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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租赁站与海南**限公司、海南**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库尔勒渝青**海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勒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依法审理后,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库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库尔**租赁站不服判决,上诉至巴州**法院。2014年12月3日,巴州**法院作出(2014)巴*一终字第96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薛**、凌**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租赁站的经营者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海**限公司、海南军海**勒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库尔**租赁站诉称,2013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海南**尔勒分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用于施工,双方约定了租赁物品名、租赁期限、租金标准、支付期限、租赁物丢失赔偿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后经原告索要租金及租赁物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2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及装车费373879.4元(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5月20日,租赁费373184.4元,装车费695元);3、被告返还租赁物或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475390元(钢管10026米×15元/米=150390元,扣件65000套×5元/套=325000元);4、被告支付滞纳金103620元(373184.4元×6.33‰×4倍×11个月);5、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海南**限公司、海南**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辩称,一、被告海南**限公司和海南**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与原告从来没有发生过任何租赁业务,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原告起诉书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根本不存在,原告起诉向两被告主张的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合法有效地证据;二、《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加盖的乙方印章不是被告分公司备案的印章,印章是伪造的。签订合同的负责人司**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被告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分公司的负责人是邹**。被告分公司自设立、入疆备案后从来没有授权委托过任何人(包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三、被告海南**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是2013年4月9日在库尔勒设立领取营业执照,设立分公司。2013年9月,在新疆建设厅办理的入疆备案。2013年,被告分公司在库尔勒市根本没有开展任何实际性的业务,主要从事企业设立、入疆备案等完善各项经营手续,同时做一些企业宣传工作;四、原告租金的诉求,依据《合同法》第119条的规定,因原告发现问题没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扩大的租金损失计算主张不合法。原告的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第12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只能选择一项主张,原告两项都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五、被告海南**限公司和海南**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就本案中司**和吴**两人伪造被告分公司印章,已于2014年5月18日已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报案材料,要求公安机关依法侦查,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海南**尔勒分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用于施工;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2日至2018年12月30日,到归还完为止;租金标准,钢管0.02元/米/天,扣件0.015元/套/天;被告在使用原告物资中途,不得报停。冬季停止施工的,报停时间不得早于国家规定,次年开工不得迟于国家规定;租赁物不能如数退还原告的,被告需按双方约定的价格赔偿原告,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套;被告每月月底支付本月租金,不得超过次月的15日。超过期限,被告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上、下车费每吨各30元,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如有一款违约除按该款规定执行外,违约方支付5万元违约金给另一方;本合同一式二份,原、被告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双方发生合同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9日,被告海南**尔勒分公司分七次从原告处提取钢管10026米,扣件65000套,价值合计475390元。被告提货之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应付原告租金为373184.4元及装车费695元。后经原告索要租金及租赁物未果,引起纠纷。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司**签名是否为司**所书写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9月11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衡诚文鉴字(2015)第1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上的签名“司**”字迹是司**所书写(样材为,渝青建材租用钢管明细表七份,调取库尔勒市公安局司**签名材料三份),鉴定费5334元。

另查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13年4月9日设立,于2013年9月在新疆建设厅办理入疆备案。

以上事实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渝青建材租用钢管明细表、证人证言、《新衡诚文鉴字(2015)第113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南**尔勒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加盖有公司公章,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海南**尔勒分公司辩称,该印章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代表被告海南**尔勒分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司**,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海南**尔勒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装车费,被告根本违约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海南**尔勒分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支付租金373184.4元及装车费695元。被告海南**尔勒分公司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原告计算滞纳金的方式和方法不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南**尔勒分公司至今未能返还租赁物,应按双方约定的价值475390元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海南**尔勒分公司系被告海**限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海**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库尔**租赁站与被告海**公司分公司于2013年6月2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库尔**租赁站租赁费及装车费合计373879.4元。

三、被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库尔勒**站租赁物损失475390元。

四、被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库尔**租赁站滞纳金103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328.89元,鉴定费5334元,均由被告海**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给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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