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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7年10月30日,原告张*与被告张*某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是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婚前彼此缺乏了解。且双方都是二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婚后双方很少共同生活,自2010年至今双方已分居五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张*某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奎屯市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张*某通过网络聊天认识。2007年10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当建立在夫妻双方之间有感情的基础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陈述双方感情一般,已分居五年,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事实,亦表明了被告对离婚的否定态度。故不足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宜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张*作为一次婚姻解体的经历者,应该积极吸取教训,认真总结其在家庭生活中的不足表现,以积极的态度、更加有效的行动来解决家庭矛盾,增进夫妻感情。同理,被告作为婚姻关系的另一极,在夫妻感情面临危机时,应当积极沟通,增进了解,妥善化解矛盾,而不是一味的回避。希望原、被告双方多沟通、多理解、多奉献、多忍让,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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