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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荔凯**有限公司诉李*买卖合同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大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大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原审被告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李*与原**司员工王*系朋友关系,经其介绍从原**司购买宝马牌汽车一辆,王*将该车送往被告李*的住所地乌鲁木齐,并携带原**司的轿车消贷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被告李*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董**在该合同的担保栏签名捺印。该合同约定该车的车牌号为陕E2615C,并载明了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合同约定该车车款为996550元,被告李*在提车时首付款441550元,余款555000元分36期付清,每期付款17221元,每月付款一次,(含余款被告李*应支付手续费11.7%)。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李*自愿用该车抵押担保,若不能按期还款,该车所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该车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即违约方承担每月2分钱的利息和每月400元的催款费用,并承担未付款部分2%的违约金给付原告。合同还对车辆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前,2013年3月21日,被告李*向原告法人李**账号汇款50000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李*向原告法人李**账号汇款100000元,2013年5月11日,被告李*向原告法人李**账号汇款100000元,合计250000元。双方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了上述轿车消贷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向原**司于2013年8月14日还款29000元,2013年10月15日还款20000元,2013年11月30日还款20000元,2014年3月7日还款50000元,2014年5月23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11月17日还款80000元,2014年12月12日还款60000元,以上总计359000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李*向王*个人账号汇款240000元,2013年11月29日,向王*个人账号汇款60000元,共计3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李*向王*个人支付的款项,系被告李*与王*个人之间的经济手续,原**司并未收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通过原告公司购买车辆,签订了轿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合同签订时,被告李*支付首付款250000元,尚欠首付款191550元。对于被告李*向王*个人所汇的款项,属于其与王*个人之间的经济关系,与原告无关,本案不予涉判。截止最后一次还款即2014年12月12日,被告李*共向原告还款359000元,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截止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3日前,被告李*应还原告车款本息447746元,欠到期车款88746元(447746元-359000元),欠首付款191550元,合计280296元。上述欠款已达到全部价款的1/5以上,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李*支付全部的剩余价款452506元(2015年8月3日前的欠款280296元+剩余的车辆款项本息为172210元),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所欠首付款的利息,因被告未及时清结,应根据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欠款次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董**在合同中担保栏签名,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余款的利息为月息2%,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支付原告大荔县**有限公司下余车款本息452506元;二、由被告李*支付原告大荔县**有限公司首付款191550元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按191550元计算,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由被告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负担3766元,由原告大荔县**有限公司236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原审未在法定的三个月内审结案件。2、原审给其送达判决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该案客观事实是李*先向被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转款25万元购车款,后由王*将车送往李*的住所地乌鲁木齐,并携带未加盖凯**司公章的轿车消费分期付款空白合同一份,在李*及董**签名后由王*带回大荔,后又由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填写,所填写内容未征得李*及董**的认可。2、该合同属格式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对上诉人无约束力,是无效合同。3、上诉人李*已向公司付车款909000元。其中向李**转款25万元、向公司转款359000元、向王*转款300000元。该车包含税金996500元,相抵后,李*现仅欠凯**司87500元,按2016年5月30日履行期限计算,上诉人并未违约。综上,请求驳回大荔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大荔县**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上诉人李*向被上诉人凯**司付购车款及签订书面购车合同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将购车合同的签订、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商谈好的,不存在在空白合同上让上诉人签名的问题。2、原审程序合法,延迟审理是上诉人要求推迟开庭造成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大荔**有限公司签订的轿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1、上诉人李*上诉称该合同是王*将车送往李*的住所地乌鲁木齐时,携带未加盖被上诉人大荔**有限公司公章的空白轿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在李*及董**签名后由王*带回大荔,后又由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填写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李*上诉称向王*转款300000元,是其向被上诉人公司付的购车款,但亦无相关证据证明该款全部已向被上诉人公司缴纳了购车款。3、上诉人李*认为原审未在法定的三个月内审结案件属程序违法。经查,原审为了查明王*与李*之间是否存在借款纠纷,曾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故延长审理时间并无不妥。4、上诉人李*认为原审给其送达判决程序违法。但经二审当庭核实,原审法院是在征得李*本人电话同意后由原审被告董**代为领取的判决。综上,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8087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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