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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邓**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李**因与被申请人付*、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5)乌**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称:因2011年邓小建长期离开乌市,找不到人,申请人两次诉讼期间多次到被申请人家中主张权利,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故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分析认定如下:

《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中,陈**、李**曾于2011年3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行为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该案于2011年7月3日生效,此时双方诉争债权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至2014年4月25日,陈**、李**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隔两年九个月。陈**、李**称两次诉讼期间多次到付*、邓**家中主张权利,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陈**提交的多次往来于乌鲁木齐与喀什之间的机票亦不足以证明陈**、李**明确向付*、邓**主张过本案债权的事实。陈**、李**作为债权人并不能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向付*、邓**主张过权利,亦未提出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合理事由,故其二人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陈**、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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