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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郎酒业公司)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郎酒业公司)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以客户代购物品之名向原告借款35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09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不承认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5日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所说的今借款35000元是经过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口头向公司会计高**授权的情况下,我在会计高**那领取了35000元。这35000元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让我代替客户购买货物,等我将货物交给客户后,客户将货款再交给我,我再将货款交给公司,但最后我没有买成货物,也没有把货款收回来,该35000元我被别人骗走了。我的行为不是个人的借款行为,而是职务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现金3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款叁万伍仟元整,用于客户代购物品。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辩称其虽在原告处领取了现金35000元,但这35000元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让其代替客户购买货物,其行为不是个人的借款行为,而是职务行为。被告同时还辩称原告曾于2014年4月份从其工资里扣了1000元用于偿还该借条中的款项,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也明确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000元有借条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以月利率4.875‰主张债务利息并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应于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向原告第一次索要借款的时间是2014年3月12日,截止到本院审判前,被告逾期还款期限为22个月,故本院支持原告借款利息3753.75元(35000元×4.875‰×22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向原告新**有限公司返还借款35000元;

二、被告李*向原告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753.75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金**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39095元,给付金额38753.75元,占诉讼标的金额的99.13%,案件受理费777.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88.69元,由原告负担0.87%即3.38元,由被告负担99.13%即385.31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负担,退还原告388.69元。

上述给付款项合计39159.06元,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金**限公司给付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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