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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阿克苏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并偶有家暴行为,对家庭极不负责,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原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对原告并不存在家暴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主因是我无法满足原告不断提出的经济要求,现我们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但我要求婚生子由我抚养,并且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如果孩子最终由原告抚养,我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800至1000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阿克苏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2、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X月X日在兵团第一师医院产下一男婴,系双方婚生子,现未满一周岁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3、阿克苏**办事处巴格其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诉前已到相关部门要求调解,但因被告未到致使调解无果;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4、机关单位职级工资标准表五份,用以证明被告现在的职级及工龄相关收入应达到每月6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称现在每月到手收入仅为3427.4元。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分析采信。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本院查明

1、QQ空间、微信朋友圈、手机短信息截屏,以及通话记录、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经济要求,双方争执频繁感情破裂,且原告在生活中对孩子疏于照顾,不适宜抚养孩子的事实,被告同时当庭陈述,原告曾在孩子三个月大的时候,未使用安全座椅将其独自放置在机动车后座,置孩子于不安全的境地;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截屏内容断章取义,且照片拍摄状态、时间、地点未知,不足以支持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现均同意离婚,对于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照片以及口头陈述,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不属于法定的不宜与母方生活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2、工作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工作、收入稳定,相较原告更适合抚养孩子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观点,称自己从事多家兼职会计,月收入近万元,时间较自由,更适合照顾孩子。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分析采信。

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与被告原某自由相识恋爱,于2014年10月9日在阿克苏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X月X日生育一子(暂未取名)。双方因婚前认识时间不足,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2015年10月16日,原告要求离婚,阿克苏**办事处巴格其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被告拒绝参与,故调解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已达成一致意见,仅就子女抚养问题存在争议,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张*与被告原*对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亦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婚生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给付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原被告双方婚生子现尚未满一周岁,跟随母方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的主张,结合被告的工资收入及职级情况,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探视权的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所以本院应按法律规定予以确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与被告原某离婚;

婚生子(2015年X月X日出生)随原告张*共同生活,被告原*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从2015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每半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给付);

被告原某可探视婚生子,每月可探视四次(每周的周六或周日)。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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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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