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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马**、乌鲁木**有限公司(下称盛**公司)、中国平安财**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乌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平安财保乌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5日,我驾驶的新B32048号车在从乌市往博乐市送货途中,因车辆侧翻与被告马**所有的新A59549号车相撞,造成我车辆受损和车上货物全损的交通事故,导致我后来修理车辆支付27400元和赔偿货主损失209778元。经认定我们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马**的车辆挂靠在被告盛**司公司处经营,在被告平安财保乌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平安财保乌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的50%即117589元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答辩,也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盛**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没有意见。马**车辆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原告提供的修理费损失只有发票而没有修理清单和修理单位,不能证明具体修理情况。原告虽然被判决赔偿货主209778元,但其并没有赔偿完毕,不能主张权利。对于应当赔偿的部分也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乌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的划分没有意见。本次事故发生之前原告的车辆已经侧翻造成货物的损失,此部分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我们只承担二次事故修理费用损失的50%。货物损失只是原告和货主在法院确认的结果,没有经过评估,不能证明货物是否全部毁损。原告与货主在铁路法院诉讼的判决是否生效不确定,即使生效判决的查明部分也不能当然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对于原告起诉209778元的损失我公司不认可。而且按照原告所说该案还没有履行完毕,其也无权主张权利。原告的修理费没有清单,不能证明修理费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原告货物损失在2011年事故发生时已经存在,修理费发票的时间也是在2012年2月24日,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所有的新A59549号货车挂靠于被告盛**公司处经营,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乌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期限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商业险期限为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2011年12月5日,被告马**的驾驶人员马**驾驶该车行驶到连霍高速G30线3846公里加470米处时,与已经侧翻在超车道的原告王**驾驶的新B32048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的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奎屯大队认定,原告王**与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2月24日,原告因为修理自己的车辆支付修理费27400元。

2013年6月,马**将王**等当事人起诉到伊**民法院,要求各方当事人相应赔偿自己的损失。王**在该次诉讼中答辩时本次事故中自己也有损失,如果不能在该次诉讼中调解折抵相应损失,将保留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后因该案未能调解,伊**民法院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了(2013)伊*初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及王**和挂靠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4日,原告王**所承运货物的所有人张**将王**及其挂靠公司起诉到乌鲁**输法院,要求赔偿货物损失。该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乌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在承运张**货物途中车辆侧翻后,因被新A***49号车碰撞造成价值209778元的货物全部损失,并判决王**及挂靠公司连带赔偿张**货物损失209778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正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5月20日,原告王**以马**、盛**公司和平安财保乌市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同年12月25日撤诉。2016年2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2013)伊*初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修理费发票、机动车保信息险单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货物损失和车辆修理费主张能否成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平安财保乌市支公司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2011年12月5日,当天货物损失的情况就已经确定;修理费发生在2012年2月24日。到本案起诉时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2013)伊*初字第2119号民事案件由马**于2013年6月提起诉讼。王*全在该案审理中辩称,其明确表示如果能够调解马**应当承担其损失、不能调解其将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王*全此意思表示即为其向马**主张权利的行为,此时诉讼时效应当中断重新计算。2015年5月20日,原告王*全以马**、盛**公司和平安财保乌市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此时诉讼时效应当再次中断。故原告王*全在2016年2月16日再次提起诉讼时,其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针对第二个主要焦点,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乌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在审理查明中明确确认,王**所承运张**价值209778元的货物,因王**车辆侧翻后被马**车辆碰撞造成货物全部损失。《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明确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另行举证证明。虽然原告王**尚没有完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但王**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已经为生效的判决书所固定,而其此义务产生的原因之一是被告马**一方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上述生效判决足以证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支出修理费27400元的法律事实,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法律事实,本院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经认定原告王**与被告马**一方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平安财保乌市支公司应当首先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马**和盛**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经放弃了在本案一审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木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车辆修理费12700元{(27400元-2000元)×50%};

三、被告中国平安**木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车载物品损失104889元(209778元×50%)。

四、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乌鲁**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合计1195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木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1.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45.89元,由被告马**、乌鲁木**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由二被告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其余案件受理费1345.89元,由本院向原告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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