错误。上诉人起诉时以王**作为原告,在开庭时被上诉人当庭要求变更原告,对于上诉人有失公平。

被上诉人哈密市宝丰机电市场晋商水暖物资经销处答辩称,三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鼎**司与东**司是本案的共同买受人。我方认为周**的签字应当认定为表见代理。我方的送货单上的货款金额与周**签字确认的金额是一致的。

上诉人新疆东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答辩称,周**并非我方工作人员,我方也未授权他结算、付款。被上诉人从未向我方交付任何货物,因此不存在我方给其支付货款的基础。我方虽承建了鼎**司的工程,但我方并未与鼎**司进行结算。一审程序存在问题,当庭变更原告主体,限制我方诉讼权利。

新疆东**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对买卖合同效力认定有误。鼎**司指定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建筑材料,且材料型号及价格均有鼎**司指定,鼎**司违背了“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份合同应当无效。2、买卖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从未找我方履行,买卖行为都是被上诉人与鼎**司完成的。被上诉人与鼎**司进行了结算,这项债权债务关系是鼎**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确认的,应当在他们之间履行。

被上诉人哈密市宝丰机电市场晋商水暖物资经销处答辩称,买受人处盖有东**司的印章,该合同约定三方签字生效,所以东**司与鼎**司共同为买受人。虽与鼎**司结算,但不能免除东**司的付款责任。

上诉人哈密市鼎**责任公司答辩称,我方只是履行担保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中的收货人不能证明是我方工作人员。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货款数额认定及付款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周**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的效力如何认定,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周**虽然不是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鼎盛公司工作人员参与公司经营,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他的行为代表公司,且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清单中的购货单位均注明为“鼎盛公司周**”的字样,销售清单中货款金额与结算单的货款金额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结算单中的货款数额82831元,予以确认。上诉人鼎盛公司上诉认为周**的签字不能代表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东**司上诉认为从未履行合同付款义务,鼎盛公司已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其不承担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因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七条明确约定“本合同自三方签字盖章起生效”,虽然结算单是由鼎盛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但作为合同的向对方东**司亦不能免除买受人的履行义务。关于程序问题,被上诉人的诉状时间与交纳诉讼费的时间均在民诉法解释之前,且被上诉人的经营形式为个体经营,一审法院在起诉后依据民诉法解释及被上诉人的申请变更原告主体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2元,由上诉人哈密市鼎**责任公司负担1871元,由上诉人新疆东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8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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