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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与被告王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诉被告王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的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诉称,被告王国军在原告陶**处购买轮胎尚欠原告5400元轮胎款。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证实欠付的轮胎款。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国军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在原告陶**处购买轮胎尚欠原告5400元轮胎款,2013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陶**轮胎款5400元正,伍*肆佰元正,2013年11月10日前还清,备:以前所有欠条作废,欠款人:王**,2013.10.9。”由于被告尚欠原告5400元轮胎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尚欠原告陶**5400元轮胎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付轮胎款5400元。原告主张的5400元欠款利息自被告承诺向原告偿还欠款之日即2013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陶**轮胎款5400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陶**轮胎款54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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